1,重庆市已退休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其丧葬费是社保局还是企业支付标准

是由社保支付,支付本人工资7个月+2000.

重庆市已退休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其丧葬费是社保局还是企业支付标准

2,重庆江北区事业单位员工病故其子女抚养金能领到多少

18
18岁,无论病故员工配偶是否再婚

重庆江北区事业单位员工病故其子女抚养金能领到多少岁

3,重庆市在职职工参加了社保医保死亡能获得哪些抚恤金和保险金

1.养老保险和医保的个人账户部分可以退 2.丧葬费和抚恤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3.如果没有更新的政策,那么原来的政策依然有效,这个你可以去重庆社保网查一下 补充: 一定,养老保险条例里有规定的,你可以去查一下

重庆市在职职工参加了社保医保死亡能获得哪些抚恤金和保险金

4,你好重庆市2015年退休教师因病死之丧葬补偿标准

同问。。。
1、 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根据渝府发【2008】97号文的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 2、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支付。

5,重庆市社保领取人死亡丧葬费和抚恤金怎样计算

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出死亡证明,带着户口本,与死者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社保服务中心申请,会把死者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余额退还,另外发放10个月当地当年社平工资的丧亡补助。
结算丧葬费和抚恤金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有时间限制的,当是,应该尽早办理为好,把事情办好了,你好,单位也好,大家都好....,留着一件事没办完,心里总是不踏实的,你说是这样吗?(供你参考)

6,重庆市退休职工去世后抚血金和遗孀补助各是多少请尽量给出明确文

昨日召开的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标准调整为: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标准为死者15个月工资(或本人基本养老金)。调整后的标准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执行。 据了解,我市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现行标准为:2000元 死者7个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介绍,调整对象包括三类人:一是与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二是企业退休(职)人员;三是其他按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待遇的人员,包括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及按照渝府发[2008]25号、26号文件规定参保,养老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城镇用人单位未参保超龄人员”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我母亲现年90岁,父亲于87年去世,去世前属万州煤建公司退休员工。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就只有35元抚血金,请问她这种情况正常应领多少抚血金?

7,重庆市企业在职职工因工死亡抚恤怎样发放标准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第三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   第四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其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 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以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直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10个百分点。   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补足。   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六条 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企业报销一次往返普通车船费。   第八条 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按照《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0]45号)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在本市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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