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失业保险条例,重庆市九龙坡区失业保险在哪点办理和领取农村户口缴了两年10个月可
来源:整理 编辑:重庆生活 2022-11-30 11:41:34
1,重庆市九龙坡区失业保险在哪点办理和领取农村户口缴了两年10个月可
1和弗成以。 2和掉业保险规定是需缴费满1年以上才有可能领取掉业保险。在本地找到新的单位后接着缴纳社保。 ...农村户口怎么会交掉业保险呢吗一般...
2,重庆市九龙坡区失业保险在哪点办理和领取农村户口缴了两年10个
可以领取6个月的,每个月是735元。农村一次性领取50%,就是2205元。1和弗成以。 2和掉业保险规定是需缴费满1年以上才有可能领取掉业保险。在本地找到新的单位后接着缴纳社保。 ...农村户口怎么会交掉业保险呢吗一般...
3,重庆市失业保险的最新标准
最新标准(2012年7月1日起执行):主城、万州、黔江、涪陵等24个区县为一类地区标准为735元/月,二类地区包括梁平、城口、丰都、彭水等15个县,标准为670元/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4,重庆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只要满足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非个人主动辞职都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包括被开除。需要提供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60天内在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同时可以申请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享受时间同领取失业保险时间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5,我是重庆九龙坡区的人邻失业保险金改咋办需要哪些手续
可以让单位做说明是单位提出解除个人或者是提前终止劳动关系 不是开除和迟退 单位解除、终止和迟退<就是所谓的开除>还有个人离职是三回事如果你是个人提出离职的话 要想领取失业金一定要让单位在解除通知书上注明是单位与个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才可以 以下几位说的都很有理 都是相应的一些经办单位的流程和须知 失业保险金是按照整一年为最低来计算的 缴纳失业保险金满一年且不满10年的享受最低档失业救济金,1年领取3个月,往上应该是递增法 具体怎么算我不记得了 因为这个是我单位另一个姐姐同事办理的 是有专门的计算公式的 还有缴纳失业保险满十年和十年以上享受最高档救济金 一般应该是两个档 根据所在地的社评最低工资计算 每个省市都有所区别 辽宁省最低630 最高720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医疗保险可以申请由单位给你缴纳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来办理国家代缴 并打入你个人的医保卡内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 个人是可以不交医疗保险的 从去年的8月国家出行相应政策生效。办理失业对今后并没有不良影响 只是你档案中多了一个解除证明和失业救济金申领表 证明你在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办理领取过失业救济金 是方便以后到其他单位继续缴纳保险以及你个人档案中多了这几样东西而已 另外你的档案会存放在你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经办机构那里 如果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间再次就业并签署劳动合同 个人是需要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地方找专办员办理失业金缓领的 另外说明一下 你两家单位给你缴纳失业保险的月数是需要连续上的 如果中间有断档你个人没有补交的话 只能计算最后一家单位给你缴纳的月数 另外两家单位的所属性质 如果一个是省一个是市的话 只能计入你最后一家单位性质所缴纳保险的就业机构 不过也有省级单位在市就业局办理失业保险开户的 如果之前那家是市属单位并且在市属劳动机构缴纳保险 那么两家缴纳的保险也可以一并计算 并且《就业失业证》是你所属单位代你办理 由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经办机构办理 需要你提供本人二代身份证原件 如果是一代身份证或者已经丢失和消磁的 需要准备e5a48de588b6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31333330343862一张小于20kb大小的电子版彩色照片 存在U盘里 前提是JPEG格式的电子版照片 户口本首页本人页复印件 和两张两寸大彩色照片 以及填写一张由所在单位取回的“某某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以及“某某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必填项要填全 交给单位人事 由单位去办理
6,重庆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条件领取多少
失业金的事情咨询发放机构。是不是一般缴费7年的可领16个月的失业金.,以后的每增加1年就多1个月的失业金,领取最高是24个月知识要点:主动辞职,是没有权利领失业保险的。 失业保险业务指南 1、 哪些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哪些人员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如何规定? 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最长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4个月。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哪些待遇? (1)自选专业报名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2)医疗补助金。每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10元的医疗补助金。 5、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哪些情形应终止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并已办理了就业手续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档案代管机构,为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未委托档案代理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申报,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再次失业人员怎样计算缴费年限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7,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258号 颁布日期:19990122 实施日期:19990122 颁布单位:国务院 (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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