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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的介绍

专项基金管理制度是指对企业用特定资金来源形成的,并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进行计划、调控、监督等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专项资金管理是指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的设立、分配、使用和监督的管理,必须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的介绍

2,专项资金的制度

一、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二、资金的拨付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批准的使用计划和项目批复内容,不准擅自调项、扩项、缩项,更不准拆借、挪用、挤占和随意扣压;资金拨付动向,按不同专项资金的要求执行,不准任意改变;特殊情况,必须请示。三、严格专项资金初审、审核、审核制度,不准缺项和越程序办理手续,各类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以该专项资金审批表所列内容和文件要求为准。四、专项资金报账拨付要附真实、有效、合法的凭证。五、加强审计监督,实行单项工程决算审计,整体项目验收审计,年度资金收支审计。六、对专项资金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要全程参与项目验收和采购项目接交。

专项资金的制度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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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4,山东省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新能源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鲁政发〔2009〕140号)规定,为加强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资金和省基建基金组成,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包括核能,以及在新技术基础上系统开发利用的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水能、海洋能、生物质能、非天然生物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遵循“突出重点、效益优先、公平公正、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新能源技术研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扩大产业规模等,主要包括:   (一)高端风电装备制造。具有先进技术水平的大容量风电机组及相关发电机、机械传动、运行控制、变频器等关键部件。   (二)太阳能光伏利用。转化率高、抗衰减、成本低的晶硅太阳能电池,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和配套太阳能电池组件,以及光伏发电控制系统;高亮度发光管外延片、管芯、大功率白光制造,以及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等半导体照明产品。   (三)太阳能热利用。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热、制冷设备生产及应用。   (四)地源热泵应用。采用土壤源、再生水源、海水源和浅水源热泵技术生产的热泵设备及推广应用。   (五)新能源创新平台建设。以突破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技术瓶颈,提高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为目标的国家和省级工程实验室、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建设。   (六)核电设备制造。利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生产的核电工程相关配套装备。   (七)省财政批准的其他新能源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资金扶持方式。专项资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奖励、补助和贷款贴息等形式,均为政府无偿投入。   第七条 资金扶持标准。   (一)对省内已实现产业化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2.5兆瓦级及以上容量的风电装备制造首台套机组整机,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二)对在大型公共建筑上采用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方式,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施工的太阳能光伏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   (三)对在城市道路、广场、城市小区和新农村社区等公共领域采用太阳能光伏与LED结合照明的示范工程,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   (四)对在公共建筑领域采用土壤源、再生水源、海水源和浅水源热泵技术,推广应用地源热泵,建设冷热联供的示范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   (五)对太阳能光热及光伏利用、风电设备、生物质能利用等领域研发能力强、成果储备多的省级以上新能源技术创新平台,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金奖励;对填补国内技术空白、迅速实现产业化的新能源创新技术,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的资金奖励;对列入国家和省级新能源产业关键技术领域的重大科技项目,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奖励。   (六)对风电设备、光伏、核电设备、智能电网、半导体照明、地缘热泵等新能源产业重大建设项目,按不超过当期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贷款贴息。贴息额度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   (七)对风电海水淡化创新示范和生物质能综合利用创新示范项目,给予不超过总投资20%的资金补贴。   第八条 申报条件。   (一)在省内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申报单位具有技术开发能力、知识产权归属清晰。   (三)申报单位法人治理机制健全、管理规范,企业处于规模经济发展阶段(企业存续期2年以上)。   (四)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已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有关标准、规定,项目工艺技术水平高,预期效益好。   (五)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以及较好的资信等级,在建项目手续齐全,拟建项目具备实施条件。   (六)原则上近两年内未享受中央和省新能源或节能财政资金等同类资金扶持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扶持的项目单位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包括股权构成、注册资金、主营业务、总资产、技术力量及技术开发投入、知识产权或专利情况、上一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等。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研发)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研发)条件落实情况、产品技术与市场分析、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评述、风险分析、项目建设起止时间、总投资及构成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文件及证明材料,包括: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准文件;   2、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3、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4、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5、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6、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申请贴息的项目还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   7、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8、近两年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完税证明等复印件;   9、其他要求提供的文件及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每年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项目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市(省直管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提出资金申请,市(省直管县)初审合格后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直接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资金申请。省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将资金申请报告转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按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新能源专项资金安排的依据。   专家评审委员会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评审:   (一)项目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项目对相关产业化升级的带动作用;   (三)项目单位的经营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   (四)项目的市场前景,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项目实施方案的可行性;   (六)项目招投标方案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七)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新能源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指南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依据专家评审结果,研究确定享受扶持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天。   第十三条 资金拨付。公示期满后,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预算级次逐级拨付;省基建基金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省基建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一)得到扶持的项目所在市(省直管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应于每年年底前,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二)省级将组织力量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资金使用情况,跟踪问效,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以后年度申报资格;对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新能源项目建设情况开展专项稽查,出具项目后评价报告,客观评估政府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5,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鲁财建200413号

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建[2004]13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我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全省各级每年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资金; (二)省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环境保护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资金的投入。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安排和使用,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确保实效的原则。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支持的重点项目 第五条 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财政补助和贷款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条例》、《办法》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中关于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规定。 (二)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我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计划或者省、市长环保目标责任书。 (三)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并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五)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点源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基础较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综合性污染防治项目已完成项目规划,具备实施条件或正在实施,规划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项目已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30%的资本金,或项目已经获得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支持或资金保证。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重点生态保护项目。包括列入《山东生态省建设规划》范围的全省生态功能区划分,省级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示范区和有关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具有典型生态示范意义的生态保护和恢复项目,国家级和省级环境优美乡镇建设及绿色社区建设等项目。 (二)区域流域性污染防治项目。包括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沿线、小清河流域、“两控区”等重点控制区域的综合治理项目、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结构性污染治理项目。 (三)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工业行业的水污染防治项目、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处置项目以及清洁生产项目等。 (四)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推广应用项目。包括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课题研究项目;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良好的示范作用和推广应用价值,经国家和省环保部门、科技管理部门认定或审定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五)环境监督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水质、空气、固废、噪声和辐射监测等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 (六)其他需要省级支持的项目。包括有利于解决省界或其他跨行政区域污染纠纷,具有流域上下游补偿性质,对流域区域环境质量影响大、社会反映强烈的污染防治项目;各类生态(工业)示范区、高新技术园区等循环经济项目等。 (七)省政府规定的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环境卫生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四)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或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等。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根据项目特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分别以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支持污染防治项目。 第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以项目形式申报,通过其所在地的市级财政局和环保局联合向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提出申请。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脱硫项目,由该电力企业直接向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材料分正文、申请表和附件三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申请表和附件分为两类:区域流域性污染防治项目申请资金按附件二要求上报;其他项目申请资金按附件一要求上报。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时间截止到每年3月15日。 项目单位单方面上报(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除外)、越级上报或不按规定条件、时间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项目审查和下达 第十二条 省环保局、省财政厅对项目的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的环境效益等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按项目的轻重缓急拟定资金安排的初步方案。省环保局、省财政厅共同对列入初步方案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财力状况,拟定资金安排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省负责下达财政资金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收到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尽快组织项目的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于年度终了提交绩效报告。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要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并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 各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各支持项目实施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将对重点项目组织人员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自资金到位之日起3个月无故不开工建设的;(二)无故不按计划建设的;(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或无故停止项目建设的;(四)无故延期竣工的;(五)验收不合格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可以视情况予以通报,并取消该项目申报单位申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属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的,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一般预算调拨收入—一般预算补助收入—专项补助收入”核算,纳入预算支出时,纳入“其他支出—其他支出”一般预算支出科目核算;属排污费资金安排的,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专项收入—排污费收入”核算,纳入预算支出时,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专项支出—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附件:1、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申请表及申请材料 2、区域流域性污染防治申报项目申请表及申请材料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保产业技术研发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环保产业加快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省级环保产业技术研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省级环保产业技术研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保产业研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高校、科研单位、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的技术优势,加快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环保技术,促进污染防治技术和环保产品的研发和试点推广,进一步增强我省环保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提......
给我200分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6,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促进城乡道路客运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群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经营者,是指经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其中,“乡村”分别包括乡、村的同级别行政区划,但不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乡或位于城市市区的乡村。  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  第四条 各地应抓紧完善出租汽车价格联动机制,通过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化解油价调整对出租汽车经营效益的影响。在完善价格联动机制之前,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分品种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六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补助用油量由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合法拥有的车辆数量、车型和行驶里程等,计算核定在一个补贴年度内合法营运消耗的成品油数量。  第八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和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业户)管理档案和管理制度,完整、准确地记录所属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等基础信息,并按燃料种类对每辆车燃料消耗量进行统计、汇总、核实,分别填写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燃料消耗量明细表(见附件1、2、3),及时按程序上报。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及燃料消耗量的基础档案和数据库,完整、准确地填报各项基础数据,科学准确地核算燃料消耗,并编制报表。  第十条 补助年度终了后,县、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对本辖区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统计、整理、汇总,经核实无误后,于2月15日前,分别将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出租汽车用油量汇总表(见附件4、5、6)逐级上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下级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车辆油料消耗情况后,经审核和重点抽查,将本省(区、市)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整理汇总,于3月15日前上报交通运输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各省(区、市)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油料消耗情况后,应当根据前一年度补贴用油量情况对全国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补助用油量以上年度补助用油量为基础,考虑增减变化因素确定。交通运输部核定的补助用油量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交通运输部报送的全国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上年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按照分品种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计算分省(区、市)上年度成品油价格补助金额。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上年度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于4月30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省(区、市)财政。下达资金的文件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  基层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于9月15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将会同交通运输、审计部门,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用油量申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和额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有关报表。对未报送或未按期报送有关报表的,不予补助。  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一经查实,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对虚报用油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见交通运输部网站,(含附件文件)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01/t20100126_655011.html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促进城乡道路客运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群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经营者,是指经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其中,“乡村”分别包括乡、村的同级别行政区划,但不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乡或位于城市市区的乡村。  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  第四条 各地应抓紧完善出租汽车价格联动机制,通过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化解油价调整对出租汽车经营效益的影响。在完善价格联动机制之前,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分品种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六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补助用油量由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合法拥有的车辆数量、车型和行驶里程等,计算核定在一个补贴年度内合法营运消耗的成品油数量。  第八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和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业户)管理档案和管理制度,完整、准确地记录所属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等基础信息,并按燃料种类对每辆车燃料消耗量进行统计、汇总、核实,分别填写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燃料消耗量明细表(见附件1、2、3),及时按程序上报。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及燃料消耗量的基础档案和数据库,完整、准确地填报各项基础数据,科学准确地核算燃料消耗,并编制报表。  第十条 补助年度终了后,县、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对本辖区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统计、整理、汇总,经核实无误后,于2月15日前,分别将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出租汽车用油量汇总表(见附件4、5、6)逐级上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下级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车辆油料消耗情况后,经审核和重点抽查,将本省(区、市)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整理汇总,于3月15日前上报交通运输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各省(区、市)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油料消耗情况后,应当根据前一年度补贴用油量情况对全国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补助用油量以上年度补助用油量为基础,考虑增减变化因素确定。交通运输部核定的补助用油量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交通运输部报送的全国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上年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按照分品种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计算分省(区、市)上年度成品油价格补助金额。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上年度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于4月30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省(区、市)财政。下达资金的文件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  基层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于9月15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将会同交通运输、审计部门,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用油量申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和额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有关报表。对未报送或未按期报送有关报表的,不予补助。  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一经查实,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对虚报用油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文档附件:  附表一城市公交企业燃料消耗量明细表.xls  附表二农村客运经营者燃料消耗量明细表.xls  附表三出租汽车经营者燃料消耗量明细表.xls  附表四城市公交燃料消耗量汇总表.xls  附表五农村客运燃料消耗量汇总表.xls  附表六出租汽车燃料消耗量汇总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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