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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低温、霜冻、干旱、高温、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大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道路结冰、雪阻、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衍生灾害。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其他减轻气象灾害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并有权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广播电视、教育、公安、安全监管、邮政通信、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气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科学普及等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知识的普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及全社会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候现状与气象灾害发展趋势分析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  (三)防御目标与任务;  (四)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  (五)预警防御系统和监测站点等设施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信息收集分析和加工处理系统;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  (三)气象灾害调查评估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  (五)雷电、暴雨(雪)、干旱、霜冻、冰雹、火灾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系统。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经济开发区、学校、旅游名胜区、交通枢纽和灾害易发地区,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预警第十一条 省、市(行署)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  气象、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教育、信息产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可能引发气象衍生灾害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城市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预报预警、应急处置和隐患治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造成人身财产、社会功能、生态环境等损害的事件。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顺应自然的理念,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预防科学、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快速、治理有效的气象防灾减灾体系。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安全社区建设和网格化管理体系,确定人员与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应急联络和灾情调查等工作。第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作机制,推进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的协调一致,统筹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布局,开展气象灾害防御业务合作和科学技术研究,提升气象灾害联防联治水平。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防灾避险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主动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做好应急准备,依法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开展自救互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灾情调查工作。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气象灾害防御信息、技术等市场服务,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  本市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气象灾害保险。第二章 预  防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制度,加强对气象灾害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目录,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化、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园林绿化等部门以及铁路、公路、民航、通信、电力等单位负责提供水旱灾害、城乡积涝、地质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电网故障、森林火险、农业灾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  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进行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规划自然资源、交通、水务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防灾减灾救灾规划,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确定中长期防御措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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