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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潭综合实验区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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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是什么意思

2,平潭综合实验区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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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的介绍

3,福州平潭综合实验区什么时候建立

2009年7月底 2009年5月14日,国务院正式下发《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海西建设从区域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为地处海西“桥头堡”的平潭加快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战略机遇。国务院《意见》指出,“在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在福建沿海有条件的岛屿设立两岸合作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根据这一精神,福建省委、省政府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7月底召开的省委八届六次全会上正式作出了设立福州(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决定,提出积极探索开展两岸区域合作,建立两岸更加紧密合作交流的区域平台,努力把平潭建设成为探索两岸合作新模式的示范区和海峡西岸经济区科学发展的先行区。

福州平潭综合实验区什么时候建立

4,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放开发,营造优良便捷投资创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的决定》,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登记工作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审批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商事主体从事须经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第四条 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商事登记机关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实行注册官核准制度,由注册官依法依职权核准商事登记。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务员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注册官录用、评级、待遇、奖惩等配套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登记效能。第二章 商事主体的登记及证照管理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相应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主要包括:  (一)名称;  (二)法人主体的住所及经营场所,非法人主体的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四)认缴出资总额;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期限;  (七)商事主体类型;  (八)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或者申报的出资额。第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四)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五)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六)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需要取得前置行政许可的商事主体,还应当提交名称核准通知书。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使用“平潭”字样的商事主体名称,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征,并申请登记,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产生名称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实行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行政许可的除外。具体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目录由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不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商事主体从事应当报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向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其自主选择,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除外。  商事主体在章程或者协议中应当如实载明具体经营项目。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为住所。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不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经营场所信息报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卫生等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关对经平潭进出境、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平潭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平潭与境外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平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联接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第四条 平潭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平潭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平潭方可开展相关业务。第五条 在平潭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平潭以及在平潭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平潭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第七条 海关对平潭内设立的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实行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平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平潭。  平潭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第二章 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第十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第三章 对平潭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二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平潭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平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平潭,海关可以实施查验。  平潭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第十三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第十四条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一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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