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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介绍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已经废止。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代替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介绍

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合同法的一部分吗

你好,应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参考,属于合同法的一部分.
合同是相关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契约,合同内容有缺陷,导致有失公平,可以视情况(看其中是否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及其后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合同、甚至是无效合同。你说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属可变更合同。所谓合同变更,是指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形成的书面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变更条款效力一般高于其他条款。你如果想提前退租,但是合同里面却没有相应参考条款,那么最好的办法是找房东协商、谈判。通过友好协商,以一定的方式进行赔偿,作为违约金支付。但是前提是要搞清楚,合同有无约定如何认定违约行为。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合同法的一部分吗

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1日之间内有效

无效,该办法具体施行的日期是2011年2月1日,就是该办法尚未生效,所以,你所说的这段时间该办法是没有效力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办法实施后,对你说的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也不具有约束力。
对于拥有多套房产出租食利的“有产者”当然利大于弊了,这样也能保证房价的稳定增长。因为限制群租必然会使目前的合租者无法合租下去,就要寻找新的房源,已经空置的房屋就能消化,这样炒房人(或多套房屋拥有者)就能盘活资金,然后市场待售的空房也就能逐步消化,房地产商的资金也就能更快的回笼,然后也就更有能力接盘zf高价拍出的土地。。。 对于广大“无产者”当然是弊大于利,独力承租一套房屋当然比合租付出的代价更高,生活品质就会进一步下降。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1日之间内有效

4,关于房屋的租金问题有哪些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55条的规定.关于房屋的租金问题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住宅用房的租金,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政策。但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公民租赁房屋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用房,二是公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住房租赁行为。前者的房屋租金由当地政府管理部门依据房屋的坐落、结构、大小、层位、使用年限等分类统一确定,因而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后者则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共同确定的。2、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就是说,对于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需要租赁房屋的,国家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都不对租金作出范围的限定,而是完全交由市场决定。3、如果房屋所有权人以盈利为目的,将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交国家。这里的理由在于,所谓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5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土地使用者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即将该幅土地交付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

5,门面房租赁管理办法

门面房租赁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门面房租赁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职责,规范租赁人员在门面房租赁过程中的行为,使门面房的管理工作纳入正常有序的运转轨道,充分发挥出经济效益。特制定门面房租赁管理办法:一、总公司所管辖的门面房由商贸中心统一负责管理,由总公司具体负责对外签订出租合约,使用总公司编制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任何个人无权对外出租。二、门面房的租赁合约,统一加盖总公司印章后生效,一式肆份。租赁方一份、总公司一份、商贸中心一份、财务室一份。三、门面房应按其各自所在区域的实际情况,统一规范其经营范围,严禁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经营。四、所有门面房,其租期均做到时限统一。原则上一年一签,时间为每年的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如遇特殊情况,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五、总公司门面房应根据所在区段,统一编排门牌号,各门面房均应按其所在的区域,划区、划段,相同区段的房租,一般应做到价位统一。特殊情况由总公司确定。六、在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之前,免收房屋押金,但须按规定交纳房租。七、门面房对外出租时,也可采取统一招标比价方式进行,同等条件,优先考虑管理经营服务好,诚实守信的续租户。八、各门面房租赁户应认真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按时缴纳房屋租赁费和水电费,对拖欠费用或违规经营,总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九、总公司所有门面房均由总公司统一负责修缮。十、总公司要求商贸中心具体负责对其辖内的所有门面房实行统一管理,对各门面房的租赁合约履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督促,对将其结果作为对门面房管理人员年终评价的依据。

6,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的行政处罚

只有最高法和最高检才能作司法解释。一般的机关是不可以的。该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只有罚款。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7,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出台 2011年2月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公共租赁中住房只是缴纳房租的房子,只有买到自己手里才是70年产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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