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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荻ニ?溆τ刹?ㄈ嘶蛭镆倒芾聿棵琶堪肽杲?胁簧儆谝淮蔚那逑础⑾?尽C看吻逑础⑾?就瓯虾?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

2,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集中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给、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对老旧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健全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第七条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中水利用,建设节水型城市。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实现管网压力平稳均衡,促进节能降耗。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提出年度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避免二次开挖;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等主要阶段的检查验收。  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供水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第十四条 老旧住宅小区的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需要改造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原则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户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倡导使用智能水表。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或者雨水收集系统。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3,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城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第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年度城市供水计划,合理调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移动。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十二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的,应当同时建设。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就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七日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市供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工程专项验收,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修正

4,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整套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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