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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议等职能。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成员遵守行业职业规范;  (二)为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诉求;  (四)办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用费差价。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2,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客运企业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兰州新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价收费、可以巡游揽客或者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小型客运汽车。  前款所称的出租汽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会城市特点、交通需求、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出租汽车的总量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和控制,并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体制改革、政策制定、价格审批、设施规划建设等总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出租汽车动态监测调整机制,每年评估市场供求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调整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并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乘客的出行提供服务。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自己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形象,依法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竞赛、优质服务和文明创建等经常性活动。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守法遵章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驾驶员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主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第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符合前述条件的车辆承诺书并取得车辆经营权;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通过企业法人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后方可向公安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四)取得上述证照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其车辆经营权的配置应当将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以及驾驶员的投诉、违章、事故情况作为重要依据。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出租车自本条例开始实施两年内应当逐步降低直至取消有偿使用费。  出租汽车车辆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六年。经营期限满六年的出租车应当转为非出租车或者予以报废。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批准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3,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规划,促进城市交通科学发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监管综合协调机制,实现部门联动、信息共享。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市政、规划、财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车,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务。第九条 市、区、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规范服务的意识。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的原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招投标规定的标准;  (二)有良好的企业信誉、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  (四)有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方案和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经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合格后,可以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办理车辆牌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手续。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受让人应当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后,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超出经营权期限发包的;  (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修订

4,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服务、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生态环境、口岸、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出租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议等职能。第六条 本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示范合同文本;  (二)倡导、教育和督促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三)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四)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诉求,做好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与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  (五)发布行业经营状况,协调经营主体利益分配以及指导履约保证金标准的确定;  (六)调解出租车经营者之间、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七)承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用费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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