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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大学行政管理专业及其特色简介

行政管理专业学制学位:基本修业年限为四年,授予管理学学士学位。培养目标:本专业主要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掌握行政管理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行政管理的政策法规,具有行政管理业务能力与素质,能适合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工作或从事行政管理教学与研究工作的专门人才。主要课程:管理学、行政管理学、行政法学、公共政策学、公共财政学、国家公务员制度、当代中国政治制度、领导科学、行政监察学、西方行政学名著选读、人力资源管理等。就业方向:学生毕业后,能从事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工作或从事行政管理教学与研究工作。

广州大学行政管理专业及其特色简介

2,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含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厅或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第二章 起草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0修订

3,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行政备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本市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备案:  (一)涉及加强宏观调控、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公共管理的事项;  (二)涉及实现公共服务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项;  (三)涉及加强行业管理、维护经营秩序的事项;  (四)涉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的,不得设定行政备案:  (一)在本市已经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方式进行事前行政管理的;  (二)行政机关直接通过行政检查、行政执法等方式可以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目的的;  (三)行政机关之间能够通过资源共享机制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的。第八条 拟设定行政备案的,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起草说明中对设定行政备案的必要性、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第九条 设定行政备案,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和需要报送的材料。第十条 已设定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每3年对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对经评估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行政备案,按立法程序修改或者停止实施有关行政备案的规定。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要求备案报送人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  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行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需要进行事前行政备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作出相应行为5个工作日前报送备案。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备案。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第十六条 备案报送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备案实施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报送材料和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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