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2条规定是

法律分析: 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2、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3、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2条规定是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2条

车牌不可以过户给其他人。车辆可以办理过户,只要双方携带卖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买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户需要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即可,但是车牌号不能办理过户业务,除非特殊情况。原车牌只可以转移到车主的新车信息上,不可以过户给其他人。也就是说,即使车牌号过户到其他车辆上,半年内车牌号仍归原车主所有,半年后该车牌将进入号牌资源库。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或是注销登记时,过户必须换号,只有小货车等货运使用性质的车辆可保留原号。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二条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2条

3,机动车上牌新规2022年新规定

机动车上牌新规2022年新规定:1、推行私家车新车上牌免查验对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在出厂时查验车辆,生产企业与公安交管部门共享车辆信息,群众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交验机动车。积极推行互联网登记服务新模式,实现网上售车、网上选号、网上登记,便利群众快捷上牌,助力汽车行业发展。2、推行小客车登记全国“一证通办”对在户籍地以外办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一证通办”,无需再提交居住证明。3、推行车辆信息变更“跨省通办”对变更货车加装尾板、残疾人用车加装辅助装置、小客车加装行李架等情形,群众可以在车辆所在地申请办理,无需返回登记地验车。注意事项:外地人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只需要有身份证就可以了,并不需要再提供居住证明。需要注意的是,新规只适用于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即定员2--9人的小型客车,一般包括跑车、轿车和微型面包车,而像网约车、出租车以及中大型载客汽车则不符合相关规定。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将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所以在2022年5月之前买车上牌依旧需要提供居住证,建议大家在买车前先咨询当地的车管所,在明确所需证件后再考虑是否购买车辆。

机动车上牌新规2022年新规定

4,机动车登记分为哪几种

机动车登记的种类:1、注册登记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2、变更登记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3、转移登记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4、抵押登记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5、注销登记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扩展资料《机动车登记规定》于2008年5月2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公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该《规定》分总则、登记、其他规定、法律责任、附则5章65条,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予以废止。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机动车登记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第五条 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第六条 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二章 注册登记第十条 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  (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第三章 过户登记

6,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登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危险货物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登记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登记。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或者电子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查询机动车登记、检验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积极推行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为申请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对实现信息共享、网上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办理、便捷办理的原则,推进在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地设置服务站点,方便申请人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并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公示辖区内的业务办理网点、地址、联系电话、办公时间和业务范围。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机动车登记业务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受理申请人网上提交的申请,验证申请人身份,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  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第七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交验机动车,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机动车的合法性负责。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登记业务监督制度,加强对机动车登记、牌证生产制作和发放等监督管理。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可、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第二章 机动车登记第一节 注册登记第十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7,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第二章 登 记第一节 注册登记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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