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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反垄断法

这种情况应该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低位

关于反垄断法

2,阿里阅文丰巢违反反垄断法被罚

是的,据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消息,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阅文集团收购新丽传媒控股有限公司股权、深圳市丰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购中邮智递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等三起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了调查。并于2020年12月14日依据《反垄断法》第48条、49条作出处罚决定,对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阅文集团和深圳市丰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扩展资料正审查虎牙和斗鱼合并:此次公布的三起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均涉及到协议控制架构情形,即所谓的VIE架构,这是市场监管总局首次对涉及VIE架构的企业违法实施集中作出行政处罚。1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指出,“涉及协议控制(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 ”这是官方文件首次肯定受理VIE架构企业的反垄断申报和审查,而大量的互联网头部企业正好是采用VIE架构的主要企业类型。在“双十一”规范线上经济秩序行政指导会,市场监管总局也明确涉及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同样适用《反垄断法》,应当依法申报并接受反垄断审查。此外,市场监管总局还表示,正在依法审查虎牙与斗鱼合并等涉及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今年10月,腾讯成功促成虎牙和斗鱼合并,两个游戏直播平台合计占领了全国较大的游戏直播市场,倚靠腾讯的游戏版权资源,直播行业的“经营者集中”现象十分明显。据介绍,今年上半年,涉及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明察哲刚与环胜信息新设合营企业案,已经通过市场监管总局审查并被无条件批准。参考资料来源:新京报-违反反垄断法,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阅文集团、丰巢网络被罚款

阿里阅文丰巢违反反垄断法被罚

3,反垄断法怎么对境外企业的垄断行为还能干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各国传统的反垄断立法在新的经济环境中出现了严重的不适应症。面对全球化提出的挑战,各国均对原来基于国内因素考虑而制定的反垄断法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整,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并试图使本国的立法能够在反国际垄断方面有一定作为。然而,国内法在维持国际市场的竞争性及维护竞争秩序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毕竟是极为有限的。由于国家主权的限制,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单凭自身的法律来解决国际市场的所有垄断问题;同时,由于各国在干预国际市场竞争时,不可避免的要考虑自身的利害得失;因此,任凭某一国家按照自己的反垄断法处理国际垄断问题,也不可能保证其处理的公正性,更不能保证其对国际市场的干预符合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此外,通过国内立法处理国际反垄断问题因其所依据的标准未必能够被相关国家的政府所接受,因而会引发国家间相互制裁和贸易战,甚至会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导致国际争端频繁发生。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国际市场的垄断或限制竞争问题,必然要依赖各国间的真诚合作,在统一认识前提下,建立统一的国际反垄断规范体系。只有这样,国际市场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规制。
反垄断法 境外 干涉

反垄断法怎么对境外企业的垄断行为还能干涉

4,因违反反垄断法被罚让互联网巨头们瑟瑟发抖的反垄断到底是什么百度知

就在今天,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对 阿里巴巴 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 阅文集团 收购新丽传媒控股有限公司股权、深圳市 丰巢网络技术 有限公司收购中邮智递 科技 有限公司股权等三起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了调查,并对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阅文集团和深圳市丰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或预示着互联网反垄断强监管时代已经到来。 几年前,HBO拍了一部电视剧《硅谷》。剧中,互联网界的“后起之秀”有两种命运:要么主动“卖身”给“大厂”,要么被后者鲸吞。看似虚构的剧情,背后是近年来亚马逊、脸书、谷歌、苹果等巨头的现实故事。今年,这4家巨头因涉嫌垄断被美国国会传唤,参与听证。 数月前,《华尔街日报》发布报道称,亚马逊曾利用平台第三方卖家销售数据开发自家产品,再与第三方卖家竞争。例如2016年,亚马逊旗下风投机构投资生产家用视频设备的Nucleus;8个月后,亚马逊推出几乎一模一样的产品,致使Nucleus销量大幅下滑。 某亚马逊平台第三方商家说:“我们将亚马逊称作海洛因,它让你上瘾,最终让你坠入深渊。” 至于另一家巨头脸书,据标普国际统计,在过去15年收购了90余家“萌芽中的竞争对手”。《华尔街日报》称,脸书内部专门设有相关“警示系统”,一旦认为市场上某小型公司已构成“威胁”,要么将公司购入囊中,要么“复制”其拳头产品,利用规模和地位优势将其彻底摧毁。 国际巨头的做法,在国内也有模仿。随着互联网行业迅猛发展,许多消费者和商家都对一些平台企业的“大数据杀熟”、逼迫性“二选一”、获取消费者数据并形成数据垄断等有了切身体会,甚至因地位不平等、维权成本过高而“敢怒不敢言”。 在此次市场监管总局的征求意见稿中,就有大量针对市场上互联网垄断行为的约束性规定。 此外,目前《反垄断法》对VIE架构性企业的申报和审查缺乏依据,也易使监管出现空隙。所谓VIE架构,即母公司注册地在海外、运营主体在国内,以协议方式实现企业整体控制的公司运营架构,大型互联网企业普遍采用这一架构。 同济大学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刘旭统计,2012年至2019年间发生的46起互联网经营者集中案,经营者无一进行过事前申报,无一被公开立案调查惩处。 这种苗头让人担心。互联网领域有诸多投资、合并,但整合之势已愈发明显,几大巨头有明显话事权,且在相似赛道展开对垒。他们强大的先发优势使后入场的中小企业不得不搞起“站队”式竞争。 目前在中国互联网领域,几乎所有头部垂直类公司均接受了几大互联网巨头的投资。长此以往,不仅容易导致市场环境恶化、扼制后发创新力量,也会侵害消费者和 社会 公共利益。 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所说,推出《反垄断指南》的目的就是为“预防和制止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促进平台经济持续 健康 发展”。 先来看反垄断指南对"互联网平台"的定义是什么:"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而所谓的"平台经济"是指:"由互联网平台协调组织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 从具体内容来看,反垄断指南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4个方面的垄断现象做出了界定。 这意味着互联网的发展逻辑从效率有优先开始向公平公正侧重,更加注重可持续发展,更加注重发展质量。企业越大,越有影响力,对法律和规则应该越敬畏,而不是为所欲为。这样的互联网发展生态才是我们期待看到的样子。 原财政部部长楼继伟曾在9月一次研讨会中表示:"互联网平台虽是私人部门运作,但有准公共性,垄断带来高用户成本甚至市场进入障碍。" 这意味着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应该是百家争鸣,万花齐开,而不是几个巨头的数据好看,巨头的超级繁荣妨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 健康 发展,那么"反垄断指南"也就是必然。 而对于平台经济领域中的"二选一"现象,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相关因素的同时,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了认定是否构成限定交易重点考虑的两种情形,一是当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措施实施限制从而产生直接损害时;二是当平台经营者通过激励性方式实施限制时,如果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影响。以上均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以微信和QQ为例,本身是几乎不产生经济效益的,在这个基础上利用流量变现是腾讯的主要经济收入,比如微信读书、腾讯视频、QQ音乐、拼多多和京东等等,那么这些有可能成为调查对象吗? 现在你能明白互联网巨头为什么瑟瑟发抖了吗?这种威慑意味着互联网野蛮生长的草莽时代结束了,互联网企业正式处于"反垄断"法律之下。 长期看,反垄断文件不大可能会伤害巨头们的盈利下限,但是会压制其盈利上限。 敬畏法律、敬畏市场,经营企业和投资都一样,其不可"太随意"。 关于此次指南意见稿,大多数反垄断专家表示了肯定。有专家表示,从司法角度来看,这一次的指南,本质上未超出原有的法律框架,但是部门规章对法律条文的细化,却能对企业起到极大的示范作用,引导企业自行对照是否合规。越早公布,对企业提高合规性越有帮助。指南的精细化,可以帮助降低执法和经营者合规的成本,是以法施政的体现。 但这不意味着互联网反垄断的司法审判将由此变得简单。 跟传统行业不同,互联网相关市场的界定也好,支配地位也好,都无法通过简单套入一个经济或数学模型,测量出具体数值。 其他反垄断专家在采访中,也对如何适用反垄断法产生了一些分歧。 有的研究者认为,大企业通过并购对细分行业进行垄断,最终“大而不倒”,难以避免会作恶。即使没有强制性手段限制竞争对手进入,但巨头已经占据大量市场份额,抬高进入门槛,当市场上仅有两家时,消费者不得不被迫“二选一”。 也有专家则表示,在互联网领域,激烈竞争的必然结果就是只剩下大企业,这也是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的情况,反垄断并非要反对企业做大做强:“反垄断不是反对富人,而是反对富人为富不仁。”

5,什么是反垄断法解释一下包括什么样的企业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 你问的是什么意思啊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条文超过2000字,无法在此显示。建议去百度一下。 垄断企业, 固名思意,就是享受国家给予的政策,从而控制社会生产,操纵和独占市场的行业。我国目前还存在一些垄断行业,如:食盐、烟草、供电、金融等
http://baike.baidu.com/view/329830.htm 这里有,你自己去看吧,其实这些问题可以自己去“百度一下”啊,这样等着很浪费时间啊。。。。。

6,请举出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主要实例案例附上简介分析出

反垄断法在几个典型重组案例中的体现 如何在并购案例分析中运用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并购准则,往往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下面介绍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处理,以加深对反垄断理论及其应用的理解。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 AT&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 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 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 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 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 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 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 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 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 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 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 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 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 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操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 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 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价格 要比 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美国司法部的一些人认为如果能够得到有关市场价格等类似的数据和信息,没有必要去定义市场,可以直接通过这些数据分析和预测并购行为可能对市场产生的影响。法院也接受了这个观点。 (四)对分解微软的不同意见 微软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软件公司,占世界软件市场的80%以上。去年以来,有19个州和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指控微软公司利用其市场力量非法挤垮竞争对手。地区司法部提出了把微软分解为两个企业的方案,而一些经济学家则从市场效率的角度出发,对司法部的设想提出不同意见。 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微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竞争的,不仅分割了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打击了竞争对手。一是微软占有巨大的稳定 的市场份额;二是微软公司把浏览器捆绑在视窗操作系统上,把软件系统固化到芯片上,从而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三是微软的操作系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真正的 竞争对手。 而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如果把微软的操作系统和“办公室”应用软件分离开,将有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是如果垂直分解微软公司,微软的操作系统 仍将占市场的85%以上,办公室应用软件也将占据美国市场的90%以上,因此,两个企业都可以分别在各自的市场区划中占垄断地位,很可能两个公司都提价, 危害消费者利益;二是如果水平分解微软公司,那么小型公司在销售视窗软件时,可能竞相压价,不利于维护知识产权;三是分解微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竞争和 技术创新,希望其他企业能开发出与微软竞争的软件。但是靠分解微软达到这一目的希望较小。 2001年9月6日,美国司法部否定了通过拆分方式处罚微软公司的方案,但维持了地区法院有关微软是一家垄断公司的判决,并要求地方法院就把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捆绑在一起销售是否违法进行重新审理。 比较微软和波音两个案例,尽管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程度还不如合并后的波音公司对美国国内干线飞机市场的垄断程度高,但监管机构没有制止波音和麦道的合并,却判微软垄断,甚至地方法院要分解它。微软与波音的不同境遇,反映了两方面问题。 一方面,反映了垄断与否不是以市场占有率为判据,而是以是否限制竞争行为为主要依据。尽管波音和麦道合并后,波音在美国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了 5%,但这是因淘汰麦道5%过时老产品市场而获得的市场份额。而微软的一些做法违反谢尔曼反垄断法,如,利用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打击竞争对手;捆 绑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的一些做法违反了反垄断法;微软与电脑制造商和软件开发商签订一些排他性合同等。因此,虽然微软逃脱了拆分的命运,却要面对反垄断 的处罚。但是,微软案件的复杂性在于高技术行业的一些特殊性:集成软件可以给消费者带来方便,降低价格。可以说,集成软件本身是软件产业的一个特点,而不 是垄断行为。在司法部与微软的初步和解协议中,并没有限制微软集成软件,而是限制微软妨碍竞争的非法行为,要求微软给电脑制造商更大的灵活性,放弃排他性 合同,禁止微软对采用竞争软件的制造商实行报复行为。 另一方面,两者的差别还充分反映了全球化背景下美国的反垄断战略:为了保持市场竞争,促进技术进步,反垄断是要继续坚持的,但是,对一个企 业是否采取反垄断措施,采取怎么样的处罚措施,则要从全球竞争和国家利益着眼。微软案与波音兼并案的最大不同在于,在世界操作系统市场上还没有一个像样的 能够与微软竞争的对手,微软的行为影响了美国软件业竞争和妨碍了国内大型软件商的发展和创新。而波音有空中客车这样强劲的国际竞争对手,如果波音不与麦道 合并,美国航空工业的整体优势就不能充分发挥,最终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利益。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尽管美国反垄断部门在执行反垄断法的过程中采取了灵活处理办法,但遵循了几个主要原则。一是反垄断的目的是保护 市场的有效竞争性和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政府在批准并购案时,不仅是根据市场集中度指标,还要看兼并后的市场效率。如,家具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并不高,但是兼 并后消除了竞争对手,可能导致提价。因此,这种兼并不能批准。二是判断垄断的标准不是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决定的,关键要看是否滥用了市场力量。具有市场力量 的企业不一定是垄断,只有利用市场力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才被判为垄断。如,分解AT&T是因为它利用垄断地位排斥其他竞争者,影响了竞争。三是考 虑行业特点,慎重处理新兴高技术行业的垄断案。计算机行业的软件集成对消费有好处,在处理微软案件时就没有根据传统理念,简单地限制软硬件一体化捆绑,而 是进一步分析研究这种捆绑是否属于垄断行为。因此,到目前为止,对微软的处罚并不是拆分,而是禁止微软限制制造商使用其他竞争对手的软件。四是充分考虑国 家整体利益。由于美国的计算机软件行业在世界已经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而微软排他性的软件和硬件一体化合约严重影响了行业竞争和技术创新,适当限制微软不 会影响美国软件业的世界竞争力,相反,会加大国内竞争和促进创新,将进一步提高其产业竞争力。但是,在目前IT产业不断出现倒闭的情况下,对微软的处罚又 不能把这只IT业的领头羊逼到绝境。这充分说明,美国的反垄断政策是考虑企业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与国家整体利益的。http://news.9ask.cn/flal/jjfal/fldfal/200906/197005.html反垄断“第一案”的里程碑警示 8月1日,北京4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质检总局在推广“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过程中,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行政违法,涉嫌行政垄断。该案可能成为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件提起诉讼的案件(《西安晚报》8月3日)。 对此,应当毫无疑问的是,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以及市场各界对垄断危害性认识加深进步,及其市场主体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需求,日后社会会对行政与市场关系,及其行政于市场管理方式合法性与合理性,会呈现出越来越高的诉求。而这种与具体企业切身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诉求,也会因为法制的逐步健全,会像上述案件一样,转化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规范性监督。因而从此角度讲,国家质检总局这次被诉,其中也许有着某些不可多得的“里程碑”含意。 首先是,由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新兴加转轨”、及经济转轨动力主要源自行政权力的经济阶段性特征所决定,或许会因为行政权力本身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缺陷、也许会因为受计划经济思路的痕迹影响、更甚至于会因为目前行政管理与经济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存在。应该说,现有这样的行政与市场多种的交叉关系,在结果上,都可能会使行政权力在进行具体市场监管时,表现出缺位、错位、越位的权力“时期”弊病。对此,就拿上述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监管网”推广过程为例,也许国家质检总局的初衷是出于建网的心情急切,或许也可能是由于对某种具体产品质量的相信与青睐,因而在推广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露出了一种行政倾向。素不知,正是因为这种完全可能是处于行政善意的倾向,由于其中与质检总局有着某种可能的利益关系,并没有经过具备市场公信的程序的认定,所以,如此的行政“推广”在结果上,就会对市场其它相关产品失去本应该有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可以说,在性质上这的确是一种排斥、限制竞争的不公正行为。 还有在行政与市场关系上,尤其是在市场反垄断管理上,应该说行政管理的就应定位于“裁判员”的角色,行政监管职责就是要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及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就此同样以上述的质检总局“推广”事例来说,行政应该以公平的竞争程序,并以这种为市场公认并具公信的竞争程序为平台,完全可以、也应该让相关企业产品通过各自竞争并由市场来决定谁才是真正的“最优”产品,并且值的“推广”。而与此对照,国家质检总局这次之所以会引起相关企业不满、并被诉至法院,其中很可能就是质检总局在此问题上,将本应由市场竞争来解决的问题错作行政可以决定范围的问题。可以说,如果背后不存在相关企业所指的利益关系,那至少也可以说是一种因行政认识错误,而引出的越位与错位的表现。 当然,此案结果究竟如何尚还要有待法院的判决。但有一关键点现在就可确定无疑,那就是在市场经济推进进程中,行政监管的目标与出发点应该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否则,就可能会走向市场经济规律要求背道而驰。对此,要警惕!http://news.9ask.cn/flal/jjfal/fldfal/200906/196934.html银商之争或成反垄断法案例 国家反垄断法起草专家组召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进京汇报详情 深圳商家和银联针对刷卡手续费引发的争议引起国家反垄断法起草专家组的关注。记者昨日从有关渠道得到证实,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应召派员到北京就“手续费 之争”的前因后果、详细内情作全面汇报。相关专家将对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研究,作为将来制定和修改反垄断法的案例材料。 据新华社消息,在深圳银商之间就刷卡手续费率讨价还价至今未果的情况下,个别深圳商家已逐渐放弃了谈判的努力,正在酝酿用现金价、刷卡价的双轨价格方案 来“解放自己”。据悉,这一方案的刷卡价比现金价贵1%。如果商家把这一方案付诸行动,意味着银行卡手续费将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有关业内人士认为,如果商家推出刷卡价,把原本自己承担的刷卡手续费转嫁给消费者,必将刺激现金交易。这种“暗斗”策略一旦推广,可能会给银行更大的压力。对此,深圳银联有关人士表示,所有变相拒绝刷卡的做法,包括刷卡价、“现金消费返利”等,都属于商家的违约行为。 面对要求降低手续费不成,将手续转嫁给消费者也不成的尴尬处境,深圳多个商家提出由深圳市零售商行业协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然而,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的律师发现,想以垄断来起诉深银联却找不到法律依据。 “政府说这是市场行为,保持中立,不干预;而银行方面却没有回旋余地,还找不到第三方来为我们进行协调,想起诉却找不到法律依据,请问我们该怎么办?我们停止刷卡消费者又骂我们,真是没办法了吗?”一商场负责人向记者倾诉时显得非常激动。 深圳某法律专家称:“反垄断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国家有关方面正在就反垄断制定详细的法律。对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已经用法律手段开始干预,对于刷卡手续费方面存在的垄断,不管意见是否一致,首先要允许提出研究才行,这也是为银行好!” 各地均现手续费之争 深圳银商围绕刷卡手续费引发风波的同时甚至之前,上海成都、北京、重庆、温州等地的商家也纷纷要求银行降低刷卡手续费率。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长郭戈平日前针对目前发生在深圳的“刷卡事件”发表评论说,商家要求降低银行卡手续费率是合理要求。 拒刷风波惊动四部委 关注银商之争的相关部门的范围也在扩大。继6月6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出声明后,中国商业联合会也正式向国家发改委、商务部、银监会、央行等部委发表公开信,建议有关部门要考虑到零售业的低利润率,将银联刷卡中发卡行的比重收费由现行的0.7%下调至0.5%。 中国商业联合会在公开信中称,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目前零售业的利润十分低,许多企业的利润率还不到1%。而刷卡手续费的比重却在逐年递增,有些已 占到商家利润的50%以上。请国家有关部门充分考虑目前零售企业的实际困难,将银联刷卡中发卡行的比重收费由现行的0.7%下调至0.5%。中国商业联合 会同时希望已经拒绝刷卡的零售企业尽快采取妥善措施恢复刷卡业务。 专家认为,深圳银商刷卡手续费率之争,没有因商家开始恢复刷卡而终结,相反,越来越多的部门出面发表意见,说明这远远超越简单的行业利益分歧,具有从法 律、经济等多方面的丰富内涵。避开谁是谁非不谈,国家反垄断法专家组将此作为研究的案例本身,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建设肯定是十分有益的。http://news.9ask.cn/flal/jjfal/fldfal/200906/197001.html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从思科诉华为一案谈起 2003年1月24日,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对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华为非法侵犯思科知识产权在美国提起法律诉讼。不管中国华为公司在这 个诉讼中胜负如何,这个案件都会引起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特别是因为思科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 地位,在路由器市场占据了80%左右的市场份额,许多人大声疾呼,在今天这样一个要求"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我们能够容忍一个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在某 一领域长期拥有稳定的垄断地位吗?法律是否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作出一个约束?法律是否应当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http://news.9ask.cn/flal/jjfal/fldfal/200906/1970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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