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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分层分类救助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健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第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根据各设区的市、县(市)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等给予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也可以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间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修正

2,云南省社会救助条例是什么时间执行的

《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5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社会救助条例是什么时间执行的

3,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指导性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参照省人民政府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

4,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规范系统的查询、录入和访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社会救助信息的收集、分类、编辑、录入、核对、更新和保存。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社会救助活动和有关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政策。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各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财力等因素,分区域制定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省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公布一个月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书面申报人口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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