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山市人民政府的简介

中山市人民政府是中山市的行政管理机关。中山,古称香山。珠江三角洲中部偏南的西、北江下游出海处,北接广州市番禺区和佛山市顺德区,西邻江门市区、新会区和珠海市斗门区,东南连珠海市,东隔珠江口伶仃洋与深圳市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望。1152年设立香山县,1925年,改名为中山县,以纪念孙中山先生,是中国唯一以伟人名字命名的地级城市。中山市是全国5个不设市辖区的地级市之一,现辖6个街道、18个镇,面积1783.67平方公里,户籍人口146.84万(六普)。中山市是著名的侨乡,有旅居世界五大洲87个国家和地区的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80多万人。素有华侨之乡、广东省曲艺之乡(粤剧)的美誉。1866年11月12日,中华民国国父孙中山诞生在南朗镇翠亨村。荣获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满意城市,中国和谐之城,中国大陆十大最具幸福感城市,全国文明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全国畅通工程模范城市,全国科技进步先进市,全国品牌经济城市,全国质量兴市先进市,全国全民健身样板城市,中国和谐之城,教育强市,国家园林城市,联合国人居奖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全国双拥模范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政府办公地址:中山市松苑路1号。市长:陈良贤,男,1963年9 月出生,广东惠来人,省社科院研究生学历,1982年7 月参加工作,1985年6 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现任中山市委副书记、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常务副市长: 谢中凡。副市长: 冯煜荣谭培安 杨文龙 吴月霞 贺振章。秘书长 李俊。

中山市人民政府的简介

2,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一、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施工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规范施工现场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行为。”二、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园林绿化、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专项规划,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进行核准,规范处置行为;查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施工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行为;查处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三、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四、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五、将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并删除“林业”和“城乡规划”。七、将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管和执法”。八、将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城管和执法”。九、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办理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手续”修改为“办理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道路冲刷清洗和洒水压尘作业。严格规范垃圾的处置方式,日清日运;科学安排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举报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存在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十二、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3,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一、在第一条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为依据。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纸质、电子等各种载体形式呈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档案馆(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是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水行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草拟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制度,确定城乡建设档案集中管理范围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应当进行永久、长期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  “(三)收集、征集、保管有地方特色的各门类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不断丰富馆藏;  “(四)对馆藏档案、资料进行系统科学管理,开发城乡建设档案资源,开展城乡建设档案编纂研究、开发利用和咨询工作,为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提供服务;  “(五)指导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指导及培训工作;  “(六)配合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单位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更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五、删除第八条第二款。六、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列入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提出意见。”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更新、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档案形成后五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九、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预验收”“按照规定参与中间检查和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内容,并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水务”(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十一、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12月10日起施行。  《中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的决定2020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条,增加一条。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已建成房屋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按照规定负责相关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消防救援、财政、城管和执法、侨务等有关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统筹协调和联系工作,根据事权下放规定负责具体工作。”  同时根据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三定方案,修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有关管理事项的职责部门。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同时修改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相应增加“历史风貌区”的有关内容。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五项内容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传统街巷、骑楼街、红色革命遗址和不可移动文物;”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或者保护责任人之间对历史建筑的修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历史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在征得保护责任人同意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必要时代为修缮。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历史建筑的修缮补助按照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资金管理规定执行。”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设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保护标志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设置。”九、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删除。十、将全文“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十一、根据上述修改内容和实际情况对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中山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选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包括制定、修改、废止的草案。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三)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四)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五)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六)组织翻译、审定、编辑规章英文版本;  (七)督促、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八)承办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以及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法制局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  (二)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三)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坚持公开公正,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  (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立、改、废”并重的原则,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拟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应当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于每年6月前向政府部门、镇区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建议项目的公告。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法制局直接提出。

6,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

一、将“市法制局”的表述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确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四、删去第三条。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三)起草涉及政府通用行政行为规范的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四)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五)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六)组织翻译、审定、编辑规章英文版本;  (七)督促、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八)承办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以及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区),应当做好政府立法的有关工作。”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规则等。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八、删去第九条。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二款修改为:“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计划的,原则上不列入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政府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应当列出提请审议项目,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列出预备项目。  具有立法紧迫性且草案送审稿相对成熟的项目,列为提请审议项目;符合选项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请审议项目”。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收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以及相关意见建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拟定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立法协商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按规定时间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或者调整之日起30日内,应当在中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政府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涉及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配合。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国家机关以外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7,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

一、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7月2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2020年3月3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施工以及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市公路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道、省道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拆除、道路管养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巡查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修改为“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散装物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二、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3月2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政府”“镇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或者“市、镇人民政府”;“镇区”修改为“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政、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民政、民族宗教、市场监管、城管和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工作机构”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工作机构”。  (五)将第十条中的“教育和体育部门”修改为“教育体育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三款中的“安全监管”“城管执法”修改为“应急管理”“城管和执法”。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三、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2018年9月17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政府”“镇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或者“市、镇人民政府”。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教育和体育、卫生计生、城管执法、安全生产监管、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体育、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城管和执法、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财政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普查、专项检查、应急检查经费按照规定和实际纳入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或工作机构经费预算”。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代为鉴定,危险房屋代为治理、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由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在危旧房治理专项经费中支出,并可以依法向房屋安全责任人追偿。”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教育和体育、卫生计生、文化、交通运输、旅游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镇区”修改为“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九)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消防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十)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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