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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机动车过户需要什么手续

法律分析:二手机动车过户手续包括了,签订工商部门监管的二手机动车销售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工商部门备案一份,方可办理所有权变更或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开具二手机动车交易发票,持变更后的登记证、车辆驾驶证到购车附加费大厅,办理购车费和养路费所有人姓名或过户手续。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1、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行驶证。

旧机动车过户需要什么手续

2,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交通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活动及管理。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审批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立;  (三)协调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有关管理部门的相互关系。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集中交易)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第六条 (设立交易市场的条件)  设立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有适合旧机动车交易和停放的场所;  (三)有规范的交易市场章程;  (四)有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旧机动车交易业务人员;  (五)有提供交易证照办理、车辆检测和价格评估等服务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交易市场的申报和审批)  需要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市计委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第八条 (交易市场职责)  交易市场负有下列职责:  (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和有关服务;  (二)审查入场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主体的资格;  (三)制订交易市场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四)调解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  (五)按照章程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交易市场不得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第九条 (交易条件)  进行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时间、行驶里程和车辆种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性能要求;  (二)经公安交通部门检测合格。第十条 (交易方式)  旧机动车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持有旧机动车的出让人(以下简称出让人)与需要旧机动车的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直接交易;  (二)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代理旧机动车的出售和购买;  (三)出让人将旧机动车寄放在交易市场进行寄售。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代理人条件)  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代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旧机动车买卖代理业务的经纪人;  (二)承认和遵守交易市场的章程。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事项)  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旧机动车车况;  (二)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代理费用;  (四)发生争议的处理;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交易价格)  除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外,交易市场内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旧机动车的出让人或者受让人对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估价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估价,作为双方的参考价格。第十四条 (证照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旧机动车成交后,由交易市场负责代为办理旧机动车证照的过户或者转籍手续。第十五条 (费用)  旧机动车成交后,出让人应当向交易市场缴纳的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第十六条 (对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处理)  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

3,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在用机动车。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法制、国资、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检验合格,对能够上市交易的旧机动车发给交易许可证,否则不得交易。第七条 凡市属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辆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合肥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进行。 经工商部门批准,具备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需进入交易市场内定点经营。第八条 凡属国有资产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遵照《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经评估方可进场交易。第九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须按评估确定价格交纳市场服务费。市场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十条 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售车方须向交易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单位代码证书( 属于国有资产的,须持有关审批文件;属于个人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第十一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加盖验证章;公安车管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和工商部门验证章,办理旧机动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机动车; (二)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年审合格,且在年审期内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各种盗抢、走私嫌疑车辆; (五)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六)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七)在海关监管期之内的进口汽车;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 发动机排量在900CC以下的小型车辆更型, 其更换的旧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转户。第十四条 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国资、物资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责,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发生。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第102 号令《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须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凡未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内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4,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第五条 由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国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验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城市批准设立一个。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汽车流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的旧机动车交易场所。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  (四)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五)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六)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30天内,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须成立由内贸、工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要建立例会制度,遇有紧急情况可由主任委员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该中心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审议中心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第二十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进行。第四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第五条 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省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第六条 在安徽省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 市场) 的设立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城市批准设立一个。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会城市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须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滥用职权,越权审批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第九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400万元;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 6000平方米;  (三)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  (四)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五)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六)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省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 30天内,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须冠以所在地名称。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名称。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须成立由经贸、工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要建立例会制度,遇有紧急情况可由主任委员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该中心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定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审议中心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第二十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中心(市场)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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