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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急长春市有几个财政局呀具体位置在哪里呀 谢谢了

吉林省财政厅 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3646号长春市财政局 地址:长春市前进大街2688号重庆路较近的应该是财政厅,人民大街解放大路交汇附近!另外还有各区财政局就多了,什么朝阳区的,南关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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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

第一条 加强对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对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第四条 全市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全市各级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第五条 对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越权制定向民营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第六条 对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收费项目管理目录由国家和省确定,禁止在收费目录外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 收费部门对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政府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收费部门暂不征收。第八条 市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向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确认保留,并予公布。  (一)法律、法规设立的收费;  (二)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颁布证照的可收取证照费和注册登记费;  (三)特许经营、使用国家资源和政府资产进行盈利性活动的,可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四)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可收取环境保护治理费;  (五)依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司法调节的,可收取调解费、诉讼费等。第九条 凡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民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包括:  (一)国务院其他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为业性收费;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经重新审批保留的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  (三)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没有规范性的审批文件,依据领导讲话,会议纪要等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有关收费文件时自行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条 新增加的向民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隶属关系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呈报,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收费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物价局审核,制定和调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核。第十一条 对民营企业已经收取管理费、登记(注册)费和审查费的,不再收取有关证书工本费。第十二条 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只能由一个职能部门收取。多家交叉、重复收取的,要进行合并,由市政府确定唯一执行部门。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开展活动,不得向民营企业收费。第十四条 由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或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发放牌照一律不得收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授权单位,对证照进行年度检验、查验时,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收费。第十六条 各种事务所和评估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民营企业进行年检、年审、咨询、评估等,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企业收费。第十七条 各类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检验不得向民营企业收费。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需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审领《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后方可收费。认真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要向全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人员、方式,并作出相关承诺。第十九条 对民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票据,纳入同级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事项按长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转发《吉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印(省级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长财政综联字[1998]86号)文件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向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有幅度的,原则上按低限收取;特殊情况,需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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