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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如果甲是要致乙死,那么便是故意杀人罪;如果甲是要伤害乙,则是过失杀人罪;
刑事案件侦察期间,只有律师委托人可以见,家属不能见,以防串通翻供。

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2,刑法上的案例 进行分析

第一,邱某死于小肠穿孔引起的并发症,这直接源于孙某与陈某相互推搡。所以邱某的死亡与孙某和陈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换句话来说,是陈某坐在邱某肚子上的行为导致邱某最终不治死亡的结果,陈某的行为又源于邱某的推搡。 第二,陈某与孙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所以不可能构成故意伤人罪。但在推搡中导致邱某死亡的情节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该负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案例 进行分析

3,刑事案例分析

犯罪阶段可以分为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所以如果说是犯罪阶段,好象应该都属于行为实行后阶段.实行后阶段是指行为实行终了,但距危害结果的发生中间存在一定的时间.所以我觉得这题问的应该是故意犯罪的形态.前者属于犯罪既遂.如果抢救过来了属于犯罪中止.犯罪中止要以中止的有效性为要件.危害结果发生了,就不构成中止,有效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则构成中止.当然这要以行为人的主动自觉放弃犯罪的主观状态为前提
我个人认为此罪属于抢夺罪。嫌疑人是通过索要后盖的行为,趁其不备夺取财物,并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区别与抢劫罪,抢劫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抢夺则无暴力,是一种使被害人可以知道但来不及反抗的客观构成。 而侵占罪是行为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比如说保管的财物等,并且是拒不归还的。 所以我个人还是认为比较符合抢夺罪的构成。

刑事案例分析

4,刑法案例分析

原发布者:我是疯狂的午饭刑法案例分析题整理一、“一问一答”类型解题步骤1.先读问题后案例,心中有数。2.读题做准备:把案例中出现的三大要素“主体、行为、情节”全部用笔划下来。3.开始做题:(1)看每一个主体、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2)看每一个主体的几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有转化、吸收等问题。(一罪和数罪的关系)(3)再看不同主体之间是否有共犯问题,是否属于“部分犯罪共同说”。(4)看是否有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中止、未遂、既遂)。(5)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4.检查考生看到自己熟悉的点会很兴奋,容易忽视一些细节之处,检查很重要,重新把问题和案例对照一遍,查漏补缺、修正错误。检查还有一个功能,就是看前后问题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如果前后回答有矛盾,很可能基本判断是有错误的,需要重新思考。不能已经写到答题纸上了又想改就来不及了。5.开始在答题纸上答题(1)一定按照问题的序号写,如果每个问题有几个要点,那么就在这个标题下分出相应小点,序号级别一定清晰,便利老师阅读,会增加感情分。随意打乱答案顺序,每一问少给一分,就会丢掉四五分,不可冒险!(2)问什么答什么,不用过多阐述,不要旁逸斜出、画蛇添足。(3)说明理由一定有,但是只需要直接说明,不需要深入分析。二、笼统式案例如果遇到笼统式案例,就按照上述第3步的顺序来分析,然后安排回答。但
诈骗
1、关于甲的行为定性  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2、关于乙的行为定性  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甲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主要参考法律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该题是2009年司法考试第四卷第二题
破坏交通设施罪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在这些交通设施上行驶或者要根据其打出的信号指示行驶,也就是说,这些交通设施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着直接联系,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一是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交通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经废弃的交通设施,不应定本罪。破坏交通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是从破坏的方法看。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毁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由于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是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从破坏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确定。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8项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的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上述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行为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即他人的财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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