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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一、以下行政机关依法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45个)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粮食局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公安边防支队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青岛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青岛市公安消防局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司法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事局 青岛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规划局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 青岛市港航管理局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 青岛市水利局 青岛市林业局(市城市园林局)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青岛市文化局 青岛市文物局 青岛市卫生局 青岛市体育局 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青岛市统计局 青岛市民族事务局、市宗教事务局 青岛市旅游局 青岛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岛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青岛市政府口岸办公室 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二、以下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20个) 青岛市盐务局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 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 青岛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 青岛市植物保护工作站 青岛市畜牧局 青岛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青岛渔港监督局 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青岛检验处 青岛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总站 青岛市广播电视局 青岛市档案局 青岛市地震局 青岛市气象局 青岛市烟草专卖局 青岛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以上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经公布的单位和组织均不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本公告发布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主体按照其规定执行,市政府不再另行公布。 各区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机构设置情况确定并公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2,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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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政管理的通告1998修正

一、青岛市盐务局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青岛市盐业行政管理和产销计划的平衡下达。各县级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青岛市盐务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盐业行政管理。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承运、使用、销售盐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二、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及加工盐企业,须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盐务局批准。各生产企业要按青岛市盐务局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未经同意,不得自行销售盐产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和加工制作盐产品。三、市内五区和崂山区盐的批发业务,由青岛市盐业公司统一组织经营;其他县级市、区盐的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盐务所)或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授权一个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四、食盐零售业务,由当地县级商业(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承担;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单位代销食盐,须经当地县级商业(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渠道进盐,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检查。五、全市各用盐单位,应根据青岛市盐务局下达的计划与所在地盐业批发、供应单位签订用盐供销合同,实行合同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未经批准,不得购买外地盐。六、跨区域计划内盐的运输实行运输凭证制度。经批准按计划从本市境外进盐及在本市境内跨各县级市、区运输计划用盐产品的,用盐单位或产盐企业须到青岛市盐务局领取计划内运盐凭证,发运时交承运人随车(船)携带备查。七、未经加碘或加碘不符合标准的食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及其保护区从事有损盐场利益的活动。严禁破坏盐场防护堤坝、纳潮排淡沟道;严禁破坏、盗窃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工具、设施、盐产品和盐田中的卤水、卤虫、鱼虾、微藻等。九、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者,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盐政稽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盐产品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的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阻碍盐业执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十、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卫生监督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协助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把我市盐政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政管理的通告》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者,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盐政稽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盐产品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的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阻碍盐业执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政管理的通告1998修正

4,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章制定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系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配套。  (三)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章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国家的长期立法规划,以及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编制本市制定规章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规章的具体建议。  建议的内容应包括:规章的名称、指导思想、制定理由、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制定规章的具体建议进行综合研究,编制本市制定规章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章的规划和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规划和计划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应当事先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定。第十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规章的内容与几个工作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为主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重要的规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的领导人负责,组成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办理。起草人员应熟悉业务、懂得法律、有较高的文字水平。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名称,不得称条例。为实施某项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规章,可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规章的标题应标明其主题名称,并冠以“青岛市”字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标题上冠以“青岛市”字样。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  (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具体规范;  (四)奖惩办法;  (五)施行日期。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多的可分章和节。第十五条 规章必须结构严谨、内容具体、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精练、语言规范。必要时,应对某些用语明确规定其特定含义。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认真调查研究,全面收集资料,进行可行性论证;必须从全局出发,体现整体利益。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会签;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本市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起草的规章中规定对现行规章予以废止的条款;现行规章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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