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廉租房政策

法律分析: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法律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廉租房政策

2,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三条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中,对低保家庭无房户、一级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予以实物配租。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建设任务,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自然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一)按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对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重、保障资金筹措困难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购置、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户家庭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合并认定为其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或者审查,并将审核或者审查情况告知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提供给同级房产主管部门。  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现有住房状况由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审查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报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产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18修正

3,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保障方式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4,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三条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中,对低保家庭无房户、一级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予以实物配租。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建设任务,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自然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一)按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对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重、保障资金筹措困难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购置、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户家庭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合并认定为其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或者审查,并将审核或者审查情况告知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提供给同级房产主管部门。  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现有住房状况由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审查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报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产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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