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实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好像还没出本地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啊,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来维护居民的利益,这部法律早实施了,只要我们利用好这部法律,相信我们的权利能够得到尊重

上海市实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武汉市立法和上海市立法的区别

武汉市立法和上海市立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其立法范围、立法背景和立法程序不同。首先,武汉市立法范围受到国家立法政策和湖北省立法政策的限制,但上海市立法范围受到国家立法政策和上海市政府统筹调整的限制,因此两者的立法范围有所不同。其次,武汉市立法的背景是湖北省政府的《两年政府工作报告》启动的立法政策,而上海市立法的背景则是上海市政府的《上海发展蓝图》。最后,武汉市立法程序由湖北省政府统一审批、确定,而上海市立法程序由上海市政府进行审批和确定。

武汉市立法和上海市立法的区别

3,请问大虾有谁知道上海市相关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在下面上海市政府网站的上有一个政策法规的专栏--里面有各个行业的相关法规==参考下
记载了当月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尤其是上海市的法律法规,图书馆有的借上海市司法局每个月都会出一本法律汇编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请问大虾有谁知道上海市相关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4,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获通过立法禁止群租规范管理二房东

交通位置好、居住品质佳、价格适中,对刚毕业不久的李新锐来说,满足上述条件的“完美”房源几乎不存在。搬出大学宿舍,他便开启合租生活,但总是很难安稳——房屋漏水、房东退租......各种不顺不断出现。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昨天获表决通过,将于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李新锐期待的安稳,《条例》有了具体阐释:“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管理有序,意味着地方立法对群租说“不”;服务规范,指向的是更多惠民政策投向保障性租赁住房、搭建数字服务管理平台,减少出租人、承租人间的“信息差”,在更公平透明的环境下实现“一键”找房。 明确定义“群租”,“二房东”需办理登记 “对暴露出的各类问题重拳出击,治沉疴需下猛药。”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副主任委员魏蕊认为,打击群租现象、规范管理“二房东”等是关键。 群租,是超大城市治理中的难点和堵点。“衣帽间等被大改,一室一厅成了三室一厅。”李新锐回忆起租房“初体验”,至今心有余悸。为此,上海首次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群租的相关概念和定义。一间房住多少人、一套房分隔成什么样,才能称得上群租房?这些基层治理中的模糊点都有了法条依据。《条例》明确: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针对“二房东”,《条例》也明确,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转租房达到规定数量,需依法办理登记。由此,进一步加强管理,保障租客权益。 整治群租乱象的同时,也加大住房供给力度,实现“疏堵结合”。《条例》明确,将在高校、园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等集中供应保障性租赁住房。 建立租金监管账户,对涨租适时调控 住房租赁,本质上是市场行为。“既要保障承租人的权益,也要考虑出租方的利益,寻求最佳平衡点。”魏蕊认为,除了根治群租顽疾,还要建起良性市场体系,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满足居民多层次居住需求。 《条例》创设性地提出“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根据法规,如果一家长租公寓需向租客提前收取6个月的租金,就要将部分资金存入该账户,交由第三方监管。与淘宝交易类似,该账户起到“防火墙”作用。一方面,最大限度保障承租人利益,确保租金不被中途挪用;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平台的现实运转,确保企业有充裕的现金流。《条例》还明确,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部分,以及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金的部分,应当存入账户。 回应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涨租问题,《条例》体现了适时调控介入的原则,并明确:住房租金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可以依法采取涨价申报、限定租金或租金涨幅等干预措施,稳定租金水平。“这样一来,既顺应市场发展的规律,也通过有形的手谨防市场过热,让租房者对安居生活有一份稳定预期。”魏蕊说。 “随申办”上新“我要租房”,动动指尖签约入住 市人大代表彭燕玲表示:“《条例》适应了新形势,破解了过去管理中法治支撑力不足的问题。”在她看来,《条例》中的创设制度要落到实处,关键还在于提升城市精细化治理水平。特别是,依托法条提及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数据找房、“一键”安家。 最近,“随申办”App上新了“我要租房”模块。李新锐成为首批“尝鲜者”。输入“地图找房”,全市所有登记备案过的房源信息统统清晰可查,细致到地址、面积、价格、装修情况等。为确保房源真实性,《条例》还明确,“已成交的房源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再也不用担心相中的房源已被出租了。”李新锐说。 管理功能外,该平台还嫁接了诸多服务职能,包括在线看房选房、申请预约、合同网签备案以及办理相关公积金提取支付房租等。市房管局相关负责人透露,未来该平台还将丰富功能服务,最终目标是“动动指尖签约入住”,实现保障性租赁住房当天线上申请、当天完成审核并签约入住。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青浦坐松青线,到嘉松南路林荫新路站下车,到马路对面的佘山地铁站坐9号线,在嘉善路站下车,5号口出,350米左右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过了上诉期和给付期后,可申请执行(最后收到判决的日期算25天)。判决执行的话需要法官在判决书上签字,打电话给法官呗,到期了再去法院,去早了也没用。在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申请执行。

6,上海市人力资源法律法规有哪些

(1)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个人劳动合同(2)社会保险。 又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3)用工管理。 分为职工奖惩、薪酬管理、工作时间与休假、劳动力市场管理、外国人就业管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几个方面。 (4)劳动争议的解决。等等各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经与有关部门及本市各级法院多次研讨,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制定本意见,供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三月三日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因劳动者原因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限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 (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而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 (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理由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当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当然终止。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五、用人单位为解除劳动合同时如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简称“代通金”),其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代通金”,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实施条例》规定“代通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以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但只以单月的工资为准,可能过高或过低,既有可能对用人单位不利,也有可能对劳动者不利,从整体上看不利于促进和形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指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 六、劳动合同期满而约定的服务期未到期的处理 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对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服务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基于民事权利都可以放弃的基本原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应当准许。此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追索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合同终止。 七、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支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八、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而实际上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不包括劳动合同本来就符合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情况。即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因此,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如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是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的,则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补正,但无需支付赔偿金。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起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处理。 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继续履行”的理解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实施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发生原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也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十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合同责任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有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规定,就是类似义务的法律基础。因此,在规章制度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其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规定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在规范此类行为时,应当仅对影响劳动关系的重大情况进行审核,以免过多干涉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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