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实施专项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实施专项督导。
第二十四条 专项督导、综合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按照规定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
(二)向被督导单位提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明确督导时间、内容和要求,采取暗访等方式的除外;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
(四)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实施现场督导;
(五)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督导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专项督导、综合督导意见有异议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二)根据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意见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三)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信息化平台,形成由现代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支撑的智能化督导体系,提高教育督导的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制度和体系,完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建设安全共享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信息化平台,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监测。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参与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工作。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监测工作,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委托开展评估监测,不得向被评估监测单位收取费用、财物,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泄露影响公平公正的督导评估监测数据、程序、结果等信息,不得出具虚假的评估监测报告。
第四章 督导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八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被督导学校反馈情况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需要下达整改通知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建议,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事项复查制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复查,确保整改成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教育督导与监察、审计、督查、考核等相贯通的监督体系,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现结果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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