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第五条 (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 (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第十一条 (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第十三条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第十四条 (自治区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第十五条 (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2,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 (监理保险)  本市鼓励监理单位投保监理责任保险。第二章监理委托第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八条 (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九条 (监理人员资格)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其他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相关考核合格。第十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一条 (监理费单列)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监理费。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监理直接委托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监理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等内容。  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能力。第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求)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已担任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对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  (一)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的建设工程;  (三)保障性住宅工程;  (四)国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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