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土地评估专家评审,上海静安区华兴新城基地的评估价
来源:整理 编辑:上海生活 2023-08-04 11: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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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静安区华兴新城基地的评估价
你是要土地价值还是房屋价值。不管是这两个哪个,首先要知道评估对象用途,是商业、住宅、工业中那类。其次,土地要知道终止日期是哪天,房屋要知道楼层、面积、是否临街等。这个价值不好给你个大数,最好是找专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2,上海新版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市场
据上海市政府网站5月9日消息,4月28日,上海发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宣布2008年2月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沪府发〔2008〕14号)同时废止。新的《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做出了六个方面的修改,其中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纳入了上海土地入市交易范围内。《管理办法》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出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需要在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发布。有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则,《管理办法》显示,有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出租交易规则,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此外,《管理办法》新增诚信管理条款。未来,上海将根据市场主体分类分级的动态信用状况,通过信用信息档案和交换共享机制,依法限制或禁止失信主体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本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强化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推进土地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文件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六项,优化目的依据,增加土地交易原则条款;调整土地交易入市范围、公开土地交易信息种类和各项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规则;新增诚信管理条款;补充完善相应法律责任;删除交易服务费用收取条款;其他修订内容。起草背景及依据据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中国上海”门户网站消息,《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起草的背景和依据为,2008年围绕优化上海土地资源配置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沪府发(2008)14号)。《管理办法》是上海市建立统一土地交易市场,实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重要法律依据。十多年来该办法规范了交易行为,促进了土地市场平稳有序发展。《管理办法》于2020年4月底到期,经清理评估原《管理办法》仍有适用的必要性,现根据《土地管理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变化,结合市场交易管理实际,开展修订。文件修订的主要内容1、优化目的依据,增加土地交易原则条款为落实上海市委、市政府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要求,提升城明确上海市土地交易活动目的之一为“实现土地高质量利用”。为强化土地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活动,不断优化土地交易市场环境,在第二条定义和原则中增加内容,明确“本市土地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土地交易市场环境。2、调整土地交易入市范围、公开土地交易信息种类和各项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规则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整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范围《管理办法》第七条“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范围”(原第八条)作“三保留三新增两删除”修改。保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和“委托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进行交易的”三项交易活动。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交易”和“合同约定进行交易”三项交易活动。删除“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两项交易活动,可纳入“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交易”及“合同约定进行交易”范畴执行。同时,对应土地交易入市范围的修改,相应调整第八条有关公开土地交易信息种类和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各项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规则。3、新增诚信管理条款按照建立健全信用体系的要求,根据市场主体分类分级的动态信用状况,通过信用信息档案和交换共享机制,依法限制或禁止失信主体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本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强化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推进土地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4、补充完善相应法律责任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出台,对第十六条“法律责任”第一款公职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违规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责任追究调整完善。除公职人员外,进一步在第十六条“法律责任”第二款、第三款中增设土地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定义和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调整优化第十四条的投诉举报途径。5、删除交易服务费用收取条款在目前土地交易市场不存在交易服务收费的情况下,删除原第十五条交易服务费用条款。6、其他修订内容根据机构称谓、相关法律法规表述等调整,调整相应表述,如将“土地使用权”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登记”改为“不动产登记”、将“租赁”修改为“出租”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原文如下: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2008年2月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沪府发〔2008〕14号)同时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4月28日《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原文如下: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现土地高质量利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和原则)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汇集和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公开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办理土地交易事务的固定场所。本市土地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土地交易市场环境。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承办机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管理工作。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第四条(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的职责)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履行以下职责:(一)提供土地交易活动专门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二)汇集、发布本市土地交易信息;(三)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四)从事与土地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第五条(事务公开)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内容、工作守则和监督办法等在土地交易市场及相关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评标专家管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招标的评标专家库。实施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活动前,应当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第七条(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范围)下列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二)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四)合同约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第八条(公开土地交易信息)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发布以下信息:(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二)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四)合同约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五)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出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七)其他需要发布的土地交易信息。前款第(一)至第(七)项的信息,还应当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网、上海土地市场网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出租交易规则)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出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规则,组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经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出租交易规则)除工业、研发总部类用地和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供地公告发布后,规定的申请用地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用地申请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协议出让规则,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意向书,并将该意向书或协议出让信息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公示期满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应当在土地市场网公示交易结果。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第十一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出租交易规则)有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出租交易规则,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执行。第十二条(成片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交易规则)开发区下列成片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一)涉及工业、研发总部类用地以及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二)除工业、研发总部类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经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让监管协议,并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易规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以公开方式进行。经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投诉检举)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在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设立投诉检举渠道,并对外公示投诉检举途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内容,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投诉、检举。土地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诚信管理)按照建立健全信用体系的要求,根据市场主体分类分级的动态信用状况,通过信用信息档案和交换共享机制,依法限制或禁止失信主体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本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强化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推进土地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以及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相关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介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管理规则、保密协议等规定行为的,市或者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或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应当依据相关服务约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单位,是指为土地交易市场提供有关专业服务的个人、机构或组织,包括银行、公证处、评标专家、主持人、咨询机构及相关行业组织等。第十七条(制订业务规则)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业务规则。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
3,我的情况如何在上海评定职称
只要一年后能正常转正定级,就没有任何影响 户口放人才也可以落户,放单位也可以落户,所以根据这个判断能不能转户口是没法判断的。既然单位承诺了转户口,而你如果满足当地落户条件的话,那么你可以咨询单位多就能实现落户,或者直接去人才咨询落户情况
4,2022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上海有哪些规定
上海 集体土地 征地补偿 有哪些规定?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 征地 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7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71办法》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 (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房屋调查确认)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 宅基地 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纳入征地补偿登记范围。调查结果应当经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房屋补偿费用) 房屋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条(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镇(乡)、村予以公告(以下称“征地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征地公告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三) 安置房 屋坐落、单价; (四) 土地使用权 基价; (五)价格补贴;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事项。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 违约责任 等内容。 第十二条(计户标准和面积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 宅基地使用证 、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十三条(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积。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价格补贴)×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支付给提供宅基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征地房屋补偿,还应当对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已批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以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补偿。本条规定的重置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开工或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照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自行拆除的旧房,不得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第十七条(可建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 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的人数除外。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 上述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应由具备条件的农村村民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 第十八条(超标准建房的补偿) 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一)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 (二)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十九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其他房屋及设施的补偿) 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处理)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估价机构的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估价机构确定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第二十四条(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评估的技术规范,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地房屋补偿协调) 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具体补偿方案应当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答复期限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未作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 第二十六条(责令交出土地)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七条(补偿结果公开)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被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布。 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已征未拆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并已完成土地、青苗、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手续,尚未实施房屋补偿,本规定施行后实施房屋补偿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编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并按照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听取意见。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人员培训) 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举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拆迁 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同时废止。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国家为了发展城市规模,进一步推进城市化,就必须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其中涉及到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的标准也会根据地区的经济条件和城市规模相应调整,造成商业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评估和 清算 ,并进行合理的补偿。
5,请问上海的土地估价师为什么不能报名
3Q!但我找了,没找到上海有这样的机构...不过全国所有的省市都在那个( http://www.creva.org.cn/exam/)报名的吧!我一直等着好了回复 fakenda 的帖子是不是还没有到时间啊?有没有在上海已经报名的同志啊?
6,急请问上海房地估价师报名条件审查的严不严
我建议你还是不要考!房地产估价师申报条件: (1)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中等专业学历,具有8年以上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5年; (2)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6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4年; (3)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历,具有4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3年; (4)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2年; (5)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 (6)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全国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6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你根本就没有工作经验,就算报名考试审的不是很严,但你肯定是注册不了的。注册是单位报资料到建委,建委再报到建设部。最后一关是建设部,你通过的几率几乎为0. 所以你到时候注册不了,拿不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肯定就没的用的。考试通过之后的资格证书成绩也只是2年内有效。所以你现在考了也是白考!现在你最适合的就是先考工程方面的职称,为以后考估价师做好注册准备(注册要中级职称)。重庆远文教育-王老师QQ 96380209513062351452 02365416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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