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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有哪些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有哪些

2,在诉讼过程中能不能转让债权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将债权合法转让的,与被告之间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当申请撤诉;接受债权转让的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可以决定是否重新起诉或与原被告协商解决。  一、原告债权转让后,与被告之间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应当申请撤诉。  1、《民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1、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可以转让。

在诉讼过程中能不能转让债权

3,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是否合法

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某技术应用开发研究所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权利人欠款60万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资产管理公司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笔债权,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某技术应用开发研究所。李某遂向法院申请,请求变更其本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函。【分歧】对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李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具有“买卖判决书”的性质,转让行为无效,裁定变更李某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约定,其约定及转让程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李某是合法的债权权利承受人,故应支持李某的申请。【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理论层面看,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的变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直接结果。原则上,一旦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判决对于人的效力即已确定,其只能对判决中所载明的债权人、债务人有效;但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生诸如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之类似情形,执行依据的效力范围将扩展至其权利承受人。由于类似情况的发生,既有可能是客观的,亦有可能是主观的。那么,我们必须承认执行依据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可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进行协商变更。第二,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的,即可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而合同法所禁止的债权转让情形分别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结合本案情形,合同性质与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对债权转让造成任何障碍,关于判决书所确定债权的转让问题,目前亦属于法律无规定或者说规定不明确的阶段,但绝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资产管理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在实体法上不应存在争议。第三,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按此规定,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行为,法院须认可执行主体的变更请求,其本质上还是尊重私法自治的基础,这一规定的缘由、外观及效果均与本案极为相似,在法律规定不甚明了的状况下,完全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买卖判决书”是经济快速发展和法治意识逐步提升之后所出现的新事物,不可否认,从某种角度看来,它可能损及法律、法院的权威,但绝不能因此认定转让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行为无效。实质上,维护法律及法院的权威应从强制执行的效果上予以考察:如果强制执行的效果好,即便允许“买卖判决书”,也不会有人质疑法律的权威。据此,本案应裁定变更李某为申请执行主体。(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是否合法

4,关于债权转让的几个法律问题

1、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5、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6、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 什么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者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上面说的是债权的全部转让,对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二、 债权转让的价值债权转让有利于多个债权的实现,比如甲享有对乙的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同时乙也享有对丙的到期债权,也未能实现。现乙作为公司法人,经营困难,相当于“僵尸企业”,其怠于行使债权,甚至连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都力支付。而乙将其对丙的债权转让给甲,甲有能力向丙追偿债权,同时乙可能抵销与甲的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这样甲乙的债权都能得以实现,具有便捷经济的法律价值。三、 债权转让的相应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 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 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规定于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四、 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一)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二)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根据债的有关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让渡的,其债权也应不可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一是基于个人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合同债权,这类合同债权因具有强烈的人身信任关系,故不得转让他人。二是“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三是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债务人只愿意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1条就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公法上的债权,包括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 (四)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点须特别注意,因为法律规定的粗略,实际操作过程中,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方式,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很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主体问题,就是谁来通知的问题,实际操作中有争论,有人认为只能是债权人通知,有的观点认为受让人也可以通知。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基本作限制性理解,即只认可由债权人作为通知的主体,债务人或者其他主体通知会被认为无效。通知方式上,最好采用明确的书面通知,以其他方式通知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否则因为没有通知了债务人而使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五)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一般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合同法》第87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六)债权的明确性和无争议性。转让的债权最好是明确的,比如民间借贷中的借条。买卖合同最好有对账单、对账函等。因为一旦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抗辩,法院不仅要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会因债权的争议性而否认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5,最高法院对沪高法1996250号的意见

房产法规/房产法规 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 沪高法(1996)25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1996)250号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自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以来,房屋纠纷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处理好公房出售后的纠纷,我院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听取了有关部门意见,提出了《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第3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本市公有住房出售以来,相应纠纷陆续发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处理好公房出售后的纠纷,保障住房制度的改革,现根据《民法通则》、国务院、建设部及本市有关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受理 1、出售人及有购房资格的人起诉要求确认购买公房协议无效的应予受理。 2、购房人起诉要求同住人迁让,同住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居住权的,应予受理。 3、为修缮楼房的公用设备或相邻房屋、设备,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相邻方予以配合的,应以相邻纠纷受理。 4、违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生活或在单元房屋内安放危险物品,影响楼房住户安全的诉讼,以相邻纠纷受理。 5、楼房中的单元房屋产权人、业主管理委员会为楼房的墙面、屋顶、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全部或部分被人占用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6、楼房房屋产权人以物业管理委员会违约或侵害产权人产权、使用权等利益的起诉,应予受理。二、产权与使用权的确认 7、除天井和庭园外,单元房屋业主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产权为房屋产权证登记人所有。 自用部位是指单元房屋业主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园(含围墙)以及室内墙粉饰等部位。 自用设备是指单元房屋内业主自用的门窗、浴缸、抽水马桶等设备。 8、除内天井外,楼房中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为整幢房屋业主共有。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为住宅区域内的业主共同使用。共用部位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墙面粉饰和屋顶等部位。 共用设备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同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 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域内住户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废弃物储存设施、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 9、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10、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屋,房屋产权虽以配偶中一人名义登记的,除有书面约定外,该房屋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取得时间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确定。 11、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12、在审理房产确权案件中发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错误的,可建议房屋发证部门撤销错误登记,也可根据查证的事实重新确权。 三、产权的分割 13、购得的房屋在法定限制上市的期限内,由于离婚、继承等原因要求分割该房的,房屋能分割的尽可能予以分割。对房屋能予分室分割的,可确定各方的房屋产权;对无法分割实房的,除双方协议一方得实房,一方得房屋折价款外,一般暂不分割,确定房屋产权共有。在产权共有期间,对无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可参照租赁私房的规定由住房方给付让房方一定的房屋使用费,待该房依法能上市交易时,按当时的市场价,由一方得房屋折价款。 法院只能就房屋的产权、使用权作出判决,不应对当事人户口迁移作出判决。 四、产权的转让和继承 14、未经有购买公房资格人的同意,冒用名义购得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法定限制交易期间内买卖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15、依法可以出卖的房屋,房屋的共有人、同住人、承租人在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6、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定限制转让的期间将房屋产权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定限制转让期届满后将房屋明示赠与他人,受赠人已实际占有了受赠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赠与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该赠与行为有效。 17、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定限制转让的期限内立遗嘱将房屋产权遗赠他人的,该遗嘱又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为有效。 五、产权的使用与收益 18、房屋产权人要求无产权的原公房同住人迁让的,对有扶养、监护关系的同住人应保护其房屋居住使用权;对其他同住人可根据其在他处有无住房等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9、因擅自改动或拆除房屋主体的承重结构,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擅自移动或损坏共用设备,占用共用部位,侵占或损坏住宅区域内的公共设施等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可按相邻关系原则处理;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20、因装修等造成相邻住户的房屋或设备等财产损失的,判令责任人予以修复或赔偿。 2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自住房的使用性质,影响相邻住户正常生活或者安放影响房屋安全的物品的纠纷,应判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22、为修缮房屋及其公、私设备,相邻住户应予配合而不配合的,可作排除妨碍处理,因此造成相邻住户财产损失的应予补偿。但因相邻住户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除外。 23、单元房屋产权人或第三人使用楼房外墙或屋顶做合法商业性广告、进行经营性活动等,须经同楼房的产权人同意,并给付使用费。对公房出售前就出租外墙、屋顶的,在原合同期限内所得的收益,应由楼房的产权人按房屋产权证明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得。
搜一下:最高法院对沪高法(1996)250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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