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通告

一、本通告适用于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安全管理。二、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人(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地下空间安全。三、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四、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地下空间的人员密集部位以及出入口、应急疏散通道、配电间、换气风道口等重点部位的巡查。五、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进入用作经营性仓库、机动车停车库的地下空间的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阻止其进入;发现可疑人员、车辆、物品的,除采取阻止进入的措施外,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七、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进入用作经营性仓库、机动车停车库的地下空间的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未履行阻止进入、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民防、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下空间,应当责令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对严重威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责令停产停业。九、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通告

2,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第六条 (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第七条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第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第九条 (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第十条 (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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