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电动车被扣了在领罚款多少

50至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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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电瓶车被扣

你好,你说的是被扣车辆的停车费用问题, 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中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扣押物品的鉴定费和保管费由行政机关承担。这也就意味着 ,交警车辆, 产生的车辆停车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而非车辆驾驶人来承担。 扣车15个工作日你直接去交警大队要车报告.不给你,你就立刻即刻马上不要迟疑的到交警同一栋办公楼找到一个叫”行政科”的地方提出行政复议.然后拿着罚款单之类的.停车场1分钱都不要给他,拿着罚款单直接就可以拿车,如果对方不给你车,你直接打110,说有人非法扣车,因为.国家有财拨专门用于这一部分。
我算是明白,这治安辅助是跟你过不去啊!哪有这么查案的啊,你说半路上随便拦个人,要你证明这车是你的,不能证明就扣车!这是完全在瞎搞! 正常的程序是,治安管理人员必须要拿出证据证明这车不是你的,不能证明,那就不能扣留你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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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为了推进《上海市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三年行动计划(2007-2009)》,更好地树立典型,进一步提升本市物业管理水平,现将开展2007年度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申报和对历年获得建设部示范项目复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2007年度示范项目 (一)申报条件 1、住宅小区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别墅小区2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 工业区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大厦3万平方米以上且非住宅建筑面积占60%以上,大厦(工地)使用率达85%以上。 2、取得“上海市物业管理优秀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一年以上。 3、物业管理企业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近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无有关收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重大投诉。 (二)评选标准 考评严格执行建设部(2000)008号《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评分细则》,项目预评分值不得低于98分。 (三)评选程序及要求 1、企业自评申报阶段 各物业管理企业对已获得市级物业管理优秀项目,根据申报条件经自评符合条件的,在8月30日之前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局申报并提供申报项目的相关资料: (1)申报项目的文字说明介绍; (2)申报项目的建筑总平面图; (3)反映物业管理服务特色的照片20张以上(包括小区大门、环境绿化、房屋立面、车辆管理、技防设施、管理制度、小区管理处、保洁、维修、保安的作业场景等),照片统一采用JPG格式,刻制成光盘; (4)物业管理企业填写《2007年度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申报简表》(见附件一)、《2007年度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申报表》(企业可从“上海房地资源网”()下载)各一式三份,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局初审通过后推荐上报。 2、区县房地局初审阶段各区县房地局9月1日~9月10日,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于9月15日前,将初审合格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后报市局物业处(见附件二)。 3、市局预评阶段 9月16日~30日,市局物业处将组织市物业行政事务中心、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预评,通过预评的项目推荐上报。 二、对历年来已获得部示范项目进行复验 1、各区县房地局要对本区内历年获得部示范的项目,按照《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评分细则》进行复验并填写复验表(见附件三),同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交获得部示范项目后,巩固和提高管理服务的情况简述,并提供20张住宅小区或大厦、工业区现状照片,照片统一采用JPG格式,刻制成光盘,于9月15日将复查汇总情况报市局物业处(见附件四)。 2、对检查中发现管理水平下降、业主意见较大的项目,要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周内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并做好回访复查工作。 3、对整改不力,已不能起到先进示范作用的物业管理项目,区县房地局汇总情况报市局物业处复验后,报建设部建议撤消其示范项目称号。如果不和你的胃口,可以去这里看看,所有上海市的房地政策法规都在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助动车被偷是否存在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如有要赔。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从人道上和给业主安慰,给予一些补贴。
上海称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4,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该怎么处理

情节严重,要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城镇私有房屋,加强对私有房屋查险督修,防止塌屋伤人,保障私房住户居住安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属镇以及非县属镇的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以下简称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和下属房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房屋所有人所在工作单位应配合协助做好私房查险督修工作。 第四条 危险房屋分为整幢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顶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顶倒塌,或整个屋顶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4.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面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具体标准,详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五条 私有危房的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所的督修要求,履行修缮责任,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 房管所有人因不及时修缮危房而发生房屋倒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应爱护房屋,经常注意检查房屋,每年台风汛期之前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对自住或租赁的房屋的屋架、桁条、柱、梁、墙、混凝土板、框架及其附属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有困难或难以确定房屋危险程度的,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委托房管所代为检查。 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将房屋自查情况填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房管所汇总后应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备案。 对房屋所有人不按时检查房屋或未按房管所的规定报送房屋自查情况表的,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可视作委托代为检查处理。 第七条 房管所可向委托代为检查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零点二元的检查鉴定费。检查鉴定费的使用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管所应督促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做好危房的鉴定工作,建立危房幢卡和督修制度,代办私房修缮业务,在强台风期间对危急私房进行必要的支撑加固。对于危险房屋,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应及时提出督修方案,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房督修通知单,并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工作单位。 第九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在修缮或经批准翻建时所需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缮或翻建自有自住危房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酌情补助和借款,但补助金额不得超过修建费用的三分之一。补助资金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二)无职业的孤老救济户,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给予补助。 (三)房屋所有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房屋所有人拒修房屋,承租人可按房管所督修意见先行维修,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有关修缮费用可在房租中扣除,房屋翻修后的租金,可根据《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立租赁关系的规定,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四)修缮或翻建公私同幢或两个以上(含两个)私房户同幢的房屋,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翻建危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须凭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领得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所有人翻建危房申请书后,应向房管所征询房屋产权有无纠纷,并应在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与修建私房结构相连而不需修建的一方,要团结互助,支持相连一方修建房屋,不得借故阻挠。修建的一方,对不需修建一方的相连房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因修建房屋而拆损部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属于共同使用的山墙等部位的修建,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调解。 第十二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房屋所有人在台风汛期仍不修缮解危的,应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牵头,联系房屋所有人及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根据解危不解困的原则,共同研究解危方案;或由房管所或其他单位代办修缮,必要时可由房管所先行支撑加固或采取应急性措施。所需有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拆迁、户口已冻结地区私房住户,拆迁单位对危险房屋内的住户应设法提前安置或临时过渡;在台风汛期,对严重危险房屋要予以支撑加固,确保被拆迁户的居住安全;拆迁单位如有困难,可委托房管所办理,有关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支撑加固的材料属拆迁单位所有,其他人不得拆除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市建材供应部门,对修建私有危房所需的木材、水泥、钢材、砖瓦等主要建筑材料,应予以优先供应。有条件的单位也应在材料、运输等方面给修建私有危房的职工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凡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修缮或翻建的危房,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房管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区、县城建办公室批准后,对危房内的住户可作危房动迁处理,所需房源由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垫借;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垫借。垫借的房源由今后拆除该处房屋的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对私有危房集中的地区、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应将其列入城市改造或危房改建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市、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应配合进行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翻建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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