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携程亲子园虐童案宣判结果

2017年11月初,携程托管亲子园教师打孩子的视频在网上流传,视频显示,教师除了殴打孩子,还强喂幼儿疑似芥末物。长宁警方于以涉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携程亲子园的三名工作人员依法予以刑事拘留;13日以涉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携程亲子园实际负责人郑某依法予以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5日,上海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认定这是一起严重伤害儿童的恶劣事件。11月16日晚,携程CEO孙洁做最终通报,两人力资源部副总裁被免职。12月13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携程亲子园工作人员郑某、吴某、周某某、唐某、沈某某以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批准逮捕。2018年3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对携程亲子园工作人员郑某等8名被告人提起公诉。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携程亲子园虐童案,8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2018年11月27日下午2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携程亲子园虐童案宣判结果。八名被告人均因犯虐待被看护人罪被判处刑罚。《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程亲子园虐童案宣判结果

2,偷树够3000元能判刑

偷盗多少钱可以立案个人偷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偷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偷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至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北京:个人偷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1000元以上;个人偷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为10000元以上;个人偷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60000元以上。上海:个人偷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偷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偷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浙江:个人偷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出发点:2000元;个人偷盗公私财物数额 巨大:20000元;个人偷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80000元广东:1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等7个市。个人偷盗数额较大的出发点掌握在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出发点掌握在20000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出发点掌握在100000万元以上。 2类地区是惠州、江门、湛江、茂名、肇庆、潮州、揭阳、汕尾等8个市。个人偷盗数额较大的出发点掌握在1500元以上; 数额巨大的标准掌握在15000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掌握在90000元以上。 3类地区是河源、云浮、阳江、清远、梅州、韶关等6个市。个人偷盗数额较大的出发点掌握在1000以上;数额巨大的出发点掌握在10000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出发点掌握在80000元以上。江苏:个人偷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市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偷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市1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偷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市6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每一个地方的偷盗量刑数额标准不1样,百度上搜索下你们当地的律师,打电话问下。------------------助理代发,答案仅供参考---------------------

偷树够3000元能判刑

3,一被告的房产被一原告诉前财产保全民事判决原告胜诉另一原告没

【执行规范】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上) 问题二、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第三、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主要理由: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主要考虑:一是方便执行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关于“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主持财产的具体分配。二是执行效率原则,如果首封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而是保全查封,一般应当由最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进行处置,避免执行拖延。三是禁止无益拍卖原则,避免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清偿优先受偿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可能。四是公平保护原则,尽快处置查封财产,避免优先受偿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增加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山东高院也对此问题作出了解答意见,各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可资借鉴。
可以,但是保全财产的一方会优先偿还。
不行。因为不是同一案件的同一被告的财产,只对先行保全的原告负责,而没被保全的原告则只能在完全满足保全的原告理赔后才有可能进行相关理赔。
可以!只是申请诉讼保全的原告具有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
财产保全申请人(原告)并不一定享有对其申请保全财产的唯一或者优先权,保全行为的主体是法院,不是原告。在有多个原告对同一被告申请执行后,按照被执行身份是自然人和是企业是不同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满足所有债权人,按照被执行身份是自然人和是企业是不同的,自然人的话一般要分配,企业则是按照顺位(案件的先后顺序)执行。详见民诉法司法解释。
申请诉讼保全的原告具有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被告的房产被一原告诉前财产保全民事判决原告胜诉另一原告没

4,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史继红,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宏,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周志宏,被上诉人上海信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信德公司之间因工资支付等事宜发生纠纷,张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某某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信德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000元;2、要求信德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3、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垫付的办公费用150,000元;4、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裁决对张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信德公司:1、支付张某某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155,000元(以每月5,000元计算31个月);2、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3、支付张某某垫付的交通费、快递费等办公费用49,140元;4、为张某某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信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对价。身份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信德公司的住址在上海,张某某自述其工作地点在位于北京京友公寓的北京办事处,但没有证据证明信德公司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也没有证据证明京友公寓系由信德公司所有或承租,相反,由张某某提供的证人杨宁出庭作证时陈述“北京办事处”所处的京友公寓系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且信德公司事实上也从未支付过房租。张某某在北京“上班”,信德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或约束。张某某与信德公司之间没有订立过劳动合同,信德公司从未为张某某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张某某在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里未领取过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信德公司主张过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张某某又自述“工作期间”为信德公司垫付了较多费用,在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仍为公司垫付大额费用,这更不符合常理。张某某提交的名片、收据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系信德公司员工。张某某有其他人员的销售合同也不能就此证明张某某与信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某某提交的授权书落款处的印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张某某系信德公司员工。综上,张某某主张其与信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据此要求信德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垫付费用及缴纳综合保险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与信德公司的劳动合同手续虽不健全,但双方实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张某某受聘担任信德公司分管市场销售与业务开拓的副总经理,张某某提供的劳动是信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2007年5月双方约定张某某的月薪为5,000元。第三、张某某的主要办公地点在北京办事处,由于张某某的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工作时间不限于每天八小时,故张某某并不是不受信德公司管理。第四、张某某以信德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由信德公司承担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信德公司辩称,信德公司从未聘用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亦没有授权张某某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公司在北京无办事处,张某某所称其在北京的工作地点系张某某自己的住处。综上,信德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社会关系,在张某某与信德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信德公司亦未支付过张某某工资的情况下,若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必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信德公司不对张某某考勤,张某某的工作时间自由,显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张某某所谓的工作地点亦系其自己的房产,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信德公司租赁该房产作为北京办事处,故张某某称其为信德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本院难以采信。从双方财产关系予以考察,根据张某某陈述,信德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信德公司始终不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张某某仍长期为信德公司提供劳动,甚至为信德公司垫付较多费用,本院认为不符合常理。现仅凭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陈樱代理审判员 : 郑磊代理审判员 : 周卫娟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 吴艳妮

文章TAG:上海  上海市  判决  判决书  上海市  周文伟  携程亲子园虐童案宣判结果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