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来源:整理 编辑:上海生活 2023-05-22 19:36:17
1,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第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第七条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第二章 权证管理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第九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公有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变更,房屋状况变动或房屋灭失,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所有权、他项权利的变更或注销登记。第三章 租赁管理第十一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第十二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协议租金的,租赁双方可参照标准租金,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属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不按时提供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第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2,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宅物业(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有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的设置维护、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政府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的政府实事工程并提供财政保障,督促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协调和处理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城管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相关的执法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第五条 (行业协会自律)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行业公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技术标准,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纳入行业诚信惩戒和项目评优范围。第六条 (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涉及住宅物业的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知识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第七条 (诚信管理) 对违反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按照规定,将其违法信息提供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违法信息已经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鼓励市场主体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第八条 (保险) 鼓励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将保险纳入住宅物业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发挥保险化解住宅物业火灾事故善后矛盾纠纷的功能。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第九条 (文明小区) 本市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情况作为文明小区评选的参考依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发生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小区,不得参加文明小区评选。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十条 (委托管理和自行管理) 住宅物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消防安全义务的规定。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负责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以下简称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义务或者责任。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义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决定; (二)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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