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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2010二级建造师考试 水利水电专业的合格标准

法规60分 管理65分 实务机电:55分市政:60分建筑:72分

上海2010二级建造师考试 水利水电专业的合格标准

2,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有堤防(含防汛墙,下同)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管理范围,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和监督。  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法。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第二章 河道整治第十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水利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的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规划,由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正

3,上海市七不规范是什么

“七不”规范和“七建”目标 “七不”规范: 不随地吐痰 不乱丢垃圾 不乱穿公路 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不损坏公物 不说粗话脏话 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七建”目标: 即到2010年把上海建成 法治之城、 健康之城、 生态之城、 礼仪之城、 诚信之城、 学习之城 和友善之城。
(1)不随地吐痰 (2)不乱扔垃圾 (3)不损害公物 (4)不破坏绿地 (5)不乱穿马路 (6)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7)不说粗话脏话

上海市七不规范是什么

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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