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劳动法规定企业员工产假可休多久期间可有工资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没有这个说法!!!应该是全额工资!!生产费和医疗费也要报销的!!

上海劳动法规定企业员工产假可休多久期间可有工资领

2,加班工资不按照基本工资发只要单位职代会通过就可以按照最底工资发

建议你入职工福利费借: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贷:银行存货
公司内凡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都须经本单位职代会通过后才能实施。 《职代会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明确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方可召开,占应出席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决议方可有效。少数不同意人员的意见可后其做好解释工作。此回答仅供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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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工伤医疗补助金怎么

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本人去单位缴纳社保的社保局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填写工伤保险申请表带好材料:离职证明,身份证,银行卡,鉴定结论等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你所在省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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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地人到上海工作产假是多少

基本产假128天。含国家规定的正常产假98天和上海市增加的生育假30天,共计128天。难产妇女可在此基础上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妇女,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节录)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1、单位交社保,并不一定有生育保险,上海规定,外来从业人口农村户籍的,交三险(养老、医疗、工伤),没有生育保险,因此你得问一下是否确实交了五险。 2、假设交了五险: 基数为你单位的平均工资,假设你单位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 那么你享受的待遇为:假设你是顺产则:3500*4+2000=16000元 假设你是难产(剖腹产)则:3500*4.5+2000=17750元

5,在上海实习单位错上了社保退保之后可以落户吗

工作单位总不及时上交社保,而是过后经过申请缓缴批准的,在批准缓缴期内补缴的,不会影响在上海落户积分的。如果未能申请缓缴批准的,会依据相关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处罚或者交纳滞纳金后,再与交纳的也不会影响在上海落户积分的。依据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公布的文件:一、《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第十条(申请缓缴的条件)规定: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二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缓缴申请)规定: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三、《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缓缴期限)规定: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四、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以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缴费单位的财产备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一年。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备案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依据上海市政府公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三)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持证人在上海市工作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指标最高分值10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1.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上海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0%低于1倍的,积25分。2.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上海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倍低于2倍的,积50分。3.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上海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积100分。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缴费基数不能合理对应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本项的积分依据。六、所以只要单位补缴的,不会影响在上海落户积分的。

6,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使用期不得超过

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扩展资料:试用期合同解除注意事项《劳动法》在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上,对用人单位设置了严格的责任义务。根据《劳动法》第32条及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却不能够随便终止劳动关系。1、谁主张谁举证根据《劳动法》第25条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3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2、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及时通知劳动者,可通过各种方式,如电话等。事实上,无论是否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有将解除文书送达劳动者的义务,只是这一义务在试用期内尤其需要注意,即必须是在法定时限内。《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为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劳动法
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的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2、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3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4、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扩展资料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分为三种:有固定期限,如1年期限、3年期限等等均属这一种。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没有具体时间约定,只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2、工作内容。双方可以约定工作数量、质量,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等内容。还可以约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变更岗位条款等等。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在这方面可以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各项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措施与制度,以及用人单位为不同岗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工作的必要条件等等。4、劳动报酬。此必备条款可以约定劳动者的标准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等。5、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一般约定两种违约责任形式,第一种是一方违约赔偿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二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采用违约金方式应当注意根据职工一方承受能力来约定具体金额,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试用期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扩展资料:(一)试用期是一个约定的条款,如果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用人单位就不能以试用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就试用期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试用期条款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条款。(二)同时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的约定条件,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还包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不能因为试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

7,上海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 搜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辅助器具)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致残1—4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致残5—6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 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五条(发生事故抢险救灾下落不明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2-3] 编辑本段第六章 特别规定第五十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费)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3]
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20个月;八级伤残:15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5个月。2、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工伤人员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按等级来补偿的。 纵横法律网-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程玉明律师
你们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根据鉴定结果尽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按照工伤赔偿,因为时效只有1年,超过了时效法律上便不支持了。工伤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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