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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为了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范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保障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根据国家、省、市政府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各项配套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法律依据:《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

2,药店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的条件

法律分析: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二)已通过或将在国家规定期限内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三)已通过药监部门的药品分类管理验收;(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五)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六)营业时间内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八)药品零售企业须具有A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连锁门店须具有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九)药品购销已纳入药监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药店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的条件

3,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第五条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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