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院民庭田笛,恶意串通骗取登记并颁发的房产证合法
来源:整理 编辑:成都生活 2022-11-25 16:53:22
本文目录一览
1,恶意串通骗取登记并颁发的房产证合法
提供恶意串通骗取登记的证据,向法院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登记行为无效;
房产登记中存在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内容违法、程序违法,可向法院行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对系争房屋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掉下刹车毂碎片的那辆车应该负有责任
我觉得那就是一个意外吧,对于那辆车来说,就不用扣大帽子在人家头上了只能说这是个意外,如果一定要说清楚,那吴斌长时间占用超车道是否合理呢?他的行为,我认为是一种很自然的行为。每个开车的人在遇到这样的情况下,肯定都是先把车停下来。除非一击毙命的那种,那神仙也不行。请关部门多关心关心生前的驾驶员吧,死了以后再多的光环也没用。还想再说一句,如果一个车祸是路上的坑引起的,那路政或者高速公路的公司是不是也该负责呢。还是推卸责任给司机不小心驾驶呢。
3,15000块钱的小额贷款诉讼属于刑事案件吗
如果是贷款到期了你没能还款,这个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民庭接受审理,一般会先调解。如果你数额巨大或者涉嫌提供虚假资料,这个属于诈骗就要到刑事庭了欠小额贷款公司的钱,债务人不还钱,回避债权人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民事诉讼处理,不属于刑事案件。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四川省 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审判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我院从四川省统计局取得了四川省200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现将这些数据印发你们,并请你们收到后及时转发至基层法院,供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86元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02.8元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891元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 274. 2元5, 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 820元由于上一年的统计数据须在3月以后才能取得,因此为了便于审判工作,省法院将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即每年自5月1日起适用前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各级法院在执行该司法解释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等,请及时报省法院民一庭。特此通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章)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5,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四川省农村及城镇人口死亡赔偿金标准
死亡赔偿金如果要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话,三个标准满足一个就可以,一是具有城镇户口,二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三是收入来源于城镇,即在城镇上班。关于印发四川省200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06) 2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审判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我院从四川省统计局取得了四川省200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现将这些数据印发你们,并请你们收到后及时转发至基层法院,供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86元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02.8元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891元 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 274. 2元 5、 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 820元 由于上一年的统计数据须在3月以后才能取得,因此为了便于审判工作,省法院将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即每年自5月1日起适用前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各级法院在执行该司法解释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等,请及时报省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6,立案宣判执行等亦喜泪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一、 立案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 仔细审阅提交诉讼材料,避免不必要麻烦的发生。 1、避免被告二个住所地的情况出现。 根据有关要求,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立案时,应该提交法院的材料有: (1) 起诉状; (2) 结婚证书; (3) 身份证; (4) 财产清单。 应该注意的是,在提起诉讼之前,应核对双方现在的住址是否与户口本或身份证上的一致。特别是被告的信息不能出现两个或以上的住址,否则有的法院(如闵行)会让当事人提供被告现住所地的证据,一般是现住所在居委会的证明,这是非常麻烦的,当天立不上案不说,还要去被告居委会开证明,费力又求人。因此,立案之前核对提交的诉讼材料,避免出现被告两个以上的住址的情况应当引起注意。 关于立案前后时间段的把屋。 有些法院周一到周五每天都可以立案,有些法院在有些特定的时段(比如周五上午或下午)是不立案的。因此,最好安排在周一到周四立案,最好在下午四点之前立案,否则四点后法院可能就不受理了。 立案后,要注意记住自己的案号,并询问立案人员何时案件可以转到民庭、或哪个法庭,而后及时与法庭审判人员联系案件进度事宜。一般立案后,三天内可以转到民庭或法庭,因此,立案三天后打电话查询案件承办人员是可以查到的。 宣判 第一,合议庭评议。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全部退庭进行评议。评议时,首先要对未当庭认证的证据进行评议认证;其次,认定案件事实;再次,评议如何运用法律。同时,还应研究和解决物证如何处理、诉讼费用如何负担等问题。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情况应当制成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作出判决,公开宣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当庭宣判的,一般先作出判决结论,在合议庭成员重新入庭就座后由审判长宣判,并在十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及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只能定期宣判,审判长可以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定期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也可以另行通知。定期宣判后,要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三,交待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宣告判决后,法官应当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利和上诉的有关注意事项。宣告离婚判决时,还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 执行 执行中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 执行期限的问题,法条上都没有涉及,只是说了,法院对执行申请应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日期内履行义务,在期限不履行的,将强制执行/.
7,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已保全的第三债权人到期债务问题
第一,要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第二,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该与该第三人核实有无到期债权以及数额,第三人有权利提出异议,且执行法院无权审查异议。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审查,直接成立。申请执行人如果有异议,可以代为被执行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说这么多,是要提醒你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仍然具有风险,建议你有良好心态,能执行多少就执行多少,尽量少损失就算了。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一项保全措施,该保全措施对有效限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至今已有20多年,由于当时认识和研究的局限,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规定尚欠明确、具体和全面,如何理解和适用在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引发争议,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中,笔者有意结合近年来自己的审判实践,围绕争议,尝试对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以期待将来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本文探讨范围包括保全审查的标准、保全行使的范围、保全的法律效力、保全引发的权利冲突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笔者在文中,从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立法目的,充分保护债权人的保全利益的角度,提出了扩大保全行使范围、效力、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观点。文章最后,笔者还针对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以为将来能更好发挥该类保全制度的功能。对债务人财产实施保全措施,是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债权得以实现的有效法律手段。但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往往并不能一定满足债权人的保全请求,而此时债务人又可能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只是现在还未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只是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放任由债务人自己实现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人则很可能会在将来实现第三人的债权时,设法转移财产以规避保全,如此以来,债权人的利益就很可能会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对债务人享有的第三人债权也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对第三人债权的处分。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至今并未规定这一类型的保全措施,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中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这是我国当前以司法解释形式对该类型保全措施的基本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对有效限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毕竟这是20年之前的规定,由于当时认识和研究的局限,这一规定尚欠明确、具体和全面,在实施过程如何理解和适用已引发了诸多的法律问题。至此,笔者有意结合近年来自己的审判实践,尝试对反映比较集中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并期望相关问题在今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中得到进一步完善。
文章TAG:
成都市中院民庭田笛成都 成都市 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