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

你要如何公开?《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你被打了,按照常理,你应该不是违法当事人,做出的决定也不是针对你的。但你是属于当事一方,在决定书中有所体现。如果你不同意公an机关对打你的人做出的处罚,你可以提出异议。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

一、将标题“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不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局。”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工作部门”改为“行政机关”。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五、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所属的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处理。”七、将第二十四条删除。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

3,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板及格式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板及格式

4,天津特大爆炸案最终处理结果是什么

1.天津港爆炸调查报告公布,建议处分5名省部级官员:天津市委常委、滨海新区区委书记宗国英,天津副市长孙文魁,天津副市长何树山,交通部副部长何建中,海关总署党组副书记、副署长鲁培军。2.国务院批复了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经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5年8月12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火灾爆炸,致165人遇难,直接经济损失68.66亿元。3.宗国英,天津市委常委、滨海新区区委书记。贯彻落实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不到位,未认真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督促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4.孙文魁,天津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贯彻落实国家港口管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到位,对分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力,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存在的严重失职渎职问题失察,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降级处分。5.何树山,天津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决策部署不到位,组织、指导、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不到位,对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存在的失职渎职问题失察,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记大过处分。6.何建中,交通运输部党组成员、副部长,分管水运、交通公安等工作。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督促检查不到位,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港口管理工作和天津港公安局消防工作指导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记大过处分。7.鲁培军,海关总署党组副书记、副署长,分管监管司等。指导督促分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关监管场所规章制度不到位,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对天津海关监管场所审批和日常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记过处分。

5,菜市政府所属a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

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题应该选C
1、答案是b,应以b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因为b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原a机关的职能,理应继受原a机关的权利和义务。2、“不应该是上一级的行政机关么?这是行政复议 不是诉讼啊”:虽然是行政复议,但你的问题是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而不是问复议机关,如果问复议机关是哪个,应是上一级行政机关。

6,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三、将第十条修改为: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四、将第四章修改为:“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七、根据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劳动年检法律责任的内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7,请在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找出存在的问题

1、没有写明定性处罚的具体法律法规。2、没有列出证据3、停业整顿没有告诉有听证的权利。4、复议机关写错,不应该是区司法局
2008年1月16日检查发现问题,当时还是食品卫生法,2009年2月29号已经成为食品安全法,法律依据不对,“上述相关”问题不符合要求,也不能下达停业整顿3天《没有卫生许可证才能》和罚款30000元的决定使用条文不对,自由裁量不合法,也不合理,逾期不缴纳,按罚款数额加处3%的罚款,这里3%的罚宽不对,应该是滞纳金,最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许还有问题,眼花看不了了,,,,,,,上边的作为老个体工商户,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用语不对,工商和卫生两码事,,,,2008年发现问题,按照行政处罚法要在3个月内结案,不能拖到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再处罚,,,

8,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二、将第二条中的"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三、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本款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引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六、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予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核实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情况"。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财务"修改为"财政"。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十、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9,某市政府所属A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撤销

B.B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B机关
某市政府所属a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该机关被撤销,其职能由市政府所属b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不服,准备提起行政复议.此时他应以(市政府 )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五项规定,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B[解析]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前被撤销的,应当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

10,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规章  1.对《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十四条。  (4)删除第十五条。  (5)删除第十六条。  (6)删除第二十一条。  2.对《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对《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4.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  (3)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4)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5.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四条第四项。  (2)删除第十条。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十二条。  (5)删除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第十五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8)删除第十六条。  (9)删除第二十条第三项。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  6.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作出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第十条修改为:“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乡、镇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7.对《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作出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8.对《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六条。  (2)删除第十七条。  (3)删除第十九条。  (4)删除第二十条。  (5)删除第二十一条。  (6)删除第二十二条。  (7)删除第二十八条。  (8)删除第二十九条。  9.对《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  10.对《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二条第一款。  (2)删除第三十一条。  11.对《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作出修改。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12.对《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对《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出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示范小城镇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依据。”  14.对《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城投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司。”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15.对《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16.对《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八条。  (2)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需要疏干抽排地下水,未制定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11,送达政纪处分决定履行什么程序

第二章 处分决定的送达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犯错误的党员、监察对象作出或经同级党委、政府(部门)批准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在一周内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受处分人、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送达处分决定书。 纪检监察机关向受处分人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应与本人谈话;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应同时送达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告知书;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应同时送达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书和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告知书。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送达的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告知书中,应将需要执行的涉及受处分人的职务和级别调整、工资变更、年度考核、执行情况报告、责令退赔、追缴违纪款物、恢复党员权利和解除行政处分等具体内容告知组织、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八条 受处分人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在处分决定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受处分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处分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签名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将处分决定书留在受处分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向有关单位或部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其所在地纪检监察机关代为送达。有关单位或部门收到纪检监察机关送达的处分决定书等材料后,须在送达回执、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书上记明收到文件的名称、份数和日期,签名并加盖公章。
不明白啊 = =!

12,2015年天津不按导向车道行使怎么处罚发多少钱扣多少分什么时

第一节 记 分  第五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第五十六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去网上查,都会告诉你的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文章TAG:天津市政府处分决定天津  天津市  天津市政府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