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国有资产监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介绍
来源:整理 编辑:天津生活 2022-12-15 07:24:26
1,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介绍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局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
2,天津市河北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怎么样
天津市河北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2010-12-08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地址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民生路米兰公寓6号。天津市河北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20105566118163K,企业法人章启翔,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天津市河北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负责国家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经营和管理;以自有资金对企业进行投资;产权交易代理中介服务;机电设备、餐饮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天津市河北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7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通过爱企查查看天津市河北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多信息和资讯。
3,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四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 (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 (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和其监督的由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应当由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监督机构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第九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第三章 监事会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第十三条 需要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的,由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1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他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或者7人组成。 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监督机构会同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的成员由监督机构报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监管办法另行制定。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全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本市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产业集中,培育发展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带动力。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多种有效方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逐步实现国有经济从不适宜发展的领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以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予以审批、核准、备案。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中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四)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六)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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