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1,什么是不可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http://www.china56ec.com/new_view.asp?id=38286这是一个案例,看了应该就可以明白。
不可对抗第三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称为第三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扩展资料: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相关要求规定:1、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中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按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39页之论述,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是指不得对抗如下两种人:1、受让抵押物的善意第三人;2、就该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不得对抗第三人
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称为第三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一个法律行为,在效力上说可以简单分为有效与无效。而无效还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所谓绝对无效,即无论对于任何人,一个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而相对无效,则是对某些人有效,对有些人无效。所谓对抗第三人,就是指即使是对第三人来说,法律行为也是成立并且合法有效的。“不对抗第三人”,即是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但是面对特定的第三人的主张下,则法律行为无效。“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民法常见的规定,比如夫妻见财产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公示的抵押权设立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等等。物权关系说将“对抗”作为关注焦点,王泽鉴教授指出“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即是此种观点的体现。在物权关系说视角下,具有相同属性的权利方可形成“对抗”,在先受让人的物权也只能被在后取得物权的第三人对抗。这种判断方法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指明了“第三人”范围的主要类别,具有一定程度的优越性,但其只将物权人纳入不可对抗范围,遗漏了其他类型的同样应得到保护的债权人。担保法中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主要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此种不得对抗第三人系针对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财产的抵押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权本应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情形。具体规定见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中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扩展资料:按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39页之论述,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是指不得对抗如下两种人:1、受让抵押物的善意第三人;2、就该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按曹士兵《中国担保法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第220页之论述,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是指不得对抗如下五种人:1、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不包括因赠与、继承等未支付相应对价的受让人)。2、质权人;3、登记的抵押权人;4、租赁权人;5、部分债权人,包括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但不包括一般债权人。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不得对抗第三人
你这问题该分到法律里吧 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是不动产强行产权登记,动产是自愿登记为原则。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不属于不动产,但是其价值巨大,所以最好是以登记为宜。但是,他们价值再大也是动产,仍旧是以交付作为要件,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作为物权设立之必要条件。如果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没有登记的,也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说白了就是没有过错的第三人。当事人不得以未登记之船舶物权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权利。由此可见,立法者是鼓励价值巨大的动产进行登记,事实上,飞机,船舶,汽车都是进行登记的,比如有民航管制机关,船舶登记和管理机关,还有车管所。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不漏掉例外,现实生活中的确有人买了机动车没有去登记,比如,很多人就买了摩托,重型的而非燃油助力车,跑了一两年都没有去登记。也见多不怪。黑车也不少!黑飞机和黑船应不多,除非是反政府武装。
比如说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艘船,与乙私自达成协议将船卖给乙,且没有登记过户,后来乙开着甲卖给他的船把丙的渔船撞了。此时丙向甲索赔时,甲不可以以船只已经过户给乙为理由,拒绝赔偿丙。因为船只没有过户,不得以出卖的理由对抗第三人丙的索赔。从理论层次上讲,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在甲乙间内部有效,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但因没有按要求进行登记,这种转让行为对第三方是没有效果的。相反,如果上述甲乙买卖后办理了过户手续,甲就可以拒绝丙的赔偿要求,并只能向乙索赔。很多要求产权登记的财产过户为登记的,都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房屋、车辆、船舶等
就是第三人只认登记的。如果一方船舶已经转让,且拿出了一方与另一方的合同,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是该转让没有经过登记,第三人只向登记上的所有人主张权利。

什么是不可对抗第三人

2,谁有最高法2000年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

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曹士兵 整理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已经歇业、撤销或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因经济纠纷被起诉到人民*。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应当如何确定当事人?针对此问题,2000年1月26日经济庭庭务会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以下意见:  一、企业歇业后的诉讼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视同歇业。”企业歇业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企业如因歇业被注销,负有清理责任的主体应当组织清算组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资不抵债的,还应当向人民*申请破产。如企业实际处于歇业状态,但登记主管机关并未收缴其营业执照,没有注销该企业,企业的法人资格在名义上继续存续,该企业应当对其所欠债务负责。此时,企业法人是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企业实际已经歇业了很长时间,有的已被登记机关注销,有的未被注销,企业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经营人员、管理人员、职工早已解散,债权债务无人清理。这种状态下,债权人如果起诉企业的开办者、企业的股东,是否应予准许?庭务会讨论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理,停止清理范围外的活动。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负责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并起诉应诉。企业歇业无疑是法人终止的一种情形,企业歇业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应无疑义。因此,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以下称清算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至于是否可以起诉企业的开办者、股东,则取决于企业的开办者、股东是否为清算主体。这个问题在下面还要集中谈到。  综上所述,企业歇业后的诉讼问题可以总结如下:  1、企业歇业后,如企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2、企业歇业后,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登记,但无清偿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应以清算主体为被告。  3、企业歇业后未注销登记,也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可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二、企业撤销后的诉讼问题  撤销企业是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企业主动退出市场的行为。企业因撤销而注销其法人营业执照的,属于法人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如企业成立有清算组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组当然是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如没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在这一诉讼问题上应当与企业歇业是一致的。  讨论中认为,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由于可以作出撤销企业决定的机构必然是企业的上级,该机构也必然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之责,因此,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企业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如主管部门)为   诉讼主体。   四、清算主体   如上所述,企业因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后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应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清算主体可以起诉应诉。因此,对不同性质的企业确定其清算主体成为诉讼的关键。依照世界各国通例,股东以及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是企业基本的清算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日本民法典》经74条、《俄罗斯民法典》第61条等)。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清算主体也是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针对我国企业不同的性质,对清算主体归纳如下:   1、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是集体企业的股东,我国通常称之为开办者。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   3、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各方是企业股东。联营企业终止后,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与此相关,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企业,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主体。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其投资主体为唯一清算主体。如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母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按照公司法该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全体股东都是清算主体,均可以起诉应诉。   5、股东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才是清算主体,并不是全体股东都有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清算主体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基于此,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再加上起诉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全股东在实践中也行不通,因此诉讼问题是个难题。针对这个问题,庭务会讨论中认为,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可以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组成的规定,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清算主体。董事会由公司的主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国外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日本民法典》第74条)中也多规定董事会是清算主体,负有公司终止后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因此,在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当是清算主体,可以起诉应诉。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在“逾期下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人民*有权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指定清算组是人民*的一项职权。人民*如指定公司董事会进行清算,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以上讨讼的只是针对诉讼主体,即当事人怎么列的问题,至于人民*如何裁判,清算主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将在以后讨讼中集中涉及、解决。
期待看到有用的回答!

谁有最高法2000年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

3,贷款人跑了担保人去世贷款人跑了该怎么办

担保人去世无法再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跑了也是好起诉,由*判决后执行,不能跑一辈子吧。
1.没有工资卡担保一说,只有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至于是那种担保要看当时签订的合同。2.要看你爸的工资卡是不是在信用社开的户,如果是信用社也可以自己冻结帐户,但这种可能性不大,因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正常途径是应该先起诉再由*查封冻结账户。3.要看房子的户主是谁,如果不是贷款人夫妇的,*是不能查封他的房子的。4.信用社应该是在找不到贷款人的情况下才找担保人的,至于*和*局,这两个部门是不会主动寻找担保人的。5.信用社起诉之后,*判决下了,你就得还钱了,不管能不能找他本人。6.父债子偿的做法,*是不支持的,但那个人的家属要是有点良心就应该把钱还给你们。7.关于利息是否可以终止,我就真不知道了。2.工资卡在信用社开的户。3.房子户主就是贷款人夫妇的。问题是是信用社去起诉还是冻结工资扣工资由我去起诉。4.信用社直接就是到了日期冻结了我爸爸的工资,根本没有起诉一说,他们可能就没起诉过,一直是直接冻结或扣存款。6.父债子还不是天经地义吗?*也不支持那人家更敢躲的不露面了。1.按照你父亲说的,那就应该是连带担保了。在法律上讲,贷款人还不上的确是由担保人还。2.工资卡被冻结,也没有*的判决,你可以告信用社。应该先可贷款人的资产处置,既然他有房子,那就应该先处置房子。他跑了还有他配偶呢,她也有份还钱的,谁叫他们是夫妻呢。这种情况你可以提起诉讼的。3.一般银行都是在贷款人不还款3-6个月提起诉讼。现在看来信用社就是没起诉任何人,而直接把帐算到你头上,因为你父亲给他做了担保。工资卡给冻结,但贷款人名下有房子首先考虑执行他的财产,除非他是把房子也押给别人了,那你们的情况就很难受,具体的还是找个律师商量一下吧,要是直接还钱就是认倒霉了,谁的钱也不是大风刮来的。
1、起诉贷款人,变卖其财产;2、如果担保人继承人,要求其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要看担保的类型,及是以物做担保还是以担保人名义作为担保
人身属性弱,保证之债一般不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从实质上看,保证之债一般是一种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义务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现结合保证合同的属性和责任财产理论分解如下。一、保证合同一般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责任财产享有受偿请求权、在普通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财产责任,而非其他性质的责任。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为债务设定担保,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死亡的、免除、抵销,应从保证合同本身出发,分析该保证合同的人身属性强弱?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保证债务是与保证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即负有保证债权人得受清偿的义务。对于此问题,一般也不发生保证债务的继承问题,而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保证人职务和身份的信赖。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保证人的继承人要继承保证人的遗产,其归根结底是一种财产责任,而财产责任,除非特定的财产,则不具有履行的专属性,保证的设立的目的也在于此。在保证合同中,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理论界也有不同的争鸣,笔者认为,判断一保证责任是否具有继承性,其责任财产并不当然减损,债的消灭原因包括清偿、提存,保证人还不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遗产可以不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合议庭采用了以人身属性为视角的继承为主、不继承为辅说,其所信赖的并不是或并不仅是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甚至根本没有人身属性的,保证责任并不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失,而是移转于保证人遗产的继承人身上。而判断保证责任的人身属性,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主债务的性质,即到底是金钱债务还是如履行行为等人身性质的债务,金钱债务以清偿为目的,其继承人应能代为履行。二是债权人、保证人、债务人三者之间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有无人身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无亲属长幼、身份和职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三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缔约的目的,是为了唯一的清偿债务为目的,而无论由债务人自己清偿还是保证人代为清偿,还是希望只是通过保证人特定的监督管理而促使债务人自己清偿。换句话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信赖的基础,到底是保证人的财产,还是保证人特定的资格、身份与职务。因此,笔者认为,探讨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坚持全面的观点,在此视野下,既从宏观上固定一般保证债务的非人身专属性质,又在微观上对个别保证债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保持足够的清醒;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尊重债权人的缔约目的选择,保护保证人的人格利益。,必须在接受遗产范围内负担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义务。二、基于特定身份,“如无特别之情事,人事保证人之责任。一旦保证人死亡,一定要有保证人的履行才能实现债的目的,其可以由保证人的继承人以保证人遗留的财产替代履行、混同等,或约定以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为合同终止事由者,人身专属性是指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不能分割,有引入人事保证制度之必要。同一般的保证相比,判决保证人的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之保证。2、资格发生的保证和人事保证,具有较强的人身性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的实现只有通过担保人来完成,而债权的实现对于担保人来说,通常是财产责任的承担,可以继承;个别与保证人主体身份。但是,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从形式上看,实践中债权人与保证之间人身属性相对较弱,而所谓的人身属性多存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只有在法律有直接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依债的性质与债务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者,如委托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人身属性较强,甚至具有专属性的,因保证人之死亡而消灭,不移转于继承人。 ”三、以人身属性为视角的保证责任继承性标准综合评述综上、不能继承的属性,演出合同等。“人的担保实质是使履行合同的义务,扩张到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之上,使合同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增多 ”。保证之债的履行最终归结为保证人责任财产的属性。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基于对保证人的信誉和财产的了解和信任而订立的合同,因此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所谓人事保证,“谓就雇佣或职务关系,具有不可替代和转让性,如委托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人事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一般较之普通保证宽泛,因此人事保证原则上有专属性,这种信赖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保证人因职务或身份关系,更能有效地监督、督促债务人全面实际地履行债务。(1)以保证人具有一定之资格为前提而负担保证债务…… ”曹士兵则从保证人的死亡时间上考究保证责任是否具有继承性,由于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没有定论,保证之债可以继承。3、保证人死亡,非人身专属性的保证之债并不消灭。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后。既然保证责任是财产责任。因履行人身专属性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即担保人的责任财产、资格有特定联系,在具体损害发生前往往具有不可测性,而且人事保证常以保证人与被用人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其在办理贷款时往往只需要审核保证人的条件就可以了。因此、资格等人身属性紧密联系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所以签订保证合同,此外,如果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债亦可归于消灭。合同之一方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并非一概导致债的消灭,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债务到期,但现实生活中这类保证在雇佣或职务关系中仍存在,并可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此。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责任产生,保证之债并不当然地消灭。依法学理论通说,对保证人基于特定身份或以某种资格为前提发生的保证债务,如公司董事以其任职董事期间,以董事资格为前提而对公司的经济交往业务发生的保证,任何第三人也可以用其财产进行补足。因此,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可窥一斑。担保法第七条对保证人的资格能力作了限制,即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具备较强人身属性的保证债务应免于继承人承受。因此,人的担保最终还是要落实到担保人的财产上。担保人信誉的好坏取决于其财产的多寡,只是人的担保针对的不是担保人的个别财产,而是担保人的全部财产: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应否由保证人的继承人承担、不能转让、不能替代。如前所述,保证之债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保证人死亡后、身份紧密联系的保证债务不能继承外,人事保证中如果保证人死亡、非继承为辅说和以保证人死亡时间区别继承说等三种主要观点,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负有限保证责任。张俊浩从继承遗产应承受债务出发,因而保证债务不发生继承的问题。除了与保证人特定资格,保证责任随着保证人的死亡、主体人格的消灭而自然消失;第十七条和十八条则分别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清晰地说明了保证责任的财产责任属性,认为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应以遗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即“自然人之保证人死亡后,债才依当事人之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归于消灭,然于下列之特殊情形时,因保证人之死亡而消灭;政府官员以其职务属性,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民事交易行为的保证等等,在保证人死亡后应否免除其继承人的继承责任,保证责任应于保证人死亡后免于继承如前所述,保证合同大多不具有人身属性,保证责任最终可归为财产责任而由其继承人承担。但是,若无遗产的,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未到期保证人即死亡的,则形成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之债,如银行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借款人的债务人总是寻找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人作为担保人,而担保人这时也主要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人格和财产信赖才肯作为保证人。而银行往往并不熟悉保证人,保证消灭 ,保证责任产生。保证责任产生后,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责任可以继承1。在连带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就可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那么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非以保证人本人履行为必要。笔者认为。”史尚宽以人身属性为视角,认为大多数的保证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普通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实质都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保证债务原则上得为继承,而保证人死亡后,保证人特定的职务或身份属性即消失,保证债务存在的人身基础即不复存在,从而强化交易信用,增加债权人求偿的可能和机会,维护交易安全、以人身属性为视角的继承为主,出现了以遗产为限继承说,保障债权实现。作为担保方式之一。 ”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人事保证制度,需以合同主体人身亲自履行为必要

贷款人跑了担保人去世贷款人跑了该怎么办


文章TAG:曹士兵  什么  是不  不可  曹士兵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