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能申请低保吗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可以申请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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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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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能提前退休吗

医疗补助费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算“绝症”吗。 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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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有哪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符合以下情况: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极重度智能损伤;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小肠切除≥90%;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其他。一般一级到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力,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内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法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1.2一级条款系列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1)极重度智能损伤;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怎么确定

基本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其他项目:一、停工留薪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二、护理费(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三、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四、五级、六级伤残待遇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五、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6,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法律分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7,丧失劳动能力政策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五条中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如果你原来有工作,且缴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可以据此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申请给予照顾。
劳动能力的丧失是指损伤或疾病所致原有劳动能力的下降或完全丧失。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的时间可分为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和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是指损伤或疾病致使机体功能障碍,经一段时间的治疗痊愈后,其劳动能力可以恢复;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是指损伤造成的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治疗仍不能恢复或仅能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丧失根据其表现程度一般可分为四种: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损伤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或畸形,其受损伤的组织器官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而不能执行其应具备的功能,需有特殊的医疗依赖,需完全或大部分护理依赖,离开这种特殊的环境,受害者就会发生死亡或无法生活。例如,植物状态、高位截瘫、重症肌无力等。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损伤或疾病造成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或明显畸形,使受损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需一般性医疗依赖及有时需要他人帮助,脱离这种环境有可能危及生命。例如偏瘫、中等程度的智力低下、频发性的癫痛等。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外伤致人体解剖结构和生理功能损害,造成器官大部分缺失或畸形,伴有轻度功能障碍,生活能够自理,能参加一般性劳动,对医疗等无必须的依赖性。例如一眼缺失、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等。 (4)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外伤致人体解剖结构和生理功能损害,造成器官部分缺失或轻度畸形,伴有轻度功能障碍或无功能障碍,无任何医疗依赖。生活完全能够自理,能参加大多数劳动,对某种专长劳动对功能有一定影响。例如一指缺失、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一耳听力下降、一眼低视力等。

8,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符合哪些情况

法律分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9,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哪些

植物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10,什么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符合以下情况: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不能自主翻身;不能自主走动;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法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4.1.5生活自理障碍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11,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如何处理

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单位应按职工实际情况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如果职工不愿从事能够从事的工作 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单位应该给与最低生活保证 直至退休如果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可以给以一定得补偿这当然是对国有企业来说的如果是民营企业 还真不好说看老板的态度了 因病丧失和工商完全是两种概念
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单位应按职工实际情况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如果职工不愿从事能够从事的工作 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单位应该给与最低生活保证 直至退休 如果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可以给以一定得补偿这当然是对国有企业来说的如果是民营企业 还真不好说看老板的态度了 因病丧失和工商完全是两种概念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1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几级残疾

【法律分析】: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4级以上残疾。相应的赔偿标准如下: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保持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发放残疾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残疾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一级伤残:1、极重度智能损伤;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13、小肠切除90%;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16、全胰切除;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18、尘肺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3,无劳动能力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吗

无劳动能力不等同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包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是16岁以下未成年人,虽然有劳动能力,但是法律上规定不允许他们出来劳动,所以限定为无劳动能力,对于男60周岁以上的和女55周岁以上的,可以退休了,不用出来劳动了,因此也定为无劳动能力。另一种是残疾人,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这类人要通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相应等级的残疾证书。扩展资料:无劳动能力残疾是指依据国家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肢体一、二级残疾。下列人员均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依照有关法律享受救助,但已享受农村五保的农村无劳动能力残疾人不再进行救助。(一)年满18周岁、无劳动能力、无个人收入来源的残疾人;(二)18周岁以下的残疾孤儿;(三)父母离异或其他原因导致随他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残疾人。参考资料:搜狗百科-无劳动能力
无劳动能力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高于或者低于法定劳动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上,16岁以下未成年人),第二种是依据国家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肢体一、二级残疾,因残、因病及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内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扩展资料:无劳动能力是指高于(低于)法定劳动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上,16岁以下未成年人),或因残、因病及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劳动能力残疾是指依据国家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肢体一、二级残疾。下列人员均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依照有关法律享受救助,但已享受农村五保的农村无劳动能力残疾人不再进行救助。(一)年满18周岁、无劳动能力、无个人收入来源的残疾人;(二)18周岁以下的残疾孤儿;(三)父母离异或其他原因导致随他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残疾人。参考资料:无劳动能力百度百科
楼上回答完全正确,也就是说无劳动能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是16岁以下未成年人,虽然有劳动能力,但是法律上规定不允许他们出来劳动,所以限定为无劳动能力,对于男60周岁以上的和女55周岁以上的,可以退休了,不用出来劳动了,因此也定为无劳动能力。另一种是残疾人,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这类人要通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相应等级的残疾证书
所谓无劳动能力是指高于(低于)法定劳动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上,16岁以下未成年人),或因残、因病及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所谓无劳动能力是指高于(低于)法定劳动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上,16岁以下未成年人),或因残、因病及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14,什么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二年四月五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 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 ,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表1呼吸困难分级轻度中度重度严重度临床表现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静息时气短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80% 50—79% 30—49%<30%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70%[ 60—69% 50—59%<50%血氧分压 60—87毫米汞柱<60毫米汞柱*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心功能判定基准心功能分级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表2肝功能损害的分级轻度中度重度血浆白蛋白 3.1-3.5克/分升 2.5-3.0克/分升<2.5克/分升血清胆红质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10毫克/分升腹水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顽固性脑症无轻度明显凝血酶原时间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延长(较对照组>6秒)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表3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肌酐清除率血尿素氮血肌酐其他临床症状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80毫升/分正常正常无症状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肾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尿毒症期<10毫升/分>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附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2)8号文,该标准自二00二年四月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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