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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北城发展规划

法律分析:北城总体规划:北城发展将围绕产城融合、城乡一体,提升建管水平,打造品质北城。高标准启动县域“东西南北中”五大片区和城市中心规划,做好城市功能布局、城市风格管控,加快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合肥北城发展规划

2,十四五规划肥西划归合肥市区有什么意义

法律分析:从合肥十四五规划字面意义看,肥东和肥西有可能整体撤县设区,长丰部分区域并入合肥市区,“按照中等城市标准,提升巢湖城区、长丰县城、庐江县城等承载能力,打造市域三大副中心。”三大副中心没有了肥东,肥西县的名字了。还有合巢、合庐两个位置也有想象空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十四五规划肥西划归合肥市区有什么意义

3,合肥东部新中心指哪些区域你会去那里发展吗

合肥东部新中心指的是:两区一县(瑶海区17.7平方公里,包河区10.1平方公里,肥东县6.3平方公里)。核心区范围为广德路东侧、玉溪路南侧、中油坊路西侧,总面积约9.4平方公里(生态绿地3.4平方公里,建设用地6平方公里),其中瑶海区约占5平方公里,包括东部新中心区CBD。如果是我是周围省份,我会去那里发展。我个人认为,去东部新中心发展是完全可行的1.市中心缺少大面积的土地,东部新中心是合肥城市扩张非常宝贵的土地资源。这几年合肥发展很快,东南西北发展很快。南湖滨开发了近15年,已经饱和。基本没有新的土地。西部高新区经过十年的发展,核心区的舒曦湖板块已经没有土地了,在小庙已经开始开发了。北部庐阳区的发展已经和北部城区实现了无缝对接。东北新站区如火如荼。而东部新中心,紧挨着合肥东二环,还没有开发,有大面积未开发的空地,这是合肥城市扩张非常宝贵的土地资源。2.已被ZF写入第十四个五年计划,并成为ZF未来五年重点发展的地区。相关配套设施、教育资源、医疗资源、城市公共资源开始在东部新中心落地生根。3.离市区近。新东中心位于包河区和瑶海区的东南角,都是老城区,人气很旺。未来东新中心将有多条主干道和多条地铁线,从东新中心开车到步行街后期不到20分钟。可以说比滨湖区的闹市区还方便。不管后期的人是在过去生活还是工作,距离近了就容易引导过去。4.核心区环境资源良好,具备建设高端商务区和居住区的自然资源基础。周边好像有很多建材市场和批发市场,严重影响环境和形象。后期要下大力气拆除整顿。核心区为南淝河景观资源带,为大型开放空间,便于规划建设高端商务区和居住区的自然资源基地。

合肥东部新中心指哪些区域你会去那里发展吗

4,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一体、区域统筹、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第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区城市设计及专项规划草案、重大项目的选址及规划条件、城乡规划方面的重大政策以及城乡规划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辖区(含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合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巢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巢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合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条 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和审批;其中,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合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公示并充分听取意见。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  (四)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五)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等控制要求;  (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  (七)其他需要控制的内容。

5,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D-特殊用地。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6,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土地、环保、建设、水利、房地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开发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七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新区开发、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的旧区改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纪念性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内部的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绿化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和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的决定201

一、将2.4.4(1)中“表2.4.4折算系数表”修改为:  表2.4.4折算系数表二、将4.1.1修改为:  “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符合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具体指标应符合已批准的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所在地区的教育、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服务水平,具体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置教育(全日制学校)、商业服务等设施且承担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2;  “(2)设置满足自身教育、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需求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5;  “(3)周边已设置邻里中心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8。  “在特殊地段,应满足文物保护、机场净空、电力电信通道、危险品仓库、地质缺陷以及生态敏感区等相关控制要求。”三、增加一条,作为4.1.4条:“4.1.4 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的设置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住宅小区配套商业设置在地下的,应明确自持比例。”四、将4.2.8条中第一款第(1)项修改为:  “(1)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南侧地上建筑层数在18层(建筑高度小于54米)以下的,间距应不小于30米;南侧地上建筑层数在18层以上(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间距应不小于40米,并满足以下要求:  “①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②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③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30米。”五、将4.3.11(3)修改为:“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所在建筑的主体墙面退让道路红线(不含切角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退让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六、将5.3.6修改为:“容积率大于1.5的住宅小区应设置架空层,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提供居民休闲、交流的场所。  “(1)架空层总面积不应小于居住建筑底层总面积的20%。  “(2)单栋住宅底层架空面积应大于该层建筑面积50%。  “架空层应与住宅小区内部环境一体化设计。”七、将5.4.1条修改为:“沿城市主次干路的建筑应综合考虑城市街景和单体形态,合理确定建筑形体高宽比例。  “(1)居住建筑以点式为主,面宽不应超过40米,地块内部居住建筑面宽不应超过60米。  “(2)高层建筑的山墙沿主次干路的,山墙宽度和面宽比应不小于0.3。”八、在5.4.4后增加规定,作为5.4.5:“住宅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0米。二类居住用地一般不得建设组团式低层住宅,临近山体、水体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的除外。”九、将6.4.5修改为:“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基础上,不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宜为6米,最小宽度应不小于4米,净高不宜小于3米;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宜为8米,净高不宜小于3.5米,双侧设置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应不小于6米,单侧设置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最小宽度应不小于5米;地下公共通道局部节点最小净高应不小于2.5米。”十、将7.3.2(6)修改为:“住宅小区停车应以地下为主,地下停车位占比不宜小于75%。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地下停车禁止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沿街商业、办公的停车应单独按标准配建,并宜就近设置。”十一、删除表7.3.2-2建设工程配建车位设置标准表中“拆迁恢复房(市政工程、城中村改造)建筑类型、计算单位、小型汽车指标、非机动车指标。”十二、将8.8.2(3)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一般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应按小区规划停车位数不少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充电桩。新能源汽车保有量超过小区已预留充电桩数目的,充电桩数量应当相应增加。”十三、将10.1修改为:“在本通则(修改稿)施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或《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市政府令第167号)提供规划条件或审定的规划方案,仍可按原规划条件或审定的规划方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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