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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申请表怎样填

按表格要求认真填写。
内容多详实填

担保申请表怎样填

2,如何填写融资申请表

依照表格项目逐项填写
根据表格内容,据实填写。表达清楚融资目的、还款来源、可提供的担保抵押措施。
按内容正常填写真实情况。
按实际真实情况填写就能够了。
根据内容填写

如何填写融资申请表

3,企业融资担保申请书怎么写

企业名称:(签章)注册住所:联系人姓名:移动电话:联系电话:传真:申请日期:年月日 注意事项: 1、若委托公司员工办理担保事务,则需申保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需提供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保企业应根据资料清单以及项目经理的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与担保项目相关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严重误导的内容。 3、申保企业所提供的资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凡是提供的复印件上需加注“此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在我公司保管”字样,并注明提供人姓名。 4、申保企业须提供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形式可为抵押、质押、个人信用反担保、第三方企业信用反担保等多种形式。 5、担保公司对申保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时,申保企业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经理的企业调查工作提供便利。 6、担保公司保证对申保企业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保守秘密。

企业融资担保申请书怎么写

4,贷款担保申请书怎么写

去银行贷款时,一般会有一份固定的《企业贷款担保申请书》表格给企业填写,提供给你一份仅作参考:附件:企业贷款.doc
编号:_______企业贷款担保申请书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一、申请担保贷款情况申请担保贷款金额(万元)申请担保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担保贷款资金用途: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反担保措施:(其中包括法人代表抵、质押的个人财产)申请企业意见: 申请企业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经办人(签字): 二、拟贷款银行意见拟贷款银行 拟贷款银行签署意见: 拟贷款银行(公章):___年___月___日 三、市信保中心意见会员服务部初审意见: 初审人:___年___月___日担保业务部复审意见: 复审人:___年___月___日市信保中心意见: 主任:___年___月___日申请担保企业需提供以下文件 1、具体经办人受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近期财务报表。 3、借款申请(复印件); 4、评定资信等级所需要的材料。

5,怎样填写社保局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

首先,先了解一下如何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自愿申请  A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人自愿前往户口所属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具备劳动保障服务职能的机构)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并填写《广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下称《申请书》)一式6份;B贷款申请人提供所需资料。  2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具备劳动保障服务职能的机构推荐  A核对贷款申请人的资格;B确认贷款人以及其他合伙人办理就业登记情况;C确认担保人身份;D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相关栏目上加盖公章;E对申请人送来的申请材料原件核对无误后,留下影印件,并在影印件上加注“与原件相符”字样和公章;F将同意推荐的申请材料(可由贷款申请人)送所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3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A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对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推荐 的申请条件、贷款用途、反担保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其中对属于微利项目的要加以确认;B审查合格,在《申请书》相关栏目上加注意见(如经营项目是属微利项目,还应加注“属微利项目”意见),并加盖公章;C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集中将审查批准的申报材料送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查;D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对区送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E正在通过审查的《申请书》相关栏目加注意见并盖公章;F集中将审查通过的材料送市融资担保中心。  4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  A XX市融资担保中心对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送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B办理反担保;C市融资担保中心承诺担保贷款的,在《申请书》相关栏目中加具“同意担保”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转申请人自主选择的贷款经办银行。  5贷款经办银行核贷  A贷款经办银行对市融资担保中心送来的申请材料后,核定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B在《申请书》相关栏目中加注“同意贷款、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意见并加盖公章;C通知申请人办理借贷手续;D留存一份《申请书》及申请资料存档,将余下的5份《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交市融资担保中心按报批途径返回,市融资担保中心、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区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申请贷款人各留存一份;  然后说说办理贷款的借款人所需要的资料:  1.身份证、2.婚姻证明、3.收入证明(连续几期)、4.户口本、5.房地产权证(或有价单券)6.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等还有银行需要提供的资料。  流程:  先提交一份个人贷款申请书----银行受理后----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贷款审查-----审查通过后到律师事务所签定借款合同,同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抵押手续  此外,还需要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小额担保贷款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表以及反担保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4张表格。  在正规机构办理小额担保申请手续总是略微有些繁复的,因为所有的手续都是需要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的。一旦遇上手续特别简单办理特别迅速的单位,您就一定要留心了,保护好自己的财产,不要落入不法之徒的圈套。
你好!直接去劳动局问那边的工作人员,,,如果在汕头的话,可以过就业中心问问,接待还是很热情的如有疑问,请追问。

6,重庆市 成立担保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1.设立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其中实物不超过20%;  2.从事担保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国家发改委认可的从业资质,或具有2年以上从事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主要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5年内无经济犯罪记录;  3.有科学、规范的风险控制制度和相应的内部风险控制机构;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5.经营范围不得涉及银行及非银行的金融业务;  6.不得以会员制募集担保资金;  7.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相关的审批流程:  (一)设立注册资金1亿元以下的担保机构:申请人(法人、自然人)到工商部门预核名-→以经工商部门批准预核名的信用担保机构名义,向市中小企业局提出成立信用担保机构的申请-→受理→审核(中小企业处)→报委领导审批→下达批复→申请人 (二)设立注册资金一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或跨省区经营的担保机构:申请人(法人、自然人)到工商部门预核名-→以经工商部门批准预核名的信用担保机构名义,向市中小企业局提出成立信用担保机构的申请→受理→初审(中小企业处)→报委领导签发→上报国家发改委审批→转批复(市中小企业局)→申请人需要准备的申报材料:  (一)设立注册资金1亿元以下的担保机构:申报材料均使用A4纸。  1.各股东签字的成立信用担保机构申请一式2份。  2.部门预核名批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3. 验资报告原件一份。  4.各股东签字的企业章程一份。  5.股东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简历一份。  6.企业近2年度的财务报表。  7.信用担保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8.合作银行协议或意向原件一份。  9.机构设置情况,风险控制制度。  10.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及简历,常驻地派出所出具的5内无经济犯罪记录证明。  11.所权属或租赁证明。  12.要提交的材料。  (二)设立注册资金一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或跨省区经营的担保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表: 申请事项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表 (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格申请) 申请单位(拟成立公司名称): 地 址: 负责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邮 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制  2. 单位资格申报材料要求:  一、单位填写  (一)原始材料:  1、申请报告(拟成立担保公司的名称、成立背景、设立的优劣势分析、拟成立时间、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机构设置、经营范围、主要业务介绍等)  2、基本情况表  3、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4、法定代表人和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和主要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业务介绍内部部门  5、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6、主要发起人近三年有关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的报告  (二)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l、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2、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3、拟任公司高管人员证明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证书  4、发起人信用记录的证明材料
我是重庆电力公司下属xxxxx供电局的,至于哪个我就不说了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 外聘编制,一般不需要你给钱,只要招聘名额机会来了,内部会发信息,(电力公司有内部信息平台)告诉你父母,你们直接去考试,3科,物理 数学,还有一科,政治还是什么地忘记了,没关心这些,一般都能过,ok进去了,不过是外聘编制,(这种情况必须是你父母在供电局上班才能有的待遇,而且父母必须在岗,离退不算,就是内部子弟解决就业,当然编制外也会不定时向外界招收,不过机会不多,都是内部员工子女是在没有了,才外招)。第二种情况正式编制,这个要求就多了,重庆首先必须是 本科以上学历,必须得,然后看你有木有关系,有关系,抱点钱过去,ok搞定,如果没有关系,童鞋 你是211重点大学的电气么,不是,劝你不要想了,当然这是主城区的供电局要求,如果是重庆郊县,你可以去试一试,不一定要211,运气好,也能进,不过外聘可能性就比较大咯。(这个部分内部,还是外部职工子女,当然内部更有优势,你认识人,可以和他们打招呼,给点 xxxxx处。xxx省略,你懂得)重庆不错,普通员工年(编内,就是正式工)平均下来,一个月也有个8000+,在重庆算不错的待遇了 ,外聘(编外)一个月2000-3500之间,我见过最高的3500,最低的1500希望对你有帮助-_-,

7,请问 哪里可以下载 对外担保反馈表 和对外担保登记表搜

给你找来了 直接复制出来到word里就可以打印了: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 《办法》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二)“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是指除本款前四类担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构成对外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 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 “担保人”是指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 “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 “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受益人为债权人;对外抵押项下的受益人为抵押权人;对质押项下的受益人为质权人。 第七条 《办法》中第十三条所称“书面合同”,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单独订立的,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合同、备用信用证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审批; (二)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初审后,由该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 第九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当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五)担保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外抵押和质押应当提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其现值的评估文件证明。 中资金融机构和内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还需提供其总部的授权文件等。 第十条 外汇局收到担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予以批复或者转报上一级外汇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将其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一条 外汇局批准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担保人6个月内仍未出具对外担保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需继续担保,担保人须另行报批。 第十二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经授权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中资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制定其对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其总部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报其所辖外汇局备案。 外汇局根据备案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审查辖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能力。未经相应授权,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担保。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该中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地外汇局不予批准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但被担保人为以发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项下对外借款需要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资本项目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担保项下对外借款成本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担保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二)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 第十八条 对外按揭担保项下的房地产发展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者批准。 (二)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当超过总投资的70%。 第二章 对外保证 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对外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受益人约定,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 (二)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中资银行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能力内可自行对外出具上述保证。本款项下中资银行出具的对外保证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出具的对外保证均需报外汇局逐笔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二)金融机构为一定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其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其中,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保证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外汇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主营项目来划分贸易型与非贸易型企业。 第三章 对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可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四章 对外质押 第三十一条 《办法》所称对外质押分为对外动产质押和对外权利质押。 第三十二条 “对外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对外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对外质押: (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外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和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五条 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局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出质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的质物对外出质,由出质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质押批准和登记手续。 出质人以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质物出质的,出质人还应当到《担保法》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出质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质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质押须满足上述要求后,出质人方可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企业法人实行逐笔登记制。担保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并领取《对外担保登记证》。担保合同执行完毕,担保文件自动失效,担保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对外担保登记证》。 (二)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和《对外担保反馈表》,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上月担保情况。 第四十条 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当将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出具此笔对外担保的批文原件。 (三)外汇局核发的《对外担保登记证》及《对外担保登记表》。 (四)对外担保的合同副本。 (五)债权人要求担保履约的通知书。 (六)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 第四十二条 未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其对外履约时外汇局不批准其购汇及汇出。 第四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担保人未经外汇局同意更改经批准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其变更条款无效。 本条所称“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担保合同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三)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受益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而使被担保人因此免除债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四)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五)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四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担保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内资企业和中资金融机构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对外担保(贸易项下的预付款不在《办法》“定金”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境外被担保人不得将担保人为其债务担保项下的资金调入境内使用。 第四十七条 以下担保适用本细则: (一)对外反担保。 (二)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三)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融资所提供的担保。 (四)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离岸项下对外担保。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担保,如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抵押和对外质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未到外汇局办理对抵押或者对外质押批准手续而办理了抵押物或者质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在主债务期满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或者质物所得的人民币不得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五十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经济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外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经营机构); (二)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 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的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 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第十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条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权人、被担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十四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提供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第十五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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