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南京工作的若

第一条 为吸收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南京工作,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学士学位以上的人员和国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以及其他在国(境)外学有专长,我市急需的人员。第三条 南京市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工作站,在国家人事部的指导下,负责留学人员来宁工作的接待、咨询、审定,并为留学人员在宁选择职业开展工作,提供服务。第四条 留学人员可以在南京地区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选择工作单位。对到“三资”企业、民办企事业、外国和港澳在宁机构、我市在外机构工作的人员,人事部门负责保存其人事档案和行政关系;是国家干部的,可以保留原有身份,计算连续工龄。第五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不受编制计划、户口计划指标、增干指标和工资总额的限制;聘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受职数限制。凭国家人事部接收留学生介绍信和南京市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工作站有关证明办理增加指标计划的手续。第六条 设立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留学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或其他科技活动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国际学术交流,可以申请经费资助。留学人员生产开发高科技产品,凭其所在工作单位证明,经市科委批准立项后,优先给予科研补助经费。科研基金由科委推荐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贷款。第七条 留学人员可以在市内创办私营企业。允许以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到南京投资,或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向南京各类企业投资,经批准可以享受“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第八条 对留学人员在南京工作期间做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对来我市工作的留学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期满后,可继续聘用,也可由本人重新自主选择单位。对要求再次出国的留学人员,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第十条 欢迎不能来南京工作的留学人员中的专家、学者,以讲学、咨询指导、洽谈项目、参观访问等多种形式来我市进行短期服务。第十一条 切实做好来南京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对来我市工作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住房,愿意购买商品房的应优先安排。有条件的单位可兴建留学人员公寓。南京市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工作站提供的住房,优惠安排用人单位和留学人员租用。留学回来南京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含在校大、中专生)是农村户口的,可优先安排指标办理“农转非”。配偶在外地工作,是国家正式职工的,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办理调动手续。随归的配偶,原在国内有工作的,可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原身份推荐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学,教育部门应帮助安排就读。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南京工作的若

2,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需要,根据《江苏省人才交流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人事事务进行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应做到“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人事代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第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制度。从事人事代理工作的人员,应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由有关部门确认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人事代理工作。第二章 代理对象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下列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宁代表机构,外地在宁企业及驻宁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收的见习(试聘)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新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在职、在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机关试用期内的工作人员;  (六)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自谋职业、待业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七)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人事代理对象,可实行单位代理,也可实行个人代理。单位代理可实行全员代理,也可实行部分代理。第三章 代理内容第九条 人事代理内容包括管理项目代理和服务项目代理。第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代理单位和个人办理下列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管理项目的人事代理:  (一)保管代理人员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负责工龄计算,核准并记载档案工资,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等;  (二)办理代理人员出国、出境政审的初审及边境通行证等手续;  (三)办理代理人员初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审查认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和评审;  (四)负责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试聘期管理和转正定级;  (五)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试用期管理;  (六)为代理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七)负责代理单位和个人人事争议协调;  (八)代办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九)协助办理代理人员的退休手续;  (十)办理代理人员的户籍粮油关系挂靠;  (十一)办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代理人员的家属户口“农转非”;  (十二)承办代理人员有关奖项评比的申报;  (十三)代办代理人员伤病残鉴定的申报工作;  (十四)接转和管理代理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工会会员关系。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社会化服务项目的人事代理。  (一)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服务;  (二)提供人才借用服务;  (三)提供项目建设人才配套服务;  (四)提供高层次人才的担保代理业务;  (五)提供人才培训、人才测评等服务;  (六)提供人才资源配置策划,薪资水平调查等人事顾问服务;  (七)提供人才信息服务;  (八)协助推荐尚未落实单位的代理人员就业;  (九)组织代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十)用人单位和个人要求代理的其他服务项目。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内容由代理对象与人才服务机构签约确定。服务项目的代理,应由代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第四章 代理程序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行为,保障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人才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实现的工作单位与地区发生变动的行为。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  实行或者参照、依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审批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负责本市人才流动的各项服务工作,并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组织人才交流招聘活动;  (二)承办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核工作;  (三)负责人才的引进和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七)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八)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本市急需的地区和单位流动。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自主择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第八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开办的人才市场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  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九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批准设立的部门提交年检报告书。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应当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第三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流动渠道,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凭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要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洽谈;  (三)在各种新闻媒介刊播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是擅自离职人员而接收;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流动人才在流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办理流动手续擅自离职;  (二)泄露国家秘密;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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