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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

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优生优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健康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健康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按照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推动构建新型婚育文化。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3,最新修订的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修订的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4,广东省的计划生育条例是怎样的如果男方是农村户口女方是成镇户口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以下情况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1、经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2、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3、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看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4、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情孕的;5、独生子女与独生子结婚的;6、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7、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从你的情况看,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

5,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百度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避孕为主”修改为“优生优育为主”。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按照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七、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推动构建新型婚育文化。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其中有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有关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生育子女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工作,并通过加强政务数据共享、优化办事业务流程等方式推进生育登记服务便利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三、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出生缺陷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十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十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6,请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最新产假是多少天晚育假是否已

1.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要看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人代增修通过的版本,才是目前最新的执行版本。2. 如果是 合於法律法规的生育,即『合法结婚~结婚证』且有『合法准生证』,在广东省的职工,女职工生育,享有 98天产假+80天奖励假,男配偶享有 15天陪产假。3. 已取消 晚育假,而是合於法律法规的生育,男配偶享有 15天陪产假。
2016年广东产假安排如下: 1、女职工享受98天基本产假+30天计生奖励假(即二孩以内)=128天; 2、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 3、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没有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产假。 5、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不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都可以享受增加30天产假的优待。

7,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生育节制第八条 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第十二条 夫妻中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合同制干部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和违法收养。第十五条 实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不宜生育的规定。第十六条 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三章 节育措施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第十八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有生育能力而未作生育计划的夫妻,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经乡(镇)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确定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夫妻,以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8,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两个以内包含本

《刑法》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民法通则》中规定,民法所称的 “以上”、“以下”、 “以内” 、“"届满”,包括本数,比如,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是指最高可以罚款一万元;所称的“"不满 ”、“以外”,不包括本数,“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的不满一年是不包括一年的本数。而其中的“过半数”则指超过了50%,不包括50%。条例规定的意思就是,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或两个子女的,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可再申请生育一胎子女。希望能帮到你。
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首选宫内节育器。不适宜采用宫内节育器的,要经镇(街道)以上计生技术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办理缓上环手续后,可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注意:1.是首选上环,并不是唯一选择2、育龄妇女的概念是15—49周岁的妇女,原则上过49就不用上了
法律上以内包含本数。针对你的提问,就是两个以内包含生育过两个小孩的。

9,广东计划生育政策

1、广东省新的计划生育政策没有出台。听说在争取微调二孩政策,有可能是单方独生子也可以生二孩,目前肯定不会全面放开二孩。 2、目前二孩的政策,2009年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希望能帮到你。

10,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几条第几款是属政策内生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

11,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哪些人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重婚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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