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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增强本市经济实力,促进现代化建设的。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六条 中、外方投资者选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产业政策。第七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外汇、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审批权限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由市外经贸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广州市审批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或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初审后上报。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列入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或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审批。限制类(乙)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市计委或市经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限制类(甲)、(乙)的项目,审批权不得下放。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必须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审批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审批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外经贸委颁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称《上岗证书》)。  取得《上岗证书》的审批工作人员方可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审批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由市外经贸委另行规定。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资企业)按规定权限分别由外经贸部或市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第十四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及签订意向书后,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报送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一年。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合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2,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包括市、区、县级市、镇)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  (一)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二)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六)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七)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领取批准证书。  本市审批机关自接到依照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核发营业执照。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期限出资,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鉴定。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办。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过程,定期向合营各方、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3,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项目建议书获准后,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合同前项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合同前项目登记”后核准使用的名称,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一般应由企业所在地域、字号、所属行业和组织形式构成,并可以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合同、协议或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正、副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协议和章程;  (三)有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或合法部门出具的合同、协议、章程、签字人的资格证明或有效的委托书;  (六)投资者资信证明或资金来源证明;  (七)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经营特种行业的,按有关规定的批准文件。  以上文件、证件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以外文书写的,应同时提交中文文本。上列(一)、(二)、(三)、(五)(六)、(七)项均应提交正本或副本。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住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经营期限、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合营各方的名称(外资企业可免予登记合营各方名称一项)。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是企业的法定住所。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分别规定如下:  (一)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与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三)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四)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定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宣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核准登记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转让股权、改变经营范围、合同期限,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补充合同或章程(改变经营范围的可免交该项文件、证件);  (三)董事会决议;  (四)原审批机关的批文。  其中,增加注册资本还应提交有关各方原认缴出资完毕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更换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应在更换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有效的委派书或聘任书,其中属中方人员的,还应提交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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