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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有深圳居住证如何办理去香港手续

这种情况是可以在深圳办理通行证及签注的,现在有两种情况深圳市公安局对外公布具体要求 据深圳市公安局公布的实施细则,首批可办理赴港个人游的非深户,将仅面向深圳市“便利直通车” 企业从业人员,包括纳税2亿元以上的大企业、高科技企业、外向型企业及世界五百强。符合条件的非深户可以凭“四件”,即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和在职证明 向深圳市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赴香港个人游签注, 效期为3个月一次或一年一次赴香港个人游签注,一年可申请4次,在港逗留不超过7天。 具体你服务的单位是不是便利直通车企业需要去公安局查询。 还有另一个种办法也可以在深圳办理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只要有居住证个单位证明就可以了
要这个居住证是10年的长期居住证,然后持证者在深圳已经居住1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单位的,非广东户籍。 可以就近在自己居住证管辖的公安局出入境处申请办理。

我有深圳居住证如何办理去香港手续

2,因自然灾害发生的固定资产净损失增值税进项税额要转出吗

不需要转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2009年1月1日执行的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缩小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仅限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新规实施后,企业因自然灾害损失的外购原材料等,无需再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综上所述,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不需要转出。
我记得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都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要是不放心可以问下你们专管员

因自然灾害发生的固定资产净损失增值税进项税额要转出吗

3,因突发洪水造成我单位购进的货物被冲走请问该损失是否属于非正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修订后的细则更加体现人性化观念,将自然灾害损失从原细则规定的非常损失中删除,不需作进项税金转出。突发洪水属于自然灾害,不需要进行进项税转出。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用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非正常损失”。但一些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损失究竟是否“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仍是需要分析、研究和判断的。借:待处理财产损益贷:原材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洪水灾害冲走货物,这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新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说的“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2、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取消了旧暂行条例里“非正常损失”包含的“自然灾害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等内容,对“非正常损失”的规定更具体、面更窄、更具人性化了。      3、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不需要《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突发洪水造成我单位购进的货物被冲走请问该损失是否属于非正

4,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纳税人是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提示: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3]40号)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新细则主要针对以下方面进行修改:  1、 将“企业”扩大为“单位”。  2、 经营方式由原先“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修改为“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  3、 明确了“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作为纳税人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提示: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3]40号)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新细则主要针对以下方面进行修改: 1、 将“企业”扩大为“单位”。 2、 经营方式由原先“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修改为“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 3、 明确了“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承租,承包人以发包人。 新细则主要针对以下方面进行修改,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单位以承包。 3、承租,以发包人为纳税人: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3]40号)第十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提示、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被挂靠人”作为纳税人的条件。 2,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出租人、 将“企业”扩大为“单位”、 经营方式由原先“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修改为“单位以承包;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承包人、出租人、挂靠方式经营的、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挂靠方式经营的”: 1、 明确了“发包人

5,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什么意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意思就是可以自行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的增值税发票是什么?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销售税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深圳乃至全国的企业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占多数,要想跟这些企业合作,你自己的企业也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以,因为你可以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他们才可以进行抵扣自己的销售税金,所以你自己首先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他们才会选择跟你合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企业才可以申请的,因此让客户感到值得信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取得增值税进项票可以抵扣销售税金的,所以税负比较合理,利润低一点的业务也好做,因此业务才容易做大、做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上述规定中已经很明确了,只要你达到年销售额(工业50万,商业80万)要求,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就能够向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
  这一问题,已经有朋友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专门咨询过,并已得到了明确答复。你们作为工业企业,如果应税销售额达到了50万元以上,就必须按规定办理认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审批权限一般为省局,但各地可能会有差异。         问题内容:   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年销售收入达到规定标准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否则根据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会受到相应的处理,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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