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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政府是干什么的

【法律分析】深圳市人民政府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立,深圳市人民政府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深圳市的国家行政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深圳市政府是干什么的

2,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政府立法工作。  市政府立法工作包括:  (一)起草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市法规草案,形成市政府议案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制定市政府规章。第三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法;  (二)加强立法与改革创新相衔接;  (三)以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坚持科学、民主立法;  (五)借鉴境内外立法经验。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  本规程所称深圳市法规,是指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报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  本规程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或者依据法律法规,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市政府立法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草拟;  (三)组织开展法规规章草案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组织开展规章的清理、备案、公布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与实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 市政府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立法需求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也可以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第七条 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以及立法规划应当结合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遵循改革创新、突出重点、急用先立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立法项目。第八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包括新制定和拟修改的立法项目。第九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当年计划提交审议项目(一类项目)、预备项目(二类项目)和调研项目(三类项目)。第二节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第十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每年八月底前向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书面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征集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还可以通过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依托政府立法工作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交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第十二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可行性;  (三)立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相关背景资料;  (四)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类别;  (五)进展情况及时间进度安排。第十三条 建议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立法事项,由建议单位进行立法前评估,并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与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一并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  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对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影响;  (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包括原有立法实施情况。第十四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可以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必要的立法信息资料。第三节 立法工作计划的确定第十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对各单位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自行提出的立法项目进行研究和论证,拟定立法工作计划初稿。

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

3,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大人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贯彻实施,应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赋予深圳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规定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对深圳特区各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定,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第五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五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协调、审查和修改,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的规章的公布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七)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政府有关部门解释的规章除外;  (八)定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已颁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 的方案;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深圳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从深圳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称“实施细则”;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

4,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织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措施和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相对人知悉。第五条 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域名为www.sz.gov.cn,下同);  (三)深圳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第八条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还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全文刊登。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刊登全文或摘要。未刊登全文的,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全文。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但该日期应当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或者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第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件,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第十二条 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但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措施,以《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第十三条 《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应当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需要统一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刊登的文件和信息,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刊登通知。

5,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2000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与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复议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合法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由市法制局正、副局长分别兼任正、副主任,具体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第三条 深圳市市长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副市长或者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第四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复议办报请市长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列复议案件,市长可视情况委托有关副市长与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共同处理。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复议案件由市长委托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第六条 市政府复议办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止复议、延长复议期限、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提出、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意见和审查申请;  (六)对市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代表市政府作出处理;  (七)对本规划第四条所列范围的复议案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市政府;  (八)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代表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  (九)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代表市政府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  (十)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市政府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三)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四)办理因不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五)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以市政府名义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二)对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三)对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或者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负责审查和处理;由区人民政府审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政府复议办。第八条 市政府复议办在复议审查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该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依据为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依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市政府复议办依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二)项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政府复议办。第十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长决定的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将有关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审查决定,市长于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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