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出租屋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本规定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管理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  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组织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的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能直观发现的出租屋安全隐患,并协助职能部门开展整治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及人口户政管理,指导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第五条 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履行以下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租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管理与维护;  (二)负责房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三)指导监督各区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四)协调各区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区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组织各街道开展房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二)组织各街道开展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三)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四)组织各街道开展出租屋其他管理服务。  人口基础信息是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规定的居住登记信息。房屋基础信息包括房屋地址、房屋面积、实际用途、使用状态等房屋物理信息。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股份合作公司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第七条 禁止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消防、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  (三)存在其他不得出租情形的。第八条 对禁止出租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治,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第九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不得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第十条 出租屋实行房屋编码管理。房屋编码信息由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统一编制、维护和更新,并纳入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供各部门使用。第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于租赁关系成立、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屋所在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信息,包括本人及出租屋居住人员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  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同一栋楼内出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指定专人履行信息申报义务,并将专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报告房屋所在街道的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  (一)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的;  (二)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三十人以上的;  (三)以小时、天数为单位计算租期出租房屋的。  具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安装信息采集系统向公安机关即时报送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与公安机关居住登记申报系统的信息共享。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申报义务人申报的信息进行实地核查。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19修订

2,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负有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内容。对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市、区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度。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管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计划、方案,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并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管理情况。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方案,依法对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生产经营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安全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公共场所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设备设施的配置和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实施、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的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第十五条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所在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3,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理。第四条 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的。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第七条 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第八条 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九条 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市政公共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农村住宅用地;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第十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应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的各方应订立合作建房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国土局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或用地红线图;  (三)合作建房合同;  (四)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建房的房地产,可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预售或销售。第十四条 下列当事人可以在深圳市内购买商品住宅: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二)持本市暂住证满五年,且遵纪守法的十八周岁以上的非本市居民;  (三)在本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组织。第十五条 境外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可在本市购买外销商品住宅。第十六条 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的购买和转让等,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房地产买卖应按市规划国土局核定的内外销范围及对象进行。凡核定为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卖给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凡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可以外销也可以销售给境内的组织和个人。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有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规划国土局按土地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交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上次房地产购入价-房屋改良投资。  如果房地产为第一次出售,则: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建造成本价(1+40%)。  上款规定的建造成本不包括利息和管理费。第十九条 自1993年1月1日起,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第一次转让房地产时,免交土地增值费。第二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已发生转让的房地产,其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和土地增值额的计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  (一)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一百者,征收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的百分之一百、未超过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三)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二百、未超过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两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四)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收取百分之百。  二、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房地产购入价格×(1+银行利率-房屋折旧率)的n1次方-房屋改良投资×(1+银行利率-改良部分折旧率)n2次方。  式中:n1为购置房地产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n2为改良房屋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银行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房屋折旧率和改良部分折旧率按百分之二计算。  房地产第一次出售时,房地产购入价格按下式计算:  房地产购入价格=房地产基本价格(即成本价+计划利润+出售营业税)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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