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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是本级政府复议机构,负责办理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政府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请复议的日期。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核;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之一的,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第七条 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填写《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对不答辩的申请人,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可以通报批评其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政府认为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第九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拟定复议决定,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由其转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市长或者委托人签发,并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第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在复议决定作出后三日内送达复议决定书。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市政府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应当清正廉洁,秉公办案,如失职、徇私舞弊的,市政府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d56635--020110wwj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2,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 长 陈 晏2018年8月1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35件政府规章:  1.《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2.《贵阳市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  3.《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4.《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5.《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6.《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7.《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8.《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9.《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0.《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1.《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12.《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3.《贵阳市行政许可监督暂行办法》  14.《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15.《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6.《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17.《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18.《贵阳市社区管理暂行办法》  19.《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20.《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21.《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  22.《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23.《贵阳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24.《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5.《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6.《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27.《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28.《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9.《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30.《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31.《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办法》  32.《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  33.《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  34.《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35.《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废止的上述35件政府规章自2018年8月13日起停止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

一、《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市、县)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二、《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一条。三、《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三条。四、《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工商、电力、公安、园林、消防以及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十七条。五、《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未设立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区域,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六、《贵阳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散发规定》 第十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四条 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八、《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第四条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出让工作。”九、《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运方式,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凡不按规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乱扔袋装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报警设施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电信、供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10月29日”修改为“9月18日”。十一、《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九条。十二、《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协助做好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十三、《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征收、房屋产权等手续。”  (三)删除第十七条。十四、《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二条 修改为“凡在本市市辖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行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邮政车、执法专用车除外),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十五、《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条 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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