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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除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依法不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主动申请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列入备案抽查范围。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在提交消防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

河北省消防条例

2,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第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第十五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3,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督促各部门、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任务;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五)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迅速扑灭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制度;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按照国家规范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督促所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行业所属产消防安全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搞好本行业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指导本行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除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内容;  (三)组织新工人和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四)组织扑救发生在本单位的水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 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单位资格,按有关规定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未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或者组织抢救不得力、不及时的,对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4,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等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和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消防工作的考核范围。第六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队伍建设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超过二万人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聚的乡(镇);  (四)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第八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和物流园区;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建筑标准和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的规定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需要确定。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伍组建后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专职消防队伍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其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专职消防队伍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对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可以依法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事业编制的人员,应当从具有消防工作知识、技能和经历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人员的岗位设置、程序、聘用管理和工资福利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人员,应当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公开招聘。招聘采用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并根据招聘计划、岗位设置方案和所需空缺岗位的任职条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分为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专职消防队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消防文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

5,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民航、航运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识,组织职工群众进行自防自救训练,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第八条 新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凡与防火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塔建易燃简易建筑。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并在规定限期内拆除。第十三条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第十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消防监督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自动消防系统的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培训。第十七条 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电气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第十八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防火负责人或安全保卫机构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展览活动和焰火、灯火晚会,必须由主办单位制订防火、灭火措施,并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在古建筑或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活动,应当先经文物、园林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条 饭店、旅馆、医院、影院、剧院、歌舞厅、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均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森林的防火工作。  夏收、秋收期间,农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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