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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债务承担需要条件,债务承担的条件为该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债务,该债务是可以转让的债务,债务进行转让时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都需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民法典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

2,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所谓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法律.教育/网;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   由上述法律条我们可以看出,债务承担的要件包括:   第一,债务承担是通过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转让合同,使该第三人承受债务或者加入到债的关系中而成为债务人;   第二,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第三,被移转的债务应具有可移转性;   第四,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承担可以分为两类:债务人法,律教;育\网可以将债务的全部,也可以将债务的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前者我们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我们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别在于:   1.债务承担的性质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的特定承受,即第三人是对原存债务的承受,而非新债务的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属于新的债务负担,因为并存的债务法;律教育网\承担的结果并不导致原债务人免除其合同债务,而且第三人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不必相同,所以应该视为一项新产生的债务负担,并非债务的特定承受。   2.二者主体的变更不同。一个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一个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并列成为债务人。   3.二者成立的条件不同。一般理论界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为原债务人要退出债的关系,所以其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因为法律教;育\网原债务人仍然在债的关系中,所以其转移债务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根据指定教材《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分册》的讲解,这两种债务承担都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方可。所以理解上,我们还是按照指定教材的解释来。   4.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和范围不同。免责的债务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原债务人和新加入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3,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

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了合同的一方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时候,需要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同时这期间不能有牟利行为,这条规定就包含了对债务承担的承人和规定,作为债务承担法律规定中的指导性原则。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并存债务如何承担?实践中,并存的债务承担往往因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合同关系而成立。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性质不同。第三人因加入合同关系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依连带债务的规定,债权人可径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原来的合同关系虽有可撤销或解除的原因,但在撤销或解除以前,仍可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承担后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应一并承担。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因原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全部清偿而消灭。债务的消灭系因第三人的清偿或其他方式(例如抵消)引起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发生求偿关系。1、并存债务承担契约可以由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也可由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后面一种情形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承担人承担债务,不影响原债务人的义务,也不改变原定债务的内容,仅使原有的债之关系扩张。对于这种债之关系的扩张,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该债之关系的扩张是连带债务关系。因为债务人的增加、,债权人可以对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承担人在加入债务时的责任与原债务人相同,债权人只应收受一份给付;对于债务人,因为第二债务人的加入,原债务人的义务并没有减少或者被取消。因此,原债务的给付内容并没有发生变更,只是债之关系扩张成为连带之债。2、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属负担行为。因新的债务人加入,可清偿的责任财产增加,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基本上只取得利益。同时,原债务人并没有在此债务关系上免责,债权人因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而取得了更高的保障;对于债务加入人来说,不论是与债务人或是与债权人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契约,都不需要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这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并存债务承担契约纯属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3、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为无因行为。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样,成立并存债务承担的原因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债务承担的有效性,也有学者认为,如“以原债务有效为前提,可认为有因”,但通常来说,仍为无因行为。4、承担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类推适用免责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因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债之关系后,只是债务人因素发生变化,债的同一性并没有改变,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之关系,并存债务承担并不是产生新的债。所以,承担人加入后,债的内容还是以加入时原债务人现存的债务为准,原债务人引起法律关系可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加入人也可以此对抗债权人。反之,在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订约时,加入人因承担债务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对抗债务人的事由只能有限度地使用。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在未通知债权人时,保护利益尚未产生。如果已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能基于通知产生信赖,而疏于对原债务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因此,因加入人承担债务而在债之关系上所生的抗辩必须排除适用。5、对于第三人就债权做出的担保,原则上不消灭,无论该担保是人保或物保。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后,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对担保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债权人仍可对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行使权利,但仅对原债务人继续有效,对于承担人的债务不发生担保效力,除非担保人另外加以承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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