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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政府31号令是什么内容啊

去年5月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第31号令《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据这位负责人透露,目前沈阳市房屋拆迁补偿的原则为市场评估加保障。即不同的区域进行房屋拆迁时,其房屋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出评估。 但考虑到沈城相当一部分老旧住宅的评估价格可能不会太高,因此,政府又规定了拆迁补偿最低保障单价制度。即“拆迁楼房住宅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的,按照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计算补偿金额。” 同时,为了保证居住在平房中拆迁户的利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还规定:“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最低保障单价每年定期发布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政府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参照沈阳市住宅用地级别的区域划分级别,和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水平确定。 各类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的确定,是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价格总额,除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面积总额,而计算出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易单价。 2005年度沈阳市各区域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执行标准是:一级区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95元,二级区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2元,三级区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01元,四级区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84元,五级区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85元,六级区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6元。

沈阳市政府31号令是什么内容啊

2,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代替的29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2001年底前已明令废止秦皇岛15件市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2)。 附件:  1、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9件)  2、已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5件)  附件1:^^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9件)  1、淮南市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1号令  2、淮南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 3号令  3、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4号令  4、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5号令  5、淮南市企业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办法 7号令  6、淮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0号令  7、淮南市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13号令  8、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4号令  9、淮南市企业总工程师工作暂行规定 17号令  10、淮南市实施《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8号令  11、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20号令  12、淮南市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1号令  13、淮南市减轻农民负担暂行规定 22号令  14、淮南市搬运装卸市场管理规定 29号令  15、淮南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30号令  16、淮南市液化石油气市场管理规定 33号令  17、淮南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36号令  18、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37号令  19、淮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40号令  20、淮南市保护邮电通讯设施的规定 42号令  21、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44号令  22、淮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48号令  23、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49号令  24、淮南市注册会计师工作规定 50号令  25、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53号令  26、淮南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58号令  27、淮南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60号令  28、淮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61号令  29、淮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淮府函[1989]44号批复  附件2:^^已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5件)  1、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号令  2、淮南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6号令  3、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8号令  4、淮南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 9号令  5、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2号令  6、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15号令  7、淮南市工业消费品批发商业管理暂行办法 16号令  8、淮南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19号令  9、淮南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24号令  10、淮南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25号令  11、淮南市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26号令  12、淮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31号令  13、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 43号令  14、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45号令  15、淮南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1991年市政府批准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  1《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  2《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  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  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  5《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  6《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  7《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  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9《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  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  11《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  12《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  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  1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  附件2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  附件3  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  1《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  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5《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  6《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7《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8《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9《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11《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2《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  1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15《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7《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18《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  19《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1《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22《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  2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  25《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  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  27《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  28《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  29《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  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  3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  32《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  3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  3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  35《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  36《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  3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  38《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  39《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  4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  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  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  4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  4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  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  46《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  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  48《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  49《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  5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  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  52《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  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  5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  5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  56《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  5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  58《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  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

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67部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保留:  1、银川市行政督察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8号令,发布日期1995年5月9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2、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8号令,发布日期2003年7月11日。  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27号令,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7日。  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号令,发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  5、银川市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3号令,发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  6、银川市人民政府工业公布第二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需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4号令,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6日。  7、银川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8、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8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9、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9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0、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1、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1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2、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2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3、银川市行政执法公开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4、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5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5、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及决定保留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2号令,发布日期2006年7月21日。  16、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号令,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  17、银川市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号令,发布日期2011年3月24日。  18、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2月7日。  19、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2月7日。  20、银川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89号令,发布日期1996年8月12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21、银川市严禁用公车办婚事、钓鱼的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1号令,发布日期1992年5月7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22、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92号令,发布日期1997年1月16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23、银川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6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2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9号令,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日。  25、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4号令,发布日期2009年9月3日。  26、银川市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56号令,发布日期1993年6月11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27、银川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6号令,发布日期2007年9月13日。  28、银川市铁路道口监护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8号令,发布日期2007年9月13日。  29、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3号令,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  30、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6号令,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9日。  31、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号令,发布日期2010年9月2日,修改日期2012年2月7日2号令。  32、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3号令,发布日期2011年8月2日。  33、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4号令,发布日期2011年9月11日。  34、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8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3日。  35、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9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3日。  36、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40号令,发布日期1992年7月13日,修改日期2012年2月7日2号令。  37、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5号令,发布日期2013年1月15日。  38、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5号令,发布日期2009年11月3日。  40、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3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5月12日。  41、银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5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7月4日。  42、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54号令,发布日期1993年3月6日,修改日期2012年12月14日5号令。  43、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55号令,发布日期1993年6月11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44、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5号令,发布日期1995年5月8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45、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号令,发布日期2008年4月16日。  46、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25号令,发布日期2002年3月14日。  47、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4号令,发布日期1998年7月20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48、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3号令,发布日期2006年9月2日。  49、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4号令,发布日期2006年9月2日。  50、银川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31号令,发布日期1992年3月9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51、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9号令,发布日期1995年5月9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52、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6号令,发布日期2003年2月26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53、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号令,发布日期2004年5月29日,修改日期2012年2月7日2号令。  54、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5号令,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  55、银川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6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9月23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56、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9号令,发布日期2006年4月8日。  57、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号令,发布日期2011年4月13日。  58、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战场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6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9月17日。  58、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6号令,发布日期1998年11月11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  59、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4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5月15日。  60、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0号令,发布日期1998年7月7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61、银川市老年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4号令,发布日期2003年1月23日。  62、银川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7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3日。  63、银川市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5号令,发布日期2011年8月24日。  64、银川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2日。  65、银川市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22号令,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9日。  66、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28号令,发布日期2002年8月26日。  67、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3号令,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0日。

5,中国气象局31号令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7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第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第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三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三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二)《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 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三)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作出认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未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第二十一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第二十二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第二十三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三)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四)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第三十条 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第三十六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资质。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6,沈阳市房屋拆迁法31号令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31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3个月。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十条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 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拆迁工作流程、被委托拆迁人、拆除单位和评估机构及现场工作人员姓名等事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住宅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迁落实国家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沈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到公安、民政、劳动、教育、卫生、邮政、电信、电业等部门申请办理因拆迁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拆迁后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专用账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楼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80%+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第三十五条 拆迁楼房住宅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的,按照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计算补偿金额。 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结合楼房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自有自住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达不到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给予补偿,但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80%+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第三十八条 拆迁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住宅房屋出租营利的,只能享受一处房屋面积补贴。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政府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参照我市住宅用地级别的区域划分级别和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水平确定。 各类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的确定是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价格总额除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面积总额而计算出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易单价。 第四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以房改政策计算所有人应得售房款的数额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宅房屋,购买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的房改政策,补足产权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情形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共同确定。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补偿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实行产权调换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每户每月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每月最低不少于400元,最高不超过6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三)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助费800元。 (四)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需要迁移的,发放一次性恢复补偿费。本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按照市场变化,由市政府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 (二)货物运输费和设备拆装费;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 (四)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还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拆迁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坐落于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给予补助;拆迁办公用房、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非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给予补助;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为准。 对于经过批准,改变公有住宅房屋设计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完全产权的房屋,按照非住宅给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一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五十二条 拆迁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与之相对应的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分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四条 对于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由拆迁人给予补助。具体规定条件、补助标准、操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符合补助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可优先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无能力购买政府补贴住房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取得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补偿、补助标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补助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19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的拆迁规定执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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