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求关于出租车的法律法规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该是当地运管处或者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内部有规定不打计价器的一般乘客可以拒绝付款

求关于出租车的法律法规

2,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议等职能。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成员遵守行业职业规范;  (二)为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诉求;  (四)办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用费差价。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管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5

4,出租车管理条例是行政法法律渊源中的哪一个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这是部门规章,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
搜一下:出租车管理条例是行政法法律渊源中的哪一个

5,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客运企业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兰州新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价收费、可以巡游揽客或者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小型客运汽车。  前款所称的出租汽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会城市特点、交通需求、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出租汽车的总量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和控制,并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体制改革、政策制定、价格审批、设施规划建设等总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出租汽车动态监测调整机制,每年评估市场供求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调整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并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乘客的出行提供服务。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自己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形象,依法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竞赛、优质服务和文明创建等经常性活动。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守法遵章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驾驶员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主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第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符合前述条件的车辆承诺书并取得车辆经营权;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通过企业法人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后方可向公安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四)取得上述证照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其车辆经营权的配置应当将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以及驾驶员的投诉、违章、事故情况作为重要依据。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出租车自本条例开始实施两年内应当逐步降低直至取消有偿使用费。  出租汽车车辆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六年。经营期限满六年的出租车应当转为非出租车或者予以报废。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批准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6,2016年出租车管理规定细则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官网,自己去看。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zcfgs/201410/t20141020_1710323.html

7,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客车。第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审批经营资格;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组织协调出租汽车运力;组织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为出租汽车行业提供服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当根据北京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申领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还应当向市交通局申领到外省市旅游准运证。第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资质和营运车辆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备案;变更登记事项、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8,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55条第5款是啥

以下是第五十五条的全部内容。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或喷印营运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未立即告知乘客的; (四)转借、撕毁、混用专用票据,打印票据不清晰可辨或者票据丢失不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上报的; (五)扰乱营运秩序,不服从管理和调度的。

9,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第十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第十一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第十二条 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使用期限为十年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0,出租车的新管理办法

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4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含兼营、旅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应按城市额运交通总体规划,坚持多家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客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草案; (三)审查办理客运出租车手续; (四)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车营运情况,按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培训客运出租车从业人员; (六)会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门,拟定出租车停车场规划。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计量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维护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11,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第三条 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合理收费,诚信纳税、公平竞争。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第二章 营运证照管理第七条 出租车营运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第八条 本市出租车经营权应当以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办法和经营权的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出租车经营权竞得人缴清出租车经营权出让价款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以出租等方式将出租车转交其他经营者经营,并签订承租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租方式、承租期限、承租费结算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出租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约定经营许可证是否随车转移。 合同应当使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印制的规范文本。第十一条 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营业执照; (二)车辆保险手续;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牌照; (五)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第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是小轿车或者是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两轮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第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经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出租车所属单位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标志灯;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挡玻璃内侧工作台固定服务监督卡; (七)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八)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禁止粘贴规定之外的广告和宣传品。第十四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及时更新车辆。第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熟悉出租营运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考试合格后,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出租车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第十六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和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从业资格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第十八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

12,重庆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出租车驾驶员应该具备哪些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不得擅自停运;(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55周岁; 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13,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四)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如实报送营运资料,接受对营运资料的审查;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手招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停车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身、车箱、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 (二)车顶装置统一编号的标志灯,夜间明亮; (三)按规定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设施; (四)营运证件、车辆专用牌照和车门两侧的行业标志、营运编号以及空车标志灯清晰、有效; (五)在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企业名称、经营者、从业人员姓名、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服务标志。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安装、维修企业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认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 第二十六条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车体颜色和牌照号码或擅自拆除、改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或者办理与客运无关的事的。 第二十九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业务,应当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检查与投拆管理 第三十条公用事业、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第三十一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一)项规定,乱收费的,除退还多收款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车费,向乘客赔礼道歉,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车辆交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的,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载的,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乘客损失,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的,除责令其退还乱收费用、证照和标志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可拒绝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投诉置之不理或未按规定期限作出答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车是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交通部和省人民政府、省交通厅的有关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根据用户、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轿车及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费用不享受政府补贴的单体运输。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简称运管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交通局做好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应根据本市城区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度发展,分批投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从严掌握。其它出租客运车辆应分期分批,予以取缔。第六条 出租汽车按国家有关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制度……

文章TAG:出租车管理条例出租  出租车  管理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