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一)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三)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第八条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司级非领导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处级非领导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科级非领导职务,应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备案。第三章 任职第九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第十一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第十三条 对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第十四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第十五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第四章 免职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第十七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级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2,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提高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深化科技拨款制度改革,提高科技周转金的使用效益,为加速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提供政策性资金支持,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通知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并参照财文字[1996]43号通知印发的《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科技周转金的来源  (一)根据国发[1986]12号《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留归国家科委管理的中央级开发型科研单位减拨经费的三分之一部分。  (二)国家科委将减拨经费用作科技委托贷款的历年回收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科技周转金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第三条 科技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支持、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遵循资金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二)根据国家的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支持有条件的科研单位依法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促进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  (三)优先安排技术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经过中间试验或工业性试验,产品基本定型,能够形成规模生产,投资少、风险小、周转快的项目。  (四)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第四条 科技周转金的借款范围  科学事业费在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中央级科研单位。重点对科研单位开发转化的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先进制造技术、海洋技术、新材料、新能源以及社会发展和农业等领域高新技术成果及其产业化给予倾斜支持。第五条 科技周转金的支出范围  主要用于购置必需的仪器设备、解决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不得用于传统产业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或技术改造的项目,也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第六条 科技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借款项目应具有一定的投资规模,但总投资额应在3000万元以下,借款金额一般在200-500万元左右。借款金额小于200万元的项目一般不予支持。  (二)借款项目须经过充分论证,要有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借款单位实行独立核算,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四)借款单位需设有周转金帐户,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周转金。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并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五)借款单位应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取得成效,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运行机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有一定基础,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在管理水平,技术储备、经济实力、市场条件和科技人才等方面,具备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应条件。  (六)借款单位能匹配项目投资规模三分之一以上的自筹资金。第七条 科技周转金立项程序  (一)借款单位填写借款项目申请书,并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会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  (二)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对申请借款单位的资信和财务状况进行审核。通过主管部门通知借款单位报送借款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国家科委有关司组织专家对申请借款项目进行论证、审查。  (四)根据项目论证审查意见,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会同财政部文教司审核批复借款项目。  (五)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根据批准的周转金借款项目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款手续。  (六)经批准的周转金借款项目一般不做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调整时,应按程序重新报批。第八条 科技周转金的借款期限  科技周转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少数周转期较长的项目,借款期限最长可放宽到3年。第九条 科技周转金的担保  借款单位应提供其主管部门担保偿还借款的承诺文件或具有债务承担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代为偿还借款的担保。第十条 科技周转金的资金占用费  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年率2-4%收取差别资金占用费。主要是根据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产业政策,对不同类别的借款项目和不同类型的项目承担单位确定不同比例的资金占用费。

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建设部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1998〕8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结合我部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部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建设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部门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第三条 公文处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  收文办理一般包括签收、登记、分发、传递、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会签、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类、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第四条 部机关各级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严格遵守本办法,并对本单位公文处理工作加强指导和检查。第五条 部办公厅是部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主管部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部办公厅和机关各司(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第六条 部机关工作人员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际效用。第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等各个环节,必须分工明确、职责清楚。第二章 公文种类第八条 部机关公文,依据不同内容和要求,分别采用:建设部文件、建设部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内部传真电报、中共建设部党组文件、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建设部办公厅函、建设部司发文、建设部司函、中共建设部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建设情况通报等形式印发。第九条 以部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意见、报告,向下级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指导性、指令性意见,印发部的政策性文件和标准、规范,以及其他必须以部文件形式办理的事项,用建设部文件。其他以部名义办理的事项,用建设部函或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函。  发布本部的部门规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向中共中央及其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向部机关、部直属单位传达贯彻党中央的重要决定和指示,重大活动的安排和部署,人事任免、聘用和奖惩,用中共建设部党组文件。  印发本部领导讲话和需要通报的事项、情况,用建设情况通报。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以司(局)名义办理的事项用建设部司发文或司函。  以直属机关党委名义办理的事项用中共建设部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第十条 部常用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令(命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建设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三)通知  适用于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标准、规范和不含处罚条款的规定;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任免和聘用干部。  (四)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五)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七)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十二)建设情况通报  适用于印发部领导讲话和需要通报的事项、情况。  (十三)内部传真电报  适用于紧急事项的通知或通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4,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5,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司法部机关公文的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司法部部机关公文是司法行政系统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司法行政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第三条 司法部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由部办公厅和各司(局)办公室具体承担。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第四条 处理公文应当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做到准确、及时、安全。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第二章 公文的主要种类第六条 司法部发文  (一)司法部党组文件  1.司法部党组向党中央、中央办公厅和中央政法委员会的请示、报告;  2.司法部党组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  3.其他需要以司法部党组名义发出的文件。  (二)司法部部令  1.经国务院批准,由我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法规。  2.发布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规章。  (三)司法部文件  1.对司法行政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文件;  2.涉及司法行政全面工作的全国性会议的报告;  3.重要决定、决议及情况通报;  4.不以部令形式发布的规章;  5.有重要指导意义的会议纪要、通知和经上级机关批准后需在全系统内执行的重要请示、报告。  (四)司法部请示  以司法部名义向党中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等请求指示、批准的文件。  (五)司法部报告  以司法部名义向党中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等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文件。  (六)司法部通知  1.有关专项业务工作的比较重要的指导文件;  2.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发布的与我部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文件;  3.人事奖惩决定。  (七)司法部函  1.向中央国家机关综合职能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的函件;  2.与有关部门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函件;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部直属单位、部归口管理单位及其他所属单位请示的批复、答复;  4.外事活动中需以部名义发至地方有关部门的活动安排计划及其他联系函件。  (八)会议纪要  1.司法部党组会议纪要;  2.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纪要;  3.司法部部务会议纪要。  (九)电报  1.密码电报;  2.内部传真电报。第七条 司法部情况反映和简报  (一)司法部情况反映  1.《司法部情况反映》刊载司法行政工作中比较重要的情况和动态。  2.《司法部情况反映(增刊)》刊载需要向党中央、国务院反映的司法行政工作的重大情况和动态。  3.《司法部情况反映(要情专刊)》刊载监狱、劳教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以及其他业务工作涉及的重要社情等。  4.《司法部情况反映(特刊)》刊载需要向中央政治局常委反映的司法行政工作的重大情况和动态。  (二)司法部重要信息要目  刊载部党组、部领导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重要工作情况,专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三)司法部机关工作周报  刊载每周中央领导同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指(批)示和部党组、部领导及部机关的重要活动。  (四)司法行政工作简报  刊载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司法部对全国工作的部署;各地司法行政工作的新情况、新措施、新经验等。第八条 司法部办公厅发文  (一)司法部办公厅文件  用于印发部机关各司局的年度工作要点;印发和转发同级或下级机关及地方有关部门的文件;印发部机关各司局召开的专业性会议纪要;以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重要活动的通知;部机关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和非常设机构人员组成变动情况的通知;以及办公厅职能范围内需要发出的文件。  (二)司法部办公厅函  用于以办公厅名义就某个具体问题对有关单位进行答复、询问或商榷的正式公函。  (三)司办通报  刊载部领导在专业会议和视察各地工作时的讲话及重要的调查报告;经部领导批示同意刊载的部机关司局长在重要专业会议上的讲话。  (四)信访摘报  用于向部领导报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大情况和重要批评、建议、问题等。  (五)值班报告  刊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向部总值班室报告的各种重要情况。  (六)领导参阅  刊载各地、各部门、社会各界及部内职能部门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建议和意见及需要提供部领导决策时参考的材料。  (七)港台报刊摘编  刊载港台地区报刊对中央重大决策和法制建设问题的反映、言论。

文章TAG: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  印发  通知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