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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公民的平等权利、二、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四、公民的社会生活权利、五、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公民对国家履行的义务、二、公民对社会履行的义务、三、公民对家庭履行的义务…ok 喇,大致就这样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2,我们在家庭生活学校生活社会生活中享有哪些义务

家庭:受教育权、隐私权 学校:受教育权、隐私权、人格尊严受尊重权 社会:姓名权、肖像权、出版自由权 义务:受教育的义务、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1、义务是履行,不是享有。2、家庭中的义务主要包括忠诚、互相照顾扶持等等。3、学校中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校规校纪、尊师重道、团结同学、平等互助等等。4、社会中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等等。

我们在家庭生活学校生活社会生活中享有哪些义务

3,我们应依法履行哪些义务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 (3)保守国家机密; (4)爱护公共财产; (5)遵守劳动纪律; (6)遵守公共秩序; (7)尊重社会公德; (8)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9)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10)依法服兵役; (11)依法纳税; (12)实行计划生育。 除上述义务外,受教育和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要求公民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的受教育的机会,公民不得妨碍国家对其子女所实行的义务教育。公民的劳动义务是指每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要从事劳动,并遵守劳动纪律。

我们应依法履行哪些义务

4,主要义务次要义务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有什么区别

在债的务群中,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在学理上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从给付义务,依附并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义务。如合同法第266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由上述可见,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最大的区别是,前者决定了合同的类型,而后者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
目前获得公认的是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他认为附随义务是在债之关系上,除给付义务以外,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在当事人间尚发生保护、照顾、通知、忠实及协力义务。——王泽鉴. 契约关系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 m] / /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2 册)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32 页.

5,合同法第36条 一方已经履行的主要义务指的是什么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特点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履行前违约,而不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的违约,所以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的区别。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此它们具有以下特点: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当事人签订合同后,都有一定的期限,在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履行前发生的违约是“可能的违约”,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履行期限不过是债务人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在此期限之前,债务人已负担了履行义务,这就是说,履行期限只是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如果债务人单方面违约,即使这种违约发生在履行期前,也将会使债务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漠视了其应负的合同债务,因此应构成违约。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由于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则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得违反合同而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前,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期待权而不是现实债权。3、在补救方式上也不同于实际违约。在明示预期违约中,由于合同尚未到履行期,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债权人为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不顾对方的违约表示,而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如对方仍不能履行,则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此时,债权人可采取实际违约的补救方式。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预期违约制度的产生,是由于多种经济、社会原因促成的,而不是纯粹的法律逻辑产物。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诸多经济和社会因素瞬息万变。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来说,自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的履行期间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测的新情况新变化,并使得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例如,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企业可能因故调整其经营范围,或者合同确定的标的物无法获得或丧失,都会导致未来难以履行或无法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允许采取预期违约就能够适应多种经济和社会因素的变动,使得合同和合同法真正成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其次,预期违约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理论认为,社会的经济效益表现为社会资源流向最需要该资源的地方,这是实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环节。就局部来讲,有些债务人可以通过预期违约的方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甚至借此获利,就全社会来说,预期违约也并非必然带来不良后果。从这个意义来讲,预期违约与效率违约理论有密切关系,即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再次,预期违约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已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法律又没有预期违约制度,就使债权人处于两难境地:一是等待实际违约的发生,或者同时采取消极措施,以尽量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二是在实际违约来临之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失。采取前种措施,意味着损失会必然出现,除非债务人届时继续履行义务。采取后种办法时,一旦债务人届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则会陷债权人于不利。因为预期违约人的违约降低了对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允许受害人提出诉讼,也可以迅速了结他们之间的债务或赔偿纠纷。由此可见,预期违约并非全无依据可言,但它显然与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有不尽协调之处。一方面,传统合同法理论通常将违约行为损及的权利视为现存的权利,也就是说,违约行为是以违反已到期的义务为前提的。预期违约则是违反未到期的义务,它损害的是未来的权利,不是现存的权利。对未来义务的违反,在本质上是对债权人期待权这一现存权利的侵犯。这也是对合同法传统理论的修正。

6,物管在服务中哪些服务属于主要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但义务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些服务义务仅靠物业单方面的行为就可以完成,还有一些服务义务较为复杂,需要业主以及主管部门共同发挥作用,其中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和协助安全防范的义务。   一、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维护义务:   1.业主违反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主要表现   常见的,主要包括:(1)侵占共有部位或者公共场地;(2)违规装修;(3)违规安装附属设施设备;(4)违反规定饲养宠物;(5)开展经营活动导致环境污染、噪音超标等;(6)违规使用房屋、阳台荷载超标等安全隐患;(7)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8)占用共用露台、门厅或公共通道;(9)阻挠、妨碍或者拒绝配合物业维修养护活动等。   2.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主要方式   《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告知义务。   (2)制止义务。   (3)报告义务。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在业主和使用人配合下,物业服务企业可能有能力制止,对于另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能由于缺乏必要的依据和职权而无法制止。在这种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的是,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例如对侵占公共场地,私搭乱建,损害居住环境的行为,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告;对违规装修房屋,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和设备设施的,应当向房屋管理部门报告;对大量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应当向公安管理部门报告;对私自拆改煤气燃气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通知燃气管理单位等等。   为了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防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不作为,《条例》强调,有关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如果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之后,相关主管部门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某业主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有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行为,劝阻无效后,应当向当地主管房屋装修的政府部门报告。如果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按照《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的协助义务   《条例》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1)采取应急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例如,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拉断电源,快速启动消防设施并全力灭火;发生刑事案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保护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嫌犯。   (2)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事故。例如,发生火灾向消防部门报告;燃气爆炸向市政部门报告;刑事案件向公安部门报告;工程事故向建设部门报告;电梯事故向质检部门报告等。   (3)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协助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协助作好事故善后工作。   三、物业保安人员的义务:   在实践中,物业保安方面出现的问题较多,为了解决物业保安队伍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物业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着保安员服装、佩戴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人员在值勤巡逻中,遇到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时,应迅速制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干扰、破坏客户单位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客户单位或当地公安机关。同时,物业保安人员无权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不得搜查他人的身体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财产;不得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2009年10月,国务院颁布《保安服务条例》,将“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纳入《保安服务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在招用保安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时,应当遵守《保安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7,经营者的主要义务有哪些啊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六条: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规定的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经营者还应当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即接受监督的义务。第十八条: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当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消费者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和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十九条:提供真实信息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义务还包括: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志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该义务还要求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二十一条:出具凭证、单据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是消费合同的书面证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如果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二十二条:保证质量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二十三条:履行“三包”义务经营者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二十四条:不得做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经营者在这些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内容,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内容,其内容判定无效。第二十五条:禁止侵犯人格权
经营者的主要义务:  ◇ 第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二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的标记。  ◇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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